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海水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光被上訴人 寶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許秀春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972 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1,714 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7 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司機,每月薪資約31,600元至53,700元,每個太空包或棧板再加10元,並給付手機費500 元、安全獎金3,000 元(會累計到一定金額再給付,不是每月給付),每月實領35,820元至57,000元。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8日因食道性惡性腫瘤,向被上訴人請病假至4 月30日,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要求上訴人離職,且未給付資遣費及病假期間工資,另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未將累計之安全獎金給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一)上訴人自行投保勞、健保費用共349,207 元、(二)勞工退休金差額395,350 元、(三)安全獎金51,000元、(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7,968 元、(五)病假半薪15,465元、(六)資遣費236,052 元、預告期間工資30,930元等語。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至3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7 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106 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第4 項、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自94年起即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客戶委託運送之貨物,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並依運送工作件數給付報酬,上訴人僅需於約定時間內完成承攬運送工作,且上訴人有決定是否承接之自由,亦可使用代理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懲戒或處置,上訴人無服從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對於上訴人逕自終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主張曠職,兩造間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亦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派單,其係為自己之經濟而勞動,非納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體系與其他同僚分工,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亦不具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足見兩造並無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另上訴人最後一次承攬運送工作為107年2月27日,之後即未再承攬任何運送工作,並無向被上訴人請假之情事,客觀上足認係上訴人主動終止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運送工作之司機,區分為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僱傭司機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係簽訂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且受被上訴人公司獎懲規範拘束,並不得使用代理人,實與上訴人之狀況不同。退步言之,縱兩造為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上訴人並確認其應領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均已收取足訖無誤,且切結對於上開薪資或離職事件,日後不再請求或主張,如認為兩造為勞動契約,就105年6月28日以前之權利義務亦已結清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5,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4 元,及民事訴之變更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94年7月7日起投保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公會,且94年間自被上訴人取得所得為483,001元,自94年1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次承攬承運契約書,擔任被上訴人之貨運司機,載運太空包塑膠材料及棧板鋼材。
2、上訴人每月薪資以運費、手機費、安全獎金及載運太空包袋及棧板每個10元加計。
3、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起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至102 年1 月8 日止,再於102 年
5 月13日至投保至108年7月12日。
4、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4 日、102 年1月11日至102 年5 月13日、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8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
5、陳海水經診斷患有食道惡性腫瘤,並於107年3月18日起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療至同年3 月27日出院,復於同年4 月23日起再行入院治療至同年4 月30日。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2、如係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自行投保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差額、安全獎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病假半薪,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兩造之陳述、證人黃榮娥、陳振義之證詞等證據,認定:兩造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從屬性高低判斷之。因上訴人必須實際完成運送工作始得領取勞務對價,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乃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又被上訴人並未針對上訴人制定任何管理規則,亦未制定相關工作規則施以獎懲,對於上訴人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甚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具勞務請求之專屬性,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甚為薄弱,故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又遵期起運、將貨物完整送達指定地點,本為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本旨,至於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交通狀況多端,若上訴人未視現場實際情形盡其注意義務而為適當之因應致生事故,被上訴人因而扣發安全獎金一情,此當屬行為人本應負擔之損害責任,要難謂屬懲戒處分;又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車輛運送貨物,則車輛保養維護、上下貨物及運送貨物之廠商,本即依兩造約定為之,自屬當然,則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以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及於調解程序中之陳述,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從而,兩造契約所生勞務供給關係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病假半薪工資之義務,亦不負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復無存在解僱上訴人並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情。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安全獎金部分,依證人黃榮娥之證詞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354 號清償票款案卷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支付給債權人澳盛銀行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駕駛運送貨物之貨車由被上訴人提供、貨車之保養維護、油錢等亦皆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無需承擔營業風險等語。然按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經查,上訴人係依照其勞務成果計酬,所完成工作越多,則所領取報酬越高,已如前述。縱因兩造約定在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車輛運送貨物,並另行約定車輛保養維護、油錢由被上訴人支出,亦僅係協助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方式或恩惠,並未使得上訴人無須自行負擔收入高低之風險,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司機並未區分員工司機及非員工司機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定生為證。然證人陳定生於本院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公司司機有無區分受僱司機與非受僱司機,我跟上訴人是不同部門,最早是簽承攬契約,後來改簽勞動契約,跟他簽的契約書格式不同,對於上訴人部門的營運狀況、排班及報酬等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則依證人陳定生之證詞,無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務關係。
(三)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病假半薪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無理由。請求安全獎金部分,亦因遭強制執行而給付給上訴人之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又因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亦無依法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4條第3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勞、健保差額之損失,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少領之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至3項、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3 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05,972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4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