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郭毓婷再審被告 許月照上列再審原告郭毓婷與再審被告許月照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依再審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4,951,642元,應徵裁判費215,472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