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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楊麗曄

楊玉彩楊濶源再審被告 陳桂女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及再審被告陳桂女超速行駛部分:

伊向交通部路政司函詢「2 條符合道路定義之交會處(X )」、「兩條通路之交會處符合道路之定義(Y )」、「兩行向車流交會處(A )」、「一對外聯絡通路與其外面橫向道路之交會處(B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2 項(C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後斷(D )」等,是否屬交岔路口,經該司回覆:

依(X )、(Y )、(A )、(B )交會處性質研判,似均屬供公眾通行性質之交會處而為交岔路口,惟(C )、(D)並非必為交岔路口;倘(X )、(Y )、(A )、(B )之交會處經當地地方政府認定,確屬供公眾通行性質之交岔路口,則前揭4 處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45、46、107 頁,下合稱系爭函釋),是(X )、(Y )、(A )、(B )4 種情形,均屬交岔路口。本件事故發生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本院

108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地點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而認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規定之交岔路口,然此僅排除(X )之情形,系爭地點仍符合系爭函釋所定義之(Y )、(A )、(B ),為「兩行向車流之交會處(A)」,且該交會處符合「道路」之定義,自屬交岔路口,且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行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車速已低至時速5 或10公里,一旦發生碰撞,仍違反該款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速限之法律規定為何,為適用法規之問題,系爭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及再審被告陳桂女並未超速行駛,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認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確定判決卷內所舉多件行政判決,因改認屬交岔路口而撤銷原裁決,與系爭函釋相符,且警卷第1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第9 項「事故位置」欄登載為交岔路口,警卷第16頁續載「二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警卷第17頁調查報告表第34項肇因研判載明再審被告陳桂女「未依規定減速」,並經警政署函覆在卷,陳桂女亦於105年3 月1 日事故談話記錄表問答八自承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然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均漏未斟酌,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雖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系爭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先父楊財隆有違規行為,然其僅單純於事發前位於陳桂女之右前方,非正前方,本件事故係因陳桂女瞬間突往右偏斜前進始生,此有警卷第21頁之談話記錄105 年3 月1 日問答四可參,陳桂女對此亦未爭執,楊財隆位於該處,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3 判決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非無研求之餘地,伊認楊財隆與陳桂女過失比例各為20%、80%,始為適當。

㈢關於請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楊財隆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住院總醫療費用分為3 部分,一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8,451 元,二為健保自負額1 萬4,272 元,三為伊給付予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802 醫院)之231 元,該1 萬4,272 元雖為退輔會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署)再轉交802 醫院,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86年台上字第2265號裁判意旨,楊財隆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予退輔會,退輔會對其給付之1 萬4,272 元並無代位請求權,楊濶源係繼承楊財隆對再審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與專屬權無涉,自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此損害。陳桂女因向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先位請求由新光公司優先賠付,若先位無理由,備位向陳桂女請求。新光公司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行為,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引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認定此部分請求權人為退輔會,且消極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新光公司亦不否認應賠付該費用,僅爭執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楊財隆配偶翁碧連請求陳桂女賠償部分: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保護者除權利外,亦包含利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翁碧連因陳桂女無照駕駛致楊財隆死亡,其生存權、被照顧權等固有權利(或利益)受侵害,陳桂女之過失行為與翁碧連之權利喪失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雖未在現場,仍為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並為第二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

215 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非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原確定判決認翁碧連之請求範圍僅限民法第192 、194 條所定者,而不得以第二被害人身分,向陳桂女依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而為請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中度失智症之翁碧連,縱其主要照顧者為楊濶源,並非代表楊財隆不可為次要照顧者,系爭確定判決認楊財隆非由翁碧連實際照顧,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另依系爭確定判決,陳桂女已同意翁碧連每月照顧費

2 萬5,388 元,已生認諾效力。㈤關於慰撫金部分:

