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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柯錦德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再審被告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民國108年3月11日後港重字第1080277號函主旨所載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OO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之高雄市仁武區OO段OO、OO、OO-1、OO-2、OO及OO地號共計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同區OOO段OO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

㈠再審原告曾於102年10月20日與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

谷樹公司)簽署「同意重劃契約書」(下稱第二契約),並於103年9月4日簽署「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重劃同意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谷樹公司間已無任何重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卷内已存在之客觀證據不符,其取證、認事乃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證人陳美月於原審證稱,同意重劃契約書是谷樹公司先蓋好

章,交給土地所有人云云,然此說詞與一般公司法人簽約之流程明顯不符,谷樹公司既為專業辦理市地重劃之公司,當有相當之市地重劃及法律專業知識,在雙方當事人就契約内容尚未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前,豈可能先行捺印公司大小章?甚至在對方(土地所有人)尚未同意、蓋章前即於同意重劃契約書先蓋印騎縫章?證人陳美月之證詞,實難逕予採信;且再審原告確有於103年9月4日簽署系爭重劃同意書交予再審被告,惟證人陳美月卻證稱再審原告所繳交的是「不同意」重劃同意書,明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

⒉又谷樹公司之董監事,其中包含陳美月之子林育立、公公林

士松、配偶林宗德等人,而谷樹公司相關契約之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沈俊龍,即為再審被告理事長,陳美月自己及女兒林丹淇均擔任再審被告之理事,則陳美月與再審被告間,確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再審被告與谷樹公司二者組成成員具有配偶及一等血親之至親關係,自難保陳美月證詞完全中立客觀。

⒊再佐以再審原告提出之第二契約,其內容、格式與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訴外人李回等人與谷樹公司重新簽約之重劃契約書均相同,再審被告就第二契約簽約過程,復未能於前審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谷樹公司是在與再審原告就契約内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前,即已先行蓋印好大小章及騎縫章,直接交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與谷樹公司簽立第二契約為可採。詎原確定判決卻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將谷樹公司重新擬定之第二契約交回,而認再審原告與谷樹公司間已無任何重劃契約關係存在,其取證、認事乃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卷內已存在之系爭重劃同意書並未為任何記載

,就證人陳美月之證述與系爭重劃同意書明顯不符,何以仍願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述,亦未見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卷內已存在之系爭重劃同意書未予斟酌。

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曾提出李回與谷樹公司於102年

8 月9日簽署之重劃契約書(即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物四」,下稱李回之重劃契約書),該重劃契約書之格式及電腦打字部分內容,與第二契約完全一模一樣,足見再審被告承認李回之重劃契約書效力及於伊,故再審被告與谷樹公司間,確存在某種契約關係,即谷樹公司於「籌備會」階段對於同意重劃之地主所承諾之分配條件,為後來成立之再審被告所承認並同意概括承受,惟原確定判決對李回之重劃契約書,並無任何記載,亦未解釋既然再審被告承認與該契約效力及於伊,何以內容完全一樣之第二契約之效力卻不及於伊?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此一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未予以斟酌。

⒊再審被告辯稱其係委由高頡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高頡公

司)進行重劃工作,而高頡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再審證一,下稱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引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經勾稽比對,谷樹公司、再審被告理事會及高頡公司三者之組成成員具有配偶及一等血親之至親關係,可見再審被告先利用谷樹公司之名取得地主(再審原告)之重劃同意書,待重劃會成立後,再換高頡公司為名進行重劃業務,對於先前承諾地主之重劃分配條件,推諉予不同法人格之谷樹公司,而操控分配結果。若原確定判決有斟酌此一證物,再審原告應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⒋再審被告於籌備會階段,於104年7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依該次會議紀錄(再審證二,下稱再審證二會議紀錄),該次會員大會之主席未經合法產生,該次主席王金蕊並不具該重劃區地主身分,自不具會員資格,足見該次主席非由發起人擔任,亦未經由出席會員推選,其程序違法,該次會議所為之四項決議自屬無效或不存在,其後之理事會所有決議(包含系爭決議)自屬無效。而該次會議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引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依該證據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

前提須建立在第二審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係反覆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再審原告就谷樹公司承諾再審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67%分配」、或主張證人陳美月所述不可信,均與事實不符,且認為未傳訊承辦專人到庭作證,以進一步釐清以第二契約與再審原告洽談及用印過程,及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達成第二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前,即先行用印等主張,所述均非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均是前訴訟程序已知且存在之證據,

亦無不能使用的情形,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亦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可知有該證物,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縱再審被告理事會成員與谷樹公司股東間部分有親戚關係,亦無違法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以王金蕊為主席之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有瑕疵,

