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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張豐龍

易佳穎

曾信榮張冠雄上訴人即附 吳美子帶被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張雨萱律師被上訴人即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吳○○、張○○、易○○、曾○○、張○○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如以書狀為之,被告自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兼附帶被上訴人)、張○○、易○○、曾○○、張○○(下稱吳○○等5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審理中,吳○○等5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伊甸基金會已於111年9月13日收受前開書狀(本院卷第140頁),於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之訴毋庸加以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吳○○等5人主張:伊甸基金會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高雄市身

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下稱「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吳○○等5人自95年起陸續受僱於伊甸基金會【受僱期間各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擔任伊甸基金會復康巴士駕駛員。嗣於108年6月30日,伊甸基金會所受託106年度「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到期,伊甸基金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依伊甸基金會工作規則(下稱甲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任職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伊甸基金會卻依101年6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工作管理規則」(下稱乙工作規則)規定,以每滿1年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短少如附表「資遣費差額」欄所示差額(下稱資遣費差額)。伊甸基金會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將乙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亦未附據乙工作規則,逕要求吳○○等5人簽署公告及同意書,乙工作規則未經公開揭示,自無拘束效力。爰依甲工作規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伊甸基金會應給付資遣費差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伊甸基金會則以:伊甸基金會經高雄市政府核備通過乙工作

規則,於101年7月1日起適用,由時任交通事業部高雄區主管吳○○在101年6月28日簽署後進行公告,向當時在職員工說明,並獲得吳○○等5人書面同意。伊甸基金會因高雄市政府於108年間結束「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業務減縮有減少人力必要,乃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乙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吳○○等5人所提甲工作規則,無從確認係伊甸基金會規定公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伊甸基金會主張:伊甸基金會制定乙工作規則後,即指示吳○

○公告佈達,並經所有司機人員簽名確認,吳○○身為高雄區交通事業部主管,有義務將乙工作規則內容為全體司機人員周知。伊甸基金會後於吳○○所參與高雄區單位會議中,重申及提醒所屬人員應遵守乙工作規則。倘認乙工作規則未經吳○○公告佈達不生效力,吳○○等5人得請求資遣費差額,吳○○違反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伊甸基金會所受吳○○等5人請求資遣費差額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甸基金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賠償70萬1,372元,進與吳○○於本訴請求差額20萬0,323元為抵銷。並聲明:⒈吳○○應給付伊甸基金會70萬1,3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吳○○則以:伊甸基金會並無指示吳○○公開揭示乙工作規 則,

吳○○雖為總站長,惟尚有主任,公告流程需由主任指示吳○○,再分發與各小站站長進行公告,然吳○○並未收到主任指令,無從將乙工作規則發給小站長張貼公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本訴、反訴均全部敗訴之判決。吳○○等5人、伊甸基金會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吳○○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等5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伊甸基金會應給付資遣費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甸基金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伊甸基金會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甸基金會後開第㈡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等均廢棄。㈡吳○○應給付伊甸基金會70萬1,3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等5人自95年起陸續受僱於伊甸基金會,擔任伊甸基金會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員,任職期間、年資均如附表所載。

㈡吳○○於101 年6 月間時任伊甸基金會交通事業部高雄區主管。

㈢伊甸基金會於101 年6 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號函核備通過乙工作規則。

㈣依據乙工作規則第2 條「適用範圍」所載:「凡受本會僱用

從事駕駛工作獲致工資者均適用之。」,依該規定,吳○○等5人有乙工作規則之適用(吳○○等5人否認有收到乙工作規則)。

㈤依據乙工作規則第11條關於資遣費規定,適用勞基法退休金

制度之工作年資(勞退舊制),其資遣費給與標準與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相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勞退新制),資遣費給與標準則與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相同。

㈥張○○、易○○、曾○○、張○○均於「本人已閱畢並瞭解伊甸基金

會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工作管理規則(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 號函核備通過實施),願遵從上述各項規範」之文件上簽名。

㈦伊甸基金會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

,於委託期間到期前,均會公告如未能取得新標案,將分別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資遣費給付辦法,辦理資遣作業,並經吳○○等5人於公告上簽名。

