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莊雪玉
莊采綾視 同再審原告 莊藍淑貞
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莊月梅莊國佑莊坤成莊坤燦再審被告 莊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提出民事陳述(二)狀,已敘明其中一訴之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4,000 股之「股票」,惟原確定判決誤指再審原告係請求返還「股份」,進而予以裁判,已與再審原告所聲明者不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又股票係公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有價證券,若莊陳瑞蘭欲將其名下4,00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轉讓予他人,無論以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方式,均必須在嘉新公司實體記名股票上簽名為背書,始符合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之要件,然再審被告始終未提出實體記名股票或證券交易稅繳納證明以實其說,且未就股份轉讓存在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不僅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之適用亦有錯誤。
另嘉新公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後未曾交付與股東,亦未用於轉讓股權之用,則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不曾由其背書轉讓股權,原確定判決顯然所謂「空白背書」不需要背書人之簽名或可用其他文件代替,對於公司法第164條、票據法第31條規定之法律適用顯有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其名下之嘉新公司股東名簿內之系爭股份塗銷,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所有。(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嘉新公司4,000 股之「股票」,惟原確定判決誤指再審原告係請求返還「股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然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莊雪卿應將第一項聲明之4,000 股(即指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000 股)股票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第一審判決書則誤載該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即指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4,00
0 股)返還與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認定嘉新公司並未將實體股票交付股東乙節,且第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對於上開聲明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109 年
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指返還股票部分?是否不在上訴聲明部分?)是,這是指實體股票部分,因為對造聲明沒有拿到實質股票,所以此部分沒有在上訴聲明中。」(見前審卷第11
1 頁)。故再審原告顯然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此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始終未就股份轉讓存在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且原確定判決所謂「空白背書」不需要背書人之簽名或可用其他文件代替,對於公司法第164條、票據法第31條規定之法律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然查,就莊陳瑞蘭於82年2 月23日所為股份轉讓行為是否有效部分,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嘉新公司雖有發行實體股票,但未交付股東,亦未曾用於轉讓股權之用,而係由莊榮枝保管。是以,嘉新公司之股票既未交付予股東,則莊陳瑞蘭出具轉股書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予嘉新公司之行為,解釋上莊陳瑞蘭之真意應即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參照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定,因實體股票係由第三人占有,莊陳瑞蘭係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代交付,從而,莊陳瑞蘭名下系爭股份於82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仍符合當時之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等情,從而認定莊陳瑞蘭業已將股份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給再審被告,且已交付。則原確定判決係依其所認定系爭股份經「空白背書」及「交付」而合法轉讓,並依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有再審原告主張莊陳瑞蘭名下股份不曾由其背書轉讓股權之情事存在,亦僅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