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下稱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

2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自祭祀公業之沿革,係屬公同共有之祀產,可知管理人李瑞昌分向鄉公所申報之各該祭祀公業沿革,所謂:「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下稱本公業)祀產,係日據時期,結合宗親以醵資所得的金錢為基礎所購置的田產,而組成的祭祀公業云云,係李瑞昌自行杜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恭岳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五股股票,係以派下認購該股票為醵資方式,因而本公業之祀產為1930份乙節,並無根據,且其提出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及嘗簿、均息簿關於各該會員會份數、發放均息之記載、補償金分配會議紀錄等書證均係偽造,36年重立嘗簿所載各該會員之股數,亦屬虛構杜撰。而本公業系爭1930份,早於先賢於昭和30年提起不存在之訴,已因和解而經地政機關塗銷,回復登記至各該祭祀公業名下,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 號解釋,既係依土地法為不動產登記,已具有公示力。是以,前開股份數既不存在,則相對人受領補償金,應依派下現員人數計算均分。惟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 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497 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即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0

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

7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所謂證物,兼指文書、與文書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而言。必須確定判決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本款之適用。末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

從而,當事人就確定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款、第11款聲請再審時,自需指出確定裁判係以偽造證物為裁判之基礎,及前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述聲請再審之內容,均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原確定裁定係以何偽造證物為裁判之基礎,及前有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