㈧張○○、張○○於103 年11月25日、106 年10月30日,分別因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直屬主管即吳○○建請伊甸基金會依乙工作規則第44條第19項規定各記申誡1 次。

㈨伊甸基金會於108 年6 月30日,因「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

到期,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依乙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給付如附表「已給付資遣費」欄所載資遣費。

㈩如認伊甸基金會應依甲工作規則給付資遣費,所短少資遣費數額即附表「資遣費差額」欄所示差額。

五、吳○○等5人依據甲工作規則,本訴請求伊甸基金會給付資遣費差額,是否有理由?㈠吳○○等5人自95年起陸續受僱於伊甸基金會,擔任高雄市復康

巴士駕駛員,任職期間及年資均如附表所示,伊甸基金會所制定乙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01年6月4日核備,如乙工作規則確經公開揭示,依該規則第2條規定,吳○○等5人均有乙工作規則之適用。伊甸基金會於108年6月30日因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106年度「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到期,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依乙工作規則給付如附表「已給付資遣費欄」所載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等5人主張乙工作規則未經揭示,伊甸基金會應依甲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差額云云,為伊甸基金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定有明文。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工作規則既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所制定之規則,雇主如已公開揭示工作規則之變更,且該變更雖為不利於勞工,然勞工如依變更後之工作規則繼續提供勞務,且於其後長時間依變更後工作規則之規範運作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反對之意思,基於繼續性勞雇關係之明確性、安定性要求,且此時雇主已可信賴勞工對該變更之工作規則拘束力並未爭執,自應認為勞工係以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之變更內容,變更後之工作規則已因勞雇雙方合意而對勞工發生拘束力,以免勞雇關係長期陷於不明之狀況,影響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戕害事業之經營。另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祇須依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讓勞工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即屬有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乙工作規則是否經公開揭示一節,伊甸金會提出101年6月2

8日交服0000000000號交通事業部駕駛員公告,載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日前已修正通過本會高雄市康復巴士駕駛工作管理規則(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號函),預計將自101年度7月1日起開始施行。」等語,並經吳○○、易○○、張○○、曾○○於該公告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35頁、第237頁)。吳○○等5人亦於「本人已閱畢並瞭解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市復康巴士駕駛工作管理規則(高市府勞條字第10133603200號函核備通過實施),願遵從上述各項規範」文件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9頁)。又伊甸基金會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於各該委託年度到期前,伊甸基金會均於吳○○等5人所屬交通事業部張貼公告,公告內容略以:「高雄市復康巴士新標案,目前尚未公告招標。依據勞政法相關規定逕行預告措施,如新標案未能持續由本單位(即伊甸基金會)取得時,本會將於委託經營到期日分別適用勞基法第17條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給付辦法,辦理資遣作業」等語(原審卷一第373頁、第391頁),其中並加註「請每位同仁簽名,隨班表交回,謝謝!」等語,亦經吳○○等5人並於上開公告上簽名,有卷附公告足憑(原審卷一第379、381、391、393頁)。再依證人即伊甸基金會交通服務事業處之組長李○○證稱:我在101年10月10日到職,剛到職是駕駛、後來是排班員、組長,我到職領的就是乙工作規則,我沒有看過甲工作規則,司機請假是由直屬主管吳○○核准,我是吳○○的職務代理人,司機請假及員工懲處均依照乙工作規則…各站場會有公佈欄,公告會公佈在公佈欄上,有的場站會放在休息室裡面,司機上班時去拿鑰匙就會看到,看完公告就要直接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復參酌張○○、張○○於103年11月25日、106年10月30日,分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經吳○○建請伊甸基金會依乙工作規則第44條第19項規定,各記張○○、張○○申誡1次,有獎懲建議申請文、違規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是經相互勾稽前開證據,足認乙工作規則係以公文傳閱或張貼於公布欄等方法公開揭示,置於吳○○等5人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依該揭示方法,吳○○等5人應已知悉其內容。