然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法規,均未對第一次會員大會主席產生方式有所規定,亦未規定第一次會員大會之主席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擔任,又該次會員大會再審原告自承有參與,其縱欲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除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外,亦須當場提出異議,惟其在歷審攻防均未提出,早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又再審原告亦未曾當場提出異議,縱有瑕疵亦已補正。況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為與原確定判決完全無關之新事實主張,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陳美月之證述,關於第

二份契約係谷樹公司在與再審原告就契約内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前,即已先行蓋印好大小章及騎縫章,直接交給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並未交回,而認定再審原告與谷樹公司已無任何重劃契約存在,然此簽約流程與常情不符,原確定判決於陳美月證言證明力之審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谷樹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委由谷樹公司就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於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谷樹重劃公司)承諾於重劃後分回百分之七十建築用地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下稱第一契約),且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陳從頭到至尾都只有第一契約等語(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卷第29頁),係在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辯稱:谷樹公司係於再審被告成立之前,欲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計劃範圍「高速公路左側道路為界,西以後港段農業用地為界,南以後港段293地號及12米計畫道路中線為界,北以綠帶為界,面積合計約8.7282公頃」之比較小區域範圍土地為重劃,但谷樹公司所提計畫未經高雄市政府准許,致無法進行而結束,原重劃計畫已不復存在。而高雄市政府因該區段為高雄市都市計畫「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而就上開重劃計畫逕進行調整後,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即俗稱整體開發區之方式),逕為變更調整重劃範圍,谷樹公司曾請員工向再審原告及李回等人提出重新訂定新重劃契約,李回等人有重新簽約,再審原告則表示要仔細看契約內容,並要求谷樹公司員工返還舊契約(即第一契約),故新舊契約均遭再審原告取走,且其後亦未與谷樹公司簽訂新約(即第二契約)等語,並先提出李回之重劃契約為證後(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卷第223-224、243-246頁),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提出第二契約,並改以第二契約上所載重劃後分配土地比率依重劃前土地67%分配為主張(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51-59頁)。

足見谷樹公司前與再審原告在內之地主就自辦市地重劃曾為洽談並與再審原告簽立第一契約,其後因高雄市政府調整重劃範圍,原計劃已無法執行,而須再就調整後之重劃範圍重新進行重劃計畫,則谷樹公司為尋求原參與地主重新簽約之便,證人陳美月證述谷樹公司先行在第二契約捺印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土地所有人簽章後交回,惟再審原告表示很忙要帶回去看,但後來沒有交回一節,綜合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陳美月上開谷樹公司簽約流程之證述,綜合認定再審被告最終並未與谷樹公司簽立第二契約,要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美月證稱於再審被告成立時,再審原

告所繳交的是「不同意」重劃同意書,明顯與系爭重劃同意書不符,及以再審被告與谷樹公司二者組成成員具有配偶及一等血親之至親關係,難認陳美月證詞完全中立客觀而不足採信等語。就此,係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亦未依證人陳美月證述而認定再審原告非以同意辦理重劃之地主身分加入重劃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主要係以:再審被告之章程第7 條已明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專屬再審被告會員大會之權責(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卷第83頁),並無授權谷樹公司情事;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再審原告與谷樹公司間存有其他重劃契約之約定,亦無從憑以拘束再審被告;而系爭決議乃經再審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以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及其章程之規定,於10

8 年2 月1 日召開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卷第3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究有何違背再審被告章程之事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被上訴人之章程而屬無效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至28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依上,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㈠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內容並未記載李回之重劃契約書及系

爭重劃同意書,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並未予以斟酌云云。惟上開證據係屬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據,業經再審被告提出而為兩造所知悉及使用(見前程序第一審審訴卷第243-2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明顯有別。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再審證二會議紀錄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依該證據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辯稱其係委由高頡公司進行重劃工

作,並非谷樹公司(見前程序第二審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前程序第二審卷第73頁),而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上載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姓名、所營事業資料等資訊,均屬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規定之應公開事項;同條第3項復規定,任何人均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上開資訊,而再審原告亦是經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下載取得(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為不特定大眾得以查閱之公開資訊,不具隱密性;且再審被告於前審亦曾提出於同一網站取得之谷樹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95-97頁),足證高頡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應為再審原告於前審即明知而得使用之證物,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另關於再審證二會議紀錄部分,再審原告自陳係在前訴訟程

序已存在之證物,其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據,然再審原告為同意辦理重劃之地主,即重劃會會員之一,且其就再審被告所稱其有參與該次會議乙節,未予爭執,是再審證二之會議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該會議紀錄之存在係再審原告所知悉,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義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均不足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