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郭毓婷再審被告 許月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訂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對於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月5日寄存送達五甲派出所,再審原告已於當日領取上該裁定,其本應於同年月15日前補正,惟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查詢表、簽收簿影本可憑(本院卷第25、49、51頁)。又再審原告係就其先前所主張再審被告係盜蓋公契、私契乙事,提起再審陳請訊問證人郭啟洲為證,即可釐清真相云云,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至9頁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並不包括人證在內。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既存有前述二種起訴未備程式之情形,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