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王信帛被 上訴 人 賴伯亮
林朝堂胡源泉詹弘安陳志郎吳章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李順欽,業據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行政院函、經濟部函及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賴伯亮、林朝堂(下稱賴伯亮等)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
2 到職/ 退休日期(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其餘被上訴人胡源泉、詹弘安、陳志郎、吳章行(下稱胡源泉等)則於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因上訴人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被上訴人依三班制或二班制輪流作業,上訴人並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而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下,均可領得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惟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又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
9 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84條之
2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 條第2 款等規定,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必要,且經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准在案,起先發放食物,之後演變為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從發放歷史來看,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其次,伊自49年12月1 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於61年2 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復於77年3 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00000 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
其後分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 元、125 元、150 元,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 元、250 元、300 元,足見夜點費金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伊並於79年7 月20日函示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益證夜點費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性。再者,依勞基法第25、30、34條規定,輪班制乃法定之工作型態,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顯見夜間工作者是否需有額外工資之給與,尚非在立法範圍內;而員工無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如遽認夜點費屬工資,將造成早班之工作人員無法領取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本旨。況伊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被上訴人自受僱之際已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則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另伊為國營事業機構,相關舉措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授權訂定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付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伊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甚且,上訴人推行夜點費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主管機關亦認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至勞基法施行細則嗣後修正時,雖因有事業單位巧立名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而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視個案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觀之,夜點費制度既無重大變革,應認非屬工資。此外,胡源泉等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領取退休金,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已約明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給付表等相關規定辦理,認同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卻於結清後為相反主張,有違事理之平,不得再請求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胡源泉等與上訴人先前有簽立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 條
,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之起息日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
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且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夜點費之制度沿革為恩惠性給與,夜點費金
額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條件而有差異,性質與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如前所述。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參考物價指數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並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受主管機關之監督,須依國
管法第14條規定辦理,且參以行政院函示經濟部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系爭給付表中,未將夜點費列入,上訴人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云云。惟查,國管法第14條規定僅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國管法與勞基法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管法之情事;而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系爭退撫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本院已個案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如前所述,而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上訴人自難以國管法第14條規定,或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系爭給付表或行政函釋為據,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
基法制定之初,已受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夜點費從非屬經常性給與之款次刪除,然應依給付之目的、性質與價值來判斷夜點費非屬工資,而非以刪除夜點費條款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內政部於上開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辯稱胡源泉等已簽署系爭協議,既知夜點費不應計
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參酌系爭協議第2 條同時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系爭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國管法令,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抗辯胡源泉等等簽立系爭協議領取退休金,已約明依系爭撫辦法及系爭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顯見胡源泉等等知悉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退休金,否則有違事理之平云云,已不足採信。其次,勞退條例自94年7 月1 日施行,而上訴人亦於94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1 日之5 年間,提供包括胡源泉等等在內之員工自行選擇日期辦理轉換勞退新制,且分別於於94年7 月1 日至99年7 月1 日之間,於系爭協議第5 條約明結清胡源泉等服務於上訴人之舊制年資(見原審卷第65、
67、69、71頁),足見胡源泉等同意選擇舊制結算舊制年資時,有關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上開選擇舊制結算年資時為據,不因上訴人要求胡源泉等於109年6 月間簽署系爭協議,遽認胡源泉等不得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又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縱使被上訴人反對亦無從改變上訴人此一決定,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函文記載:「…結清後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後續衍生權益爭議等,均應依相關定辦理。」、「…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違反行政院上開令函及本部規定」、「輪值人員夜點費未併入工資案,本會持續努力爭取中」(見原審卷第114 、115 、117 頁)可稽,被上訴人無從反對或拒絕上訴人之政策,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則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之系爭給付表計算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胡源泉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協議而同意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難謂有據。
⒎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項、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編號│姓 名 │到職/ 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結清日)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民國) │├──┼────┼───────┼──────┬─────┼──────┬───────┼───────┼──────┤│ │賴伯亮 │ 69年5 月20日 │勞基法施行前│9 │退休前3個月 │5183.33元 │ │ ││1 │(退休)│ 至 ├──────┼─────┼──────┼───────┤229,049元 │109年8月1日 ││ │ │109年6 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36 │退休前6個月 │5066.66元 │ │ │├──┼────┼───────┼──────┼─────┼──────┼───────┼───────┼──────┤│ │林朝堂 │ 66年5 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18.5 │退休前3個月 │4916.67元 │ │ ││2 │(退休)│ 至 ├──────┼─────┼──────┼───────┤227,654元 │109年8月1日 ││ │ │109年6 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26.5 │退休前6個月 │5158.33元 │ │ │├──┼────┼───────┼──────┼─────┼──────┼───────┼───────┼──────┤│ │胡源泉 │ 66年12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13.83333 │結清前3個月 │5833.33元 │ │ ││3 │(結清 │ 至 ├──────┼─────┼──────┼───────┤265,097元 │109年8月1日 ││ │舊制) │109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31.16667 │結清前6個月 │5916.67元 │ │ │├──┼────┼───────┼──────┼─────┼──────┼───────┼───────┼──────┤│ │詹弘安 │ 70年3 月9 日 │勞基法施行前│7 │結清前3個月 │6500.00元 │ │ ││4 │(結清 │ 至 ├──────┼─────┼──────┼───────┤236,000元 │109年8月1日 ││ │舊制) │109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30 │結清前6個月 │6350.00元 │ │ │├──┼────┼───────┼──────┼─────┼──────┼───────┼───────┼──────┤│ │陳志郎 │ 67年12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12 │結清前3個月 │5933.33元 │ │ ││5 │(結清 │ 至 ├──────┼─────┼──────┼───────┤266,449元 │109年8月1日 ││ │舊制) │109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33 │結清前6個月 │5916.66元 │ │ │├──┼────┼───────┼──────┼─────┼──────┼───────┼───────┼──────┤│ │吳章行 │ 75年12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3.66667 │結清前3個月 │4816.67元 │ │ ││6 │(結清 │ 至 ├──────┼─────┼──────┼───────┤201,783元 │109年8月1日 ││ │舊制) │109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37.83333 │結清前6個月 │4866.6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