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再 審被 告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留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10 年1月20日提起訴訟,而第三人王世國係於109 年12月26日受讓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非於訴訟繫屬中所為之債權讓與,況第三人王世國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且依上開規定,僅第三人或移轉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故再審原告增列王世國為再審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第三人王世國承當訴訟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第3 、4 、8 款約定,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另行發包續辦所稱之價差損害,而再審原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96萬元損害之事實,再審原告有提出工程契約書、估驗單、請款發票、領款簽收單及結算明細表為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此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華宗橋工程契約後,即時聞再審被告經營不善,甚至在再審原告通知進場前的100 年11月10日,再審被告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見原一審被證1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見再審被告當時已無意願及能力繼續履行契約;又依訴外人王世國寄給再審原告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知再審被告事後將判決結果債權讓與王世國,更加得以驗證。綜上,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又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本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3 、4 、8 款約定,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另行發包續辦所稱之價差損害,而再審原告受有另行發包之價差96萬元損害之事實,再審原告有提出工程契約書、估驗單、請款發票、領款簽收單及結算明細表為證,且再審被告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見原一審被證1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估驗單、請款發票、領款簽收單、結算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等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王世國寄給再審原告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係於判決確定後所製作及寄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二)又再審原告另以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書、估驗單、請款發票、領款簽收單、結算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已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因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重新發包給訴外人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接續承作,以所生價差損害96萬元行使抵銷權等情。然因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亦未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契約,故再審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合約終止」、第19條「解除合約」等條款約定請求價差損害96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就上開兩造契約條款為判斷,已就上開證物為調查或調查後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未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寄給再審原告的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係於判決確定後所製作及寄送,並非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仍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等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