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號上 訴 人 郭賢敏即再審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群敏間因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26,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92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