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吳莉明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董慶雄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9月2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於109年8月1日退休,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及參照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下稱系爭教育部函令)第1點,被上訴人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教職員之薪給,僅以本俸新臺幣(下同)29,585元給付伊。然伊薪級為350,於107年1月1日之前本俸應為31,430元,107年1月1日後本俸應為32,385元,則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共短付本俸89,504元。再者,依系爭細則規定及教師待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7條準用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學術研究費之加給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而薪級350之學術研究費,於107年1月1日之前應為26,290元,107年1月1日後應為27,0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至108年2月僅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實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協議即片面將伊之學術研究費扣減,顯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應給付上開期間短付之學術研究費808,715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即「學術研究費差額明細表」「欠發金額」欄所示)予伊。又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除代繳公保費、健保費各2,187元、511元及退撫金4,190元,每月合計6,888元外,即未再支付任何薪給予伊,而伊於108年3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每月應領薪給為56,575元(計算式:本俸32,385元+學術研究費24,190元=56,57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揭代繳之6,888元,每月薪資為49,687元,共計伊可領844,679元(計算式:〈56,575元-6,888元=49,687元〉×17個月),然被上訴人未給付。爰依系爭條例第17條及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898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美容科自102年起因學生來源不足而停招,原應資遣擔任美容科教師之上訴人,惟為使上訴人將來可領退休金,伊仍繼續聘任上訴人。而伊主要收入來源是學生註冊所繳之學雜費,惟因近年來少子化嚴重,伊招生不易,收支無法平衡,故已於109年申請停辦。又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屬僱傭關係,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情形外,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且伊歷年發放之聘書第2節第6條就教師之薪給已約定依伊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每年同意回聘,對伊之薪給條件自有合意。又伊每年均有召開全校性之招生會議,上訴人除一次請病假外,其餘均有出席,而105至107學年度招生會議已討論並通過全體教職員工全面減薪,則上訴人於上開學年度應聘時應知悉伊將學術研究費調降並作為聘僱教師之條件,而伊聘書為一年一聘,上訴人既同意回聘,即係認同薪資制度,故伊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及學術研究費。又伊確積欠上訴人108年3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薪資共計522,452元,上訴人再請求除此金額外之薪資差額317,049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45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5,268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3年9月29日即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於109年8月1日退休。
㈡㈡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有代替上訴人繳交公保費、健保
費各2,187元、511元及退撫金4,190元,每月合計6,888元, 繳到109年7月31日。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短付
之本俸(即「月支領薪額」)8萬9,504元,是否有據?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合
計短付之學術研究費80萬8,715元,是否有據?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年3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未付薪資31萬7,04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短付本
俸(即「月支領薪額」)8萬9,504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教職員之薪給,短少給付伊本俸,違反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等語,並提出公保各階段薪級表、薪資明細、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資金額一覽表(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45頁)為憑,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
規定辦理,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參照系爭教育部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67、195頁),衡酌系爭細則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以及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等語,可知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函亦明示關於私立學校教師本薪,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並限期令私立學校調整,以及未依系爭函令辦理者,違反教育法令論處。又教育部110年11月22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49364號函文(下稱教育部函文)記載:教師本(年功)薪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標準,如本薪給與之月支數額低於公立學校標準,則應依前開規定(指前述系爭細則規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應補發給薪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5頁)。可知教育部亦認私立學校教師本薪,若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標準,私立學校應補足其差額。益證私立學校教師之本薪為衡平待遇,保障生活,係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系爭細則規定非單純為訓示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107年7月1日之前,被上訴人核定之薪級350,比
