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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李明芳

李文雄李文彬李瓊田李瓊漳李昆道藍麗春(即李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蕙婷(即李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李蕙鳴(即李文吉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李旺全(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李宗憲(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張美靜(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張宏逸(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張美蘭(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張子沄(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李珠鳳(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

李珠淑(即李宋綉鑾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日以110 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165、20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起訴書狀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扣除8日在途期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中已自認對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B(下稱B地)區域之197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並無租約存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情事,再審原告亦引用其等自認而主張歷來出租人並未將197地號土地誤為原判決附圖一之甲地(下稱甲地)交付歷來含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宋綉鑾在內之承租人,李宋綉鑾等承租人占用197地號土地係無權占有,而倘李宋綉鑾等承租人未受交付甲地,斷無可能無異議且持續繳納租金。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辦論主義應以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之法則,逕認定197地號土地係歷來出租人錯誤交付予李宋綉鑾等承租人,並據以認定李宋綉鑾等承租人未受交付甲地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等歷來出租人出租甲地卻交付B地予

承租人,其後又減縮出租範圍至197地號土地予承租人,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其認定事實適用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判定耕地租賃關係實際存在197地號土地而非甲地,再審原告與李宋綉鑾間就甲地並無租賃關存在,卻逕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關於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確認再審原告與李宋綉鑾間就甲地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⒊再審被告應將甲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先予敘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宋綉鑾等承租人未受交付甲地之理由係依證人李武聰與陳清課均證述相當長之時間從未曾見李宋綉鑾曾於61地號西側土地(即包括甲地之位置)耕種等語,與前訴訟程序一審至現場履勘時之占有現況相符;又證人李武聰另證述61地號西側包括甲地在內,係由再審原告先祖李招善自其祖父時期即交予其家族使用,而其小時候即約30幾年前曾見過李宋綉鑾於61地號B區域從事耕作等語,亦核與再審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係交付B地等語相符,兼衡再審原告未為其他舉證,而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締結後,其先祖係受交付B地,而未受交付甲地。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再審被告自認兩造間對197地號土地無租約存在並不相違,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辦論主義之情事,再審意旨任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並無理由。

五、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甲地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並參酌上開現有客觀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所辯未曾獲交付甲地之情可信,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耕地

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李宋綉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未於甲地耕作,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均自認耕地租佃標的為甲地,並無主張其等意思表示有錯誤,欲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其等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斟酌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等歷來出租人出租甲地卻交付197地號土地予承租人,即應逕適用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為耕地租賃關係實際係存在197地號土地而非甲地之認定卻未為之,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