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蔡尚霖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玉雯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核其主張之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150,000+150,000=300,
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 元,茲依同法第505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