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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崧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庭鈞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經查,上訴人林原禾於民國110 年

6 月3 日具狀撤回上訴,惟附帶上訴人崧僑工程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等語,此有上訴人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及附帶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9 頁),因附帶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撤回上訴並不生效力,自應由本院就本件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技術人力支援及天車保養作業(下稱系爭作業),並僱用上訴人擔任系爭作業之電機維修人員,雙方約定附帶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32,800元,上訴人則應受附帶上訴人指派至中鋼構公司服勞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附帶上訴人嗣於106 年2 月18日指派上訴人前往中鋼構公司維修生態池馬達(下稱系爭工作),上訴人在執行職務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遭細菌感染,罹患「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蜂窩性組織炎」等職業傷病(下稱系爭傷病),後者經治療未見好轉,進而於同年

4 月28日演變為「雙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再於同年12月

8 日演變為「雙腳綠膿桿菌致蜂窩性組織炎」,於107 年3月30日因反覆感染致成「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引起趾縫蜂窩性組織炎」及「反覆性綠膿桿菌引起趾縫蜂窩性組織炎」(以下合稱系爭病變),並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醫療費215,311 元,經扣除附帶上訴人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已給付之醫療費32,652元後,附帶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182,659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補償之。又上訴人因系爭傷病在持續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附帶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計自10

6 年3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共應補償工資656,000 元,經扣除附帶上訴人已補償上訴人工資267,965 元後,附帶上訴人尚應補償上訴人工資388,035 元。從而,附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共應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570,694 元,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附帶上訴人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乃定期契約,業於106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兩造自107 年1 月1 日起即無勞資關係存在,附帶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雇主,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義務。倘經審理認為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仍對上訴人負有雇主補償義務,附帶上訴人亦僅就上訴人治療職業傷害所需必要醫療費用負補償義務,而上訴人所罹系爭病變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為職業傷病,附帶上訴人自不負補償義務。又附表一所示費用屬證明書費及入住自費病房者,共136,960 元,因性質上非醫療所必需,亦應予剔除。再者,上訴人所罹系爭傷病經接受治療,自106 年3月起已回復工作能力,且自同年3 月起至11日止均到班工作,期間雖因系爭病變陸續回診接受治療,惟系爭病變既與職業災害無涉,自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外,附帶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因系爭傷病已獲勞工保險局核給職業傷病給付共100,548 元,附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得以上開勞保給付抵充之等語置辯。

四、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303 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237,938 元敗訴部分不服;附帶上訴人就131,303 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7,938 元,及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協議之爭點:㈠附帶上訴人自106 年6 月起因系爭傷病對上訴人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是否因系爭協議而免除?㈡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7所示醫療費用4,87

8 元、證明書費用3,460 元、107 年4 月至10月工資補償金229,600 元,有無理由?㈢附帶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6、

19、23自費雙方病房費用合計133,500 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記載綦詳,本院就前開爭點及兩造就該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兩造就前開爭點於本院均未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不另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醫療費71,268元、工資補償金60,035元,合計131,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