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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程擎天再審被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38,527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稱再審原告並不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釋受疫情影響還款困難者得予延展還款之資格等語,並不實在,再審原告確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所稱因應疫情急難紓困補助之對象,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可證,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就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且有新證據可茲證明,故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虛偽不實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訴訟程序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區公所函文(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上開鳳山區公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2月26日發文,在前訴訟程序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要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是再審原告執鳳山區公所函文質疑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為虛偽陳述再審原告不符合金管會函釋的說明,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審認金管會新聞稿已明確表示限於民眾如確實因受疫情影響致還款有困難者,以及尚須於109年12月底前向往來銀行提出申請,而查再審原告前於106年12月間即未依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按月還款,自難認與109年肺炎疫情相關,且其亦無提出因受疫情影響致還款有困難,而已向再審被告提出延展還款申請之證明,故其主張無庸還款云云,顯無理由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且依鳳山區公所函文固堪認再審原告為因應疫情急難紓困補助之對象(見本院卷第19頁),但據此函文仍不足認其無庸還款,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虛偽陳述其不符合金管會函釋乙節,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均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