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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連昌訴訟代理人 廖沈文成訴訟代理人 劉佩蓉律師上 訴 人 張瀞方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李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張瀞方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主張:張瀞方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8 年9 月擔任伊之高雄分社經理,嗣於104 年10月21日經理事會核定同意,代理伊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旗南三路127號之「形」集貨場(下稱系爭「形」集貨場)出租予訴外人吳源得放置橡、塑膠製品,並由其兄吳源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4 年10月1日至109 年9 月30日,租金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第2 年每月30,000元、第3至5 年每月35,000元,及收取保證金55,000元。然吳源得自105 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張瀞方擔任高雄分社經理,受任處理該分社事務並領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其明知吳源得未按時繳納系爭「形」集貨場租金,卻放任長達2年未收取租金,亦未按時催討或即時報告,顯未盡該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吳源得於108 年3 月31日向伊終止租約時止,扣除保證金後,伊仍受有租金703,190 元之損害。又張瀞方另提出欲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南河5 號之「愛」集貨場(下稱系爭「愛」集貨場)出租吳源勝時,伊即表示不同意,且稱張瀞方若執意出租,須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然張瀞方竟未提報理事會同意,擅於107 年9 月1 日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作為倉庫,租用期間自107 年

9 月16日至107 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保證金5,

000 元(下稱「愛」場第一次租約),並於108 年1 月1 日續約,約定租用期間自續租之日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下稱「愛」場第二次租約),然吳源勝自續租日起至108 年7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並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保證金5,000 元後,尚欠租金79,000元,則張瀞方明知伊不願將系爭「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仍擅自出租,顯係逾越權限出租,致伊受有79,000元租金之損害,合計受有782,190 元(703,190元+79,000元)租金損害,自得請求其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聲明:㈠張瀞方應給付青果合作社782,19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表明捨棄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張瀞方則以:吳源得於106 年9 月前,並未拖欠系爭「形」集貨場租金,係自106 年9 月起因生意週轉不靈而無力繳交租金,而伊已以存證信函、電話極力向吳源得、吳源勝催討租金及進行調解,同時報知青果合作社,嗣吳源勝曾繳納數期租金,其後催討未果,伊為求單位最大利益,與其等多次協調協議,由其等將功能正常且與所欠租金價值相當之工業用大型包裝機(下稱系爭打包機)供作抵押標的物,倘日後無法繳清租金,青果合作社即得對系爭打包機逕行拍賣。而青果合作社雖因吳源得給付遲延而暫無法收益,但對其租金債權並未消滅,伊亦已依理事會決議將系爭打包機聲請強制執行,且每月製作報表、繳交租金予青果合作社,並於理事會月會到場報告,青果合作社對吳源得積欠租金乙事非不知悉,伊並無隱匿或放任其等積欠租金而未及時據實報告,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其次。吳源得在其有能力時,仍陸續償還所欠租金,與無法回復之一般財產損害有別。再者,出租人之代理人對承租人是否能按時履行租金給付,實無法完全掌控,出租事務本身有一定風險,且因整體經濟大環境不景氣,拖欠租金及無法完整收益之情形履見不鮮,無法憑此推認伊有怠忽職守。另公司之經理人具有民法商號經理人之經理權,且依青果合作社章則彙編第三章第13條規定,分社經理在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可代表分社對外簽約,事後再以契約副本提交總會核備,伊有權代表分社基於營收目的,逕行對外簽約在先之權限,並非擅自出租系爭「愛」集貨場。另上開章則彙編並未載明分社經理需就承租人之租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未同意,青果合作社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法無據。此外,吳源勝日後能否支付系爭「愛」集貨場租金,與吳源得積欠系爭「形」集貨場租金係屬二事,而青果合作社既有收受承租人之租金,足認至少有默示同意伊出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瀞方應給付青果合作社79,000元,及自109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青果合作社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青果合作社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青果合作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瀞方應再給付上訴人703,19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瀞方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瀞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青果合作社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青果合作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張瀞方於103 年1 月至108 年9 月擔任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

經理,並於104 年10月21日經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核定同意後,代理青果合作社將系爭「形」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得,由吳源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租金金額第1 年每月27,500元、第2 年每月30,000元、第3 至5 年每月35,000元,及收取保證金55,000元,上開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㈡吳源得有按時將104 年10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租金交付

青果合作社,惟自105 年10月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至10

8 年3 月31日止扣除保證金55,000元,尚欠青果運銷合作社租金703,190 元。

㈢吳源得、吳源勝於108 年3 月31日簽立集貨場放棄租賃書,記載承租期間至108 年3 月31日終止,同意放棄承租權益。

㈣吳源勝於107 年12月7 日簽立保管條,內容記載將系爭打包

機150 噸機型,存放於系爭「形」集貨場交予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暫時保管,就106 年欠繳租金65萬元部分,先以系爭打包機作為給青果合作社之保障。

㈤張瀞方於107 年9 月1 日以青果合作社代理人名義,將系爭

「愛」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勝,並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自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保證金5,000 元。又於108 年1 月1 日續約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月30日,租金每月12,000元。