照公立學校教師薪額,本俸應為31,430元,107年7月1日之後為32,385元,業據提出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資一覽表(103年6月24日版)及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額一覽表(107年3月22日版)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抗辯:上訴人係每年一聘受僱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聘書第2節第6條約定教師薪給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故上訴人同意月支領薪資為29,585元始受聘云云,固舉被上訴人聘約書及應聘書為參(見原審調字卷第85至91頁、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惟查,被上訴人教職員聘約書第2節第6條,雖記載:「教職員工薪給及差假辦法悉依本校規定辦理」(見原審調字卷第81至83頁),然據上訴人提出之教職員工敘薪標準一覽表內容:「1.專任教師:A.滿一年合格:(a)招生達到,本俸進一級、學術研究費依招生辦法辦理(b)招生未達到,本俸不予進級、學術研究費依招生辦法辦理」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3頁),可知該敘薪標準一覽表僅係以招生是否達到為本俸進級之規定,並未規定本俸之標準及數額為何,況且私立學校教師之本俸應比照公立同級教師之標準給與,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短付本俸(月
支領薪額)期間,被上訴人均以本俸29,585元為給付,而107年7月1日之前,以被上訴人核定之薪級350,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薪額,本俸應為31,430元,107年7月1日之後應為32,385元,如前所述,故依此計算短付之本俸差額為89,504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上訴人請求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短付本俸89,504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合計短
付之學術研究費80萬8,715元,是否有據?⒈按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
校準用前3條(第14至16條公立學校教師)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基此,學術研究加給,私立學校準用公立學校教師支給制定規範,並應將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亦即得由學校與教師協議,但學校不得任意變更支給數額。再參照系爭教育部函令,第二點:「私立學校就教師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第三點:「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195頁),系爭教育部函文亦揭示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與教師協議,並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支給數額標準;如未依聘約支給其他給與,則應依前開規定(指系爭細則規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補發其薪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教育部亦函示諸如學術研究費為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由學校與教師協議支給數額標準並納入聘約,學校不得單方任意變更。
⒉查,觀諸兩造聘約書第2節第6條記載:「教職員之薪給及差
假辦法悉依本校規定辦理。」等語,以及上訴人應聘書日期均為該學年度之8月1日,聘期至隔年7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3年至107年聘約書及應聘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3-91頁、原審卷㈠第25-32頁),可知上訴人於每年度受聘時知悉教師之薪給含學術研究費,係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為兩造所協議。其次,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至108學年度招生辦法均有制定教師學術研究費依招生狀況(達基數)區分級數,並依級數定其百分比計算該學年度之學術研究費(見原審調字卷第67-77頁、本院卷第243-
245、251-253頁),可知招生辦法係視招生狀況定其級數及學術研究費應支給之百分比,而計算數額。再佐以招生辦法於每年度為3、4月間召開,由被上訴人校長召開招生委員會訂定下一學年度招生辦法並經校長核定後,在3、4月間招生會議中由校長宣達,並交付紙本予出席人員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亦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可知招生辦法於3、4月間公布,則上訴人於每年度應聘時應已知悉新學年度招生辦法所定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而同意應聘。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金額,係依招生辦法所定標準支給。
⒊就上訴人請求之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短付之學術研究費:
⑴103學年度(自104年5月至104年7月):依被上訴人陳述103
學年度招生辦法第8點所定教師學術研究費45%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以上訴人薪級350,學術研究費為24,190元計算(上訴人主張以此金額計算被上訴人短付學術研究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0頁),則103學年度學術研究費金額為10,886元(24190元*0.45 =10886元),自104年5月至104年7月間被上訴人按月均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10,886元(如附表「實發金額」欄誤載為10,86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短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此期間按月短付之金額13,324元,並無理由。
⑵104學年度(自104年8月至105年7月):自被上訴人提出之
104年學年度招生辦法第6點第7級(被上訴人誤載為第6級),再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至108年度之學術加給百分比一覽表(下稱系爭百分比表)所示,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以40%調整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7、79頁),而以前述上訴人薪級350,學術研究費為24,190元乘以40%計算,則104學年度學術研究費金額為9,676元(24190元*0.4=9676元),被上訴人此期間除104年8月給付10,886元(附表誤載為10,866元)外,其餘按月以9,676元數額給付予上訴人(105年4月係給付9,676元,見本院卷第182、229頁,附表誤載為18105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此期間並無短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自104年8月至105年7月間按月短付差額,應屬無據。
⑶105學年度(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被上訴人抗辯:此期
間學術研究費係依105學年度招生辦法第6點第7級(被上訴人誤載為第6級),再參酌系爭百分比表所示,上訴人學術研究費40%調整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71、79頁),上訴人對其依系爭百分比表達成基數比例為40%並不爭執,則以前述上訴人薪級350,學術研究費為24,190元乘以40%計算,其105年度學術研究費金額應為9,676元(24190元*0.4=9676元)。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105學年度招生辦法第10點所示,當學校收支無法平衡時,則全校教職員薪資配合調整,及105學年度招生會議通過減薪5000元之簽呈以觀,依此計算上開期間上訴人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9,676元再扣除5千元,應為4,676元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111-113頁)。然查,105學年度招生辦法第10點固然提及學校若收支不平衡時,教師薪資配合調整數額等詞,然教師薪資數額如何調整,並未有記載,自難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自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學年度減薪簽呈所示,主旨:依據105學年度招生會議通過全體教職員工全面減薪事宜辦理,以及說明欄:因學生人數遞減財務收支不平衡,學術研究加給除依教職員工基數達成數,另再做全面減薪措施,而教師減薪5千元、職員減薪3千元等詞(見原審調字卷第93頁),可知簽呈固然記載105學年度招生會議通過,然就招生會議過程及如何通過減薪,上訴人當場有無同意等,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105學年度之招生會議紀錄以實其說,且其上記載承辦人簽呈及校長批示日期均為(104年)8月25日,自難認此減薪5千元之內容為上訴人於應聘時(8月1日)知悉且同意。