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被 上訴 人 黃振成
呂明雄梁明仁龔國清康慶昌黃道淵張龍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
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上訴人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薪資外,並經上訴人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輪班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而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舊制結算退休金,惟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自得請求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
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2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 月1 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於41年間發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 小時,得支領鑽井工值夜班餐費,故夜點費初始係補貼餐費之恩惠性給與。其後夜點費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均與薪資無關。伊與工會協商訂立現行夜點費制度核給小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400 元,此為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之恩惠性、勉勵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發放目的及性質均未因時空而變動。參以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現行便利超商、速食店及大賣場等之薪資條件,只有大夜班(即跨零時)人員之時薪才比一般時段人員增加,再依社會一般通念,夜間11點前的工作環境與條件,不會對於勞工有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因而增加被上訴人之辛勞與負擔。若夜點費之前提係勞務工作之條件與時間,將因員工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所不同,否則有違平等原則,然夜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足認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故從夜點費沿革、目的、調整、勞務內容差異性及工資平等性,均推知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並由發放夜點費規則,非上足4 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可徵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係屬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另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具有恩惠性給付與勞務對價性雙重性質,則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
1 餐食物價值範圍內,應認定具有恩惠性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現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
轉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目前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先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
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舊制結算前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均如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
定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
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別。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被上訴人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上訴人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而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惟致被上訴人於輪值中班或大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較常人稍晚或甚而已影響日夜作息時間,自較不利其等之生活及健康,則上訴人特別針對夜間特定工作條件下之中班或大夜班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與日班不同之待遇之夜點費工資,自屬衡平合理。從而,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如前所述,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且無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
⒊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發放沿革係源於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
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歷次調整次數、金額幅度均與薪資無關,中班人員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不會對於勞工有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小夜點費之發放實為勉勵、鼓勵配合輪班制度性質,夜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足認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故從夜點費沿革、目的、調整、勞務內容差異性及工資平等性,均推知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僅屬恩惠性質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餐食、點心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此給付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屬經常性提供勞務對價,即屬於工資。再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不分年資或級職等均屬相同,且未上足4 小時不得支領等情,即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上訴人另辯稱現行便利超商、速食店、大賣場、百貨公司等薪資條件,只有大夜班時薪才較一般時段增加,與勞務提供有關,故中班人員或大夜班中相當於小夜點費或1 餐食物價值範圍內,仍屬恩惠性給付云云,惟審酌上開超商、賣場或百貨公司之店員,有採「時薪制」,有採「月薪制」,部分店員亦有為兼職工作,受僱勞動條件未必與上訴人相同,本難比附援引,況上訴人核發予被上訴人輪值中班或大夜班之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性質,如前所述,自不得援引超商賣場等計算薪資方式,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從而,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依發放沿革、目的、調整、勞務內容差異性及工資平等性,均推知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屬恩惠性給與,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有關,亦應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1 餐食物價值範圍內,認定具有恩惠性給付,非屬工資云云,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算
前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舊制結算前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黃振成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67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220,89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3 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2 呂明雄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202,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3 梁明仁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3 結清前3個月 5,016.6667元 224,04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67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4元 4 龔國清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33333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4,89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66667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4元 5 康慶昌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5,200元 205,1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5,050元 6 黃道淵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190,25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7 張龍科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4,766.6667元 186,8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