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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施勝民再 審被 告 高春菊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所為109 年度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判決基礎已變更之本院另案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下稱第31號判決),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而第31號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份係偽造確定,故原確定判決除判斷基礎已變更外,並有認定事實不備、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重大違法瑕疵,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為訴之追加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295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95 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34

0 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第31號判決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31號判決於110 年3 月3 日宣判。

㈡再審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9 年6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8月5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

1 頁、最高法院卷第61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此部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

0 年3 月25日方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自不合法。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民事等裁判,係指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該其他裁判,嗣經確定判決予以變更,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不再,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準此,自應以該其他裁判經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如原確定判決法院係基於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者,即不在該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上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第31號判決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資料,而第31號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份係偽造,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云云,並於第31號判決宣判日後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9 款、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主張第295 號判決是以另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30 號判決)為判決基礎,而第130 號判決已變更第295 號判決之認定,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嗣經原確定判決審理後,認第295 號判決係就訴外人蔡蕙璟與再審被告共同投資地產、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而得以直接對合夥人即再審原告發生效力為爭執,故第295 號判決並未以第130 號判決為判決基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故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第31號判決做為判決之基礎甚為明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無所據,自無理由。

㈢末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惟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如前述,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應賠償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指定受款人│到期日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98年4月6日 │ 500萬元 │ 高春菊 │未填載 ││ │介實業行 │ │ │ │ ││ │蔡蕙璟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