況證人顏正隆(教師兼特教組長)於原審證述:伊參加105年招生會議,校長在會議中直接提出就宣布減薪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及證人吳敏華(學務組長)證述:校長在(105年)招生會議直接宣布減薪內容,並未和老師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另證人梁淑貞(出納組長)亦證述105年招生會議校長直接宣布減薪,沒有跟教職員討論,校長自己決定職員減薪3千元,教師減薪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可知證人均證述校長直接宣布減薪事宜,並未經過會議討論,益證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學術研究費扣減,未經兩造達成變更數額即減薪5千元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綜上,105學年度學術研究費,依105學年度招生辦法計算之金額應為9,676元(24190元*0.4=9676元),而105年8月至106年7月間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按月4,676元之學術研究費,此期間按月短付金額5千元,12個月共計60,000元(5000x12=60000)。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參加105年度招生會議之日期(見本院卷第123頁)以及招生會議簽到表(原審調字卷第323-351頁)為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出席該招生會議,自難憑此逕認兩造間達成前述減薪5千元之協議。
⑷106學年度(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審酌106學年度招生
辦法第6點第7級(誤載為第6級)及系爭百分比表,教師學術研究費40%調整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75頁),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對其就系爭百分比表達成基數比例為40%並無爭執,則以前述上訴人薪級350,學術研究費為24,190元乘以40%計算,金額固為9,676元(24190元*0.4=9676元),然衡諸105學年度上訴人學術研究費,除依招生辦法所定基數達成百分比計算調整金額外,被上訴人再扣減5千元始給付乙事,及佐以上訴人所參加106學年度之招生會議,於106年7月有7次之多(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招生會議中校長宣布減薪教師5千元乙情,業經證人顏正隆、吳敏華及梁淑貞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49頁)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考量於106學年度是否續受聘時,當能知悉未來學術研究費除依招生辦法計算外,即有因學生人數遞減財務狀況不佳,繼續扣減5千元,而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同意受聘,應認上訴人同意就學術研究費除依招生辦法調整外,再扣減5千元。基此,106學年度學術研究費,依106學年度招生辦法計算之金額應為9,676元(24190元*0.4=9676元),再扣減5千元後應為4,676元,則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4,676元(如原審判決附表「實發金額」欄所示),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期間短付學術研究費,應屬無據。
⑸107學年度(請求自自107年8月至108年2月):107學年度招生
辦法內容與其他年度相同,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被上訴人陳述以招生辦法及減薪事項簽呈,計算得出上訴人於此期間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金額為9,676元(24,190元*0.4=9676元),再扣減5千元後為4,676元,此應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應聘時所知悉而同意應聘,自應受此拘束。是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至10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金額4,676元,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復以減薪簽呈以:因最近三年學校學生人數逐年遞減,仍不見好轉已達入不敷出造成財務收支不平衡之窘境,故學術研究費加給依招生辦法所定基數達成百分比之加給再乘以2分之1核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7頁),據此計算學術研究費為4,838元(計算式:24190x0.4÷2=4838),此簽呈固未經上訴人同意,惟該給付較原約定之4,676元為多,是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至108年2月按月給付金額調整為4,838元(附表就107年11月及12月誤繕為4,884元,有上訴人之薪資表可憑),難謂無據(理由同前,如前述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短付之學術研究費,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年3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未
付薪資31萬7,049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此期間被上訴人除按月代繳健保費、公保費及退撫金金額共6,888元外,並未給付本俸及學術研究費,依上訴人此期間按月應領之本俸為32,385元,學術研究費為24,190元,合計月薪為56,575元,扣除被上訴人按月已代繳之公保、健保費及退撫金共6,888元,每月應領49,687元,合計應領取之薪資844,679元,扣除請假扣薪5178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39,501元,被上訴人對此期間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未給付上訴人乙節不爭執,然自承積欠之金額為522,453元(見原審卷㈠第77頁)。經查:
⒈以上訴人薪級350,自107年1月起本俸比照公立學校同級之標
準金額應為32,385元,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之本俸金額共計550,545元(32385X17=550545)。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8年3月至8月之學術研究
費金額每月應為4,838元,並提出薪資表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33頁、見原審卷㈠第77頁)總計29,028元(4838x6=29028)。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7月學術研究費,參照108年度招生辦法及學術研究加給一覽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審調字卷第79頁),調整學術研究費為40%,每月金額為9,676元(24,190x0.4=9,676),未再扣減5千元,亦據提出薪資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3頁、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此為上訴人應聘時所知悉而同意應聘,自堪採取。則此期間學術研究費總計106,436元(9676x11=106436)。以上二者合計135,464元(29028+106436)。
⒊上訴人主張此期間被上訴人按月代繳健保費、公保費及退撫
金金額共6,888元,共計117,096元(6888x17=117096)。此外,上訴人於109年6月請假應扣薪5,178元,為兩造不爭執,故亦應自上訴人此期間所請求之薪資扣除。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之未付薪資金額為563,735元(550545+000000-000000-0000=56373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㈠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短付之本俸即「月支領薪額」金額為89,504元;㈡自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短付學術研究費金額為6萬元;㈢108年3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未付薪資合計563,735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713,23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522,452元,上訴人得再請求190,787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條例第17條及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8日(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調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90,78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