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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易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而受領補償金,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瑞昌,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由李恭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提出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坐落位置之申報資料、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下稱系爭股票)、重立嘗簿(系爭嘗簿)、均息簿(系爭均息簿)、補償費分配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補償金發放清冊(系爭清冊)均為偽造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為偽造乙事,為系爭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此外,系爭股票所載1930股數,早於先賢李阿福於昭和18年提起不存在之訴,後與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於法院成立和解(系爭和解),惟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並無予以論斷必要。且必所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不合法,法院即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所指系爭申報資料、系爭股票、系爭嘗簿、系爭均息簿、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清冊為偽造之證物,惟系爭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前揭證物為偽造,亦漏未審酌系爭和解,另系爭確定判決誤載李恭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實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其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款、第9 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故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節,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