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潘美芳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再審被告 黃美蓮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8日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明定。經查,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據該院於110 年2 月3 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0 年2 月22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乙節,有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紀錄單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且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堪可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10 年3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
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於78年11月16日書立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拘泥於其中記載「出資比例」之文字,未審酌兩造自73年間購入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高雄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後,就系爭土地管理及稅賦負擔之實情,暨證人吳淑貞證稱聽聞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潘景福告知,曾為兩造協調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清償系爭土地之消費借貸債務等情,以探求兩造書立系爭承認書時之真意,僅以「出資之通常、常情」,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其次,契約關係之成立,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於雙方明示或默示行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並發生效力。就再審被告出資之36萬元,業據再審原告於100年4 月15日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清償,並經再審被告兌領提用,則再審被告得依系爭承認書主張之權利,即因清償而消滅。至再審被告遲至106 年6 月21日將款項提存於法院,亦不影響已消滅之權利,詎原確定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適用民法第161 條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另以清償債務時,衡情,兩造應會書立書據或由再審原告取回所有權狀,而認意思表示未合致,即係以書面及交付特定物為要式,而增加法律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及時於第一審提出吳淑貞為證據,而認屬事後臨訟編撰,乃單純論理之臆測,有違本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即關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吳淑貞、蔡武漢之證述,及系爭承認書、支票等物證相互以觀,認兩造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再審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100 年間,已達成由再審原告以80萬元買回再審被告系爭應有部分之協議,故系爭借名契約仍然存在;從而,再審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再審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決,應予准許等情,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之依據,自無違背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其次,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該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惟核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係就本院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等上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綜上,本院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等,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其採證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至再審原告以本法第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