前程序第一審判決認翁碧連得請求慰撫金18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各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翁碧連及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就慰撫金部分,翁碧連請求再給付20萬元,再審原告均請求再給付10萬元,系爭確定判決即應以該20萬元、10萬元為審理範圍,然於陳桂女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情況下,系爭確定判決竟未維持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給付金額,而為陳桂女有利之判決,改判翁碧連僅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每人僅得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應屬違法訴外裁判。

㈥關於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新光公司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0條規定,於20日內給付200 萬元之保險給付,期限屆滿日為105 年5 月18日,則自5 月19日起至6 月7 日給付止,已遲延20日,該遲延利息應以20日計。縱如新光公司主張期限屆滿日為105 年5 月30日,則自5 月31日起至6 月7 日給付止,遲延日數亦為8 日,而非7 日。且事故登記聯單內之車牌號碼理應早已更正完畢,無理由延至5 月16日始為更正,況其亦無法舉證所稱於該日更正乙情為真,故新光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新光公司主張因更正增加12日工作期間,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未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未遵守嚴格證明法則,遽認新光公司所主張5 月16日始修正之情為真,為違背法令之違法判決,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為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㈦系爭確定判決就楊濶源部分,計算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

0 萬元+ 24萬2583元)×0.5 -65萬元-1,767 元=69,525元】,惟此計算有誤,蓋1,767 元本為楊濶源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得向陳桂女請求之支出醫療費或增加生活上需要(項目)之費用,然因新光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已經代陳桂女給付,楊濶源於106 年1 月3 日起訴請求時,已自行扣除此1767元,即未含於上開24萬2583元中,系爭確定判決上開計算式即有重複扣除1,767 元之誤,致主文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

、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關於陳桂女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部分均廢棄。㈡陳桂女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及翁碧連100 萬元,及自10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陳桂女應對楊濶源給付(其餘再審原告已將本件請求權讓與楊濶源。㈣若認新光公司先位請求無理由,前揭㈠部分應為

101 萬4,158 元。關於新光公司部分:㈠系爭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部分均廢棄。㈡新光公司應再給付楊濶源7,

129 元(13日遲延利息)。㈢新光公司應再給付楊濶源14,158元(健保自負額),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2年台抗字第362 號、71年台再字第21

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提起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對原確定裁判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判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日即108 年9 月27日確定,該判決正本已於108 年10月15日最後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是再審原告遲至110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釋,據而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系爭函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就事故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乙節,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自原確定判決裁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無自其知悉系爭函釋時起算不變期間之餘地。且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前程序第一審即列為爭點,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據回覆在案(見前程序第一審卷六第6 頁反面),兩造亦就此互為攻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若再審原告對此仍有疑義,於歷經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本得對該爭點聲請法院或自行函詢主管機關,以釐清相關交通法規之內容及釋義。況系爭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對於再審原告自設6 種情境詢問是否屬交岔路口所為回覆,並非主管機關就「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之爭點所為釋疑,無從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應自其知悉系爭函釋時起算不變期間,難認有理。

四、其次,再審原告前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即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陳桂女有超速行駛;爭執楊財隆過失責任比例;楊濶源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輔會代楊財隆支出之醫療費用;翁碧連之實際照護者為楊財隆,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21

3 條、第215 條請求陳桂女賠償照護費,陳桂女於原審亦同意給付翁碧連每月照護費而已生認諾效力;系爭確定判決就慰撫金之認定,屬違法訴外裁判等情(見卷附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再以同一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本裁定一、之㈡至㈤),顯見再審原告就同一再審理由,並非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或發生在後。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新光公司遲延給付之日數應為8 日,及楊濶源請求賠償金額有重複扣除1,767 元之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自前程序第一審審理時起至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時止,即得審視前程序歷審判決內容而得確認及核算,自非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或知悉上開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曾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該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益證前揭再審理由早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發生及知悉。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就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時,上開其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裁定尚未確定,主張應自其收受上開裁定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除與前開事證認定不符外,亦屬無稽。由上論述,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查,再審原告前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裁定一、之㈡至㈤所示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200 頁)。基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亦非合法。

六、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七、至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之主張,須俟本院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系爭確定判決,而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前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各項主張逐一審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