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薛惇予再審被告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以10
9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該判決於110 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前程序卷第256 、262 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張貼伊全家人個資遭伊提告時,一概否認係其所為,惟在對伊誣告時,即稱係其在新北市三芝區張貼者,再審被告對同一事件前後說法不一,顯屬不實。又再審被告長年使用國外之IP,張貼詆毀誣衊及以骯髒字眼指稱伊全家人為組織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得利家族、網霸等,且其有極高變造能力,偽造伊全家人手機號碼,致他人誤信為伊所撥打,是再審被告確有在其自營賣場張貼伊及他人個資加註詆毀字眼之侵權事實。另再審被告於其賣場與逾千人買家有交易糾紛;賣場言詞爭論多起,其為強勢賣家;其在夜市收保護費有多起前科等,其豈有遭恐嚇之情。再審被告侵害數千人名譽,事證明確,任何人皆有義務提醒他人勿受其騷擾侵害,伊所為者,係屬基於社會大眾利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此為其他受害者之客觀評論。而原確定判決第22頁㈤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前後連貫、時間密接」、「與一般簡訊並無二致」等,係憑空捏造,而未說明「連貫」、「時間」、「密接」等之對照關係為何;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所載「㈥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公然侮辱、加重毀謗、妨害信用、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未為認定,原確定判決就刑事判決違法及違背事實部分全未說明,又另行擴張刑事判決所未認定者,應認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先予敘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9 月29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 頁)移送而為審理及判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偽以他人名義下標,使用公開留言頁面,非法將再審被告個人資料,及足以貶損再審被告名譽及信用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並使用簡訊恐嚇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心生畏懼等公然侮辱、加重毀謗、妨害信用、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事實,係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參照),並綜合全部事證,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就刑事判決違法及違背事實部分全未說明,及另行擴張刑事判決所未認定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者,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適當與否之問題,係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範圍,依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110 年4 月14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本件援引為據之網路貼文(見本院卷第19頁)係於110 年6 月10日所張貼,足見是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者,再審原告所提108 年間之買家評論、再審被告之前科記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
4 月23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110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月6 日之網路貼文、再審被告於
104 年10月13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偵字第10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21至30頁),其中108 年間之買家評論,其上列印有「告證10」、「告證11」及再審原告於刑事判決之選任辯護人「陳依玲律師」等文字;再審被告之前科記錄係於107 年3 月29日所列印;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堪認該等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兩造先前涉訟中所收執,自不能謂為現始發現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又109 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刑事聲請再議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曾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 至109 頁、第147 、148 頁),亦非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至110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3 月6 日之網路貼文,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舉證證明,亦難認屬該條款所稱之證物。基上,再審原告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錯誤,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