⒊繼此,吳○○等5人既自101年6月間知悉乙工作規則,復經由伊

甸基金會於受託經營「復康巴士委託經營案」之各該受託年度到期前,均以公告方式告知員工如未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繼續經營,將分別適用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相關資遣作業;張○○、張○○於受僱期間因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依乙工作規則規定予以懲處,未見其等表示反對乙工作規則。衡諸吳○○等5人自乙工作規則施行日即101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提供勞務達8年之久,於此期間包括吳○○等5人在內之駕駛人員之請假、獎懲及資遣費之發放等,均依乙工作規則之規定辦理,顯見吳○○等5人已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

⒋雖吳○○等5人援引證人即同任司機呂○○之證詞,藉以證明伊甸

基金會未將乙工作規則張貼於公告上云云。依呂○○證稱:我在96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日擔任高雄區復康巴士司機,一般張貼公告的流程是由小站長拿過來,需要簽名的就簽名,如果有佈達的事項就會說,一些新規定、注意事項、工作內容需要修改的都會被張貼在公告上;原審卷一第237頁公告是由小站長拿過來,有修正駕駛管理工作規則,有要求提供附件交給司機簽名才生效,但上面只是寫這樣子,確實的內容沒有公告,印象中也沒有放在公佈欄上等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3頁)。然呂○○復陳證;乙工作規則修改前,被資遣員工是適用舊工作規則,資遣費是發1個月;我在101年之前有看過乙工作規則,司機都會有一本工作規則,印象中與乙工作規則的內容差不多,我有在伊甸基金會看到101年10月17日公告(即原審卷一第373頁)上簽名,簽名時我有看第4點的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6頁)。依呂○○此證言內容,明確認定公告張貼流程係由小站長拿過來,如有佈達事項會告知,且關於新規定、注意事項、工作內容修改均會張貼於公告上。依據乙工作規則係將勞退新制之資遣費給與標準由原適用勞基法第17條所規定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修正為每滿1年發給0.5個月平均工資,此修正攸關司機權益重大,屬新規定、注意事項應依慣例流程佈達,並張貼於公佈欄,可見呂○○所證述伊甸基金會未將乙工作規則公告一情云云,並非可採。況呂○○亦證陳其看過乙工作規則,司機都有工作規則,與乙工作規則內容差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而乙工作規則格式為橫式書寫,與吳○○等5人所提出甲工作規則格式為直式書寫(原審卷一第427至442頁),兩者顯然有別,是依呂○○所述,反可認定伊甸基金會確於101年6、7月間以前公開揭示方式告知吳○○等5人。

⒌承上所論,已認定伊甸基金會確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

所規定公開揭示乙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已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乙工作規則關於資遣費給與標準規定,就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勞退舊制),其資遣費給與標準與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相同,另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勞退新制),資遣費給與標準則與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相同(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吳○○等5人自95年起陸續受僱伊甸基金會,應適用勞退新制(按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94年6月30日施行),依乙工作規則上開規定,吳○○等5人被資遣時,應由伊甸基金會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則伊甸基金會依乙工作規則給付如附表「已給付資遣費欄」所載資遣費,並無短付資遣費之情形。

⒍從而,吳○○等5人主張伊甸基金會應依甲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

,任職每滿1年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伊甸基金會尚應給付資遣費差額云云,即非可取。

㈡伊甸基金會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反訴請求吳○○應

給付資遣費差額70萬1,372 元,是否有據?伊甸基金會主張倘乙工作規則經本院認定未經公開揭示不生效力,吳○○等5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此係因吳○○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吳○○給付該資遣費差額及抵銷等語。依前論,本院認乙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生效,兩造就資遣費之給付,應適用乙工作規則規定,吳○○等5人依據甲工作規則,本訴請求伊甸基金會給付資遣費差額,並無理由,則伊甸基金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吳○○給付70萬1,372元,與吳○○於本訴請求數額20萬0,323元部分為抵銷,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吳○○等5人依甲工作規則規定,本訴請求伊甸基金會應給付資遣費差額本息,不應准許。至伊甸基金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吳○○給付70萬1,372元,亦不應准許。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分為吳○○等5人、伊甸基金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