㈥吳源勝有按時將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12月30日租金交付

青果合作社,惟自108 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

8 年7 月30日租期屆滿時止,扣除保證金5,000 元,尚欠租金79,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張瀞方有無青果合作社所指未善盡職責按時催討或即時報告吳源得之狀況等過失?或逾越權限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之行為?㈡青果合作社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張瀞方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張瀞方有無青果合作社所指未善盡職責按時催討或即時報告

吳源得之狀況等過失?或逾越權限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之行為?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青果合作社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本件青果合作社主張張瀞方明知吳源得承租系爭「形」集貨

場後,未按時繳納租金,放任常達2 年時間未收取租金,未善盡職責按時向其催討或即時報告予青果合作社知悉,致無法順利追討租金,受有703,190元租金損害云云,惟張瀞方則以前詞置辯。而查:

⑴依卷附吳源得繳納系爭「形」集貨場之租金明細記載,吳源

得於與青果合作社間之租約成立後,自104 年10月至105年9

月均正常繳納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吳源得自1

05 年10月起,並未按期繳納租金,而於108年3月底吳源勝終止租約前之105 年10月至108 年3 月期間,僅於106年4月繳納63,000元,107 年1 月繳納19,697元、107 年7 月繳納11,803元、8 月繳納30,396元,9 月、10月各繳納36,750

元,12月繳納109,14元,108 年3 月繳納7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68 頁),仍有諸多月份未按期繳納租金或繳不足額之情形;惟審酌吳源得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一年間,均按期繳納租金,至105 年10月始未正常繳納租金,堪認張瀞方辯稱吳源得於承租系爭「形」集貨場時起之一年間,資力尚屬正常,嗣後或因週轉不靈或市場經濟或其他因素,致未能按期繳納租金,應屬有據。

⑵其次,張瀞方經青果合作社理事會同意後,代理青果合作社

將系爭「形」集貨場出租予吳源得,由吳源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集貨場租賃契約書,上開租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未履行給付租金,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情(見原審卷第27頁),青果合作社主張其因而對吳源得等積欠系爭「形」集貨場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原法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3038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卷可稽。並依上開執行卷資料,青果合作社聲請執行時,已提供該社高雄分社(張瀞方)於107 年5月7 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107年10月19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信函,催告吳源得、吳源勝繳納租金,吳源勝則於107 年12月7 日簽立保管條,提供系爭打包機作為擔保積欠租金之擔保;嗣後青果合作社108年1 月、3 月間申請調解,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及有保管條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 至367 頁、第121 頁),吳源得、吳源勝因而於108 年3 月31日簽立集貨場放棄租賃書,承租期間至該日終止,同意放棄承租權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足見青果合作社已由高雄分社張瀞方為其就系爭「形」集貨場積欠租金事宜為催告或執行行為,青果合作社並於本院具狀自承張瀞方有反覆口頭催告吳源得、吳源勝二人清償租金(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定張瀞方確有以口頭及自107 年5 月起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繫吳源得等處理欠租事宜。再由青果合作社自稱終止租約之決定權人為該合作社,且需經理事會開會決定,該社法定代理人或各分社負責人無法單獨決定終止;當時應是張瀞方表示吳源得經濟狀況不好,希望給他一點時間,該社才沒有決定立即終止租約,等107年時發現積欠金額太多,要求張瀞方去處理,張瀞方才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張瀞方均有向青果合作社報告承租情況,且其無權限決定終止租約,需依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決定及指示為之,並非未為處理欠租事宜。則青果合作社事後主張張瀞方未對承租人為租金催告、2年未處理,未及時終止系爭「形」集貨場租約,以減少損失,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遑論張瀞方已多次催告吳源得、吳源勝繳納租金,並收回部分租金,而餘欠之租金,並非因未為催告所致,顯見張瀞方之催告行為,與吳源得有無能力支付租金核屬二事,難認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吳源得及連帶保證人吳源勝積欠系爭「形」集貨場之租金,難認係因張瀞方未為催討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青果合作社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青果合作社以張瀞方放任2 年未收取租金,未善盡職責按時催討或即時報告,未及時終止租約,致受有703,190元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張瀞方賠償該租金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⒉青果合作社又主張依該社辦事細則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張瀞方未經理事會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愛」集貨場,屬逾越權限出租,致受有79,000元租金損害,並以上開規定為據。惟張瀞方辯稱依系爭規定,係指分社經理在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可代表分社對外簽約,事後再以契約副本提交總會核備,其為高雄分社經理,有對外簽約之權限,並非擅自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且先前已將該集貨場租金收入交付青果合作社,青果合作社亦有授權或默示同意伊出租等前詞置辯。查:

⑴依系爭規定:「分社經理在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亦可代表

分社對外簽約。但合約內容依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之規定應先提經總經理提法定會議通過者,均應切實完成程序。簽署後合約,應以副本乙份報總社核備。」(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而張瀞方前為青果合作社高雄分社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堪認張瀞方於任職期間,可代表分社對外簽立租約。

⑵其次,依系爭規定及青果合作社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表(下稱

系爭區分表)記載,房地產及設備出租,須提請理事會通過,經理事主席核定,事後須向總社報核等詞(見原審卷一第

237 至238頁),青果合作社基此主張分社經理固可代表簽約,惟合約應經總經理提法定會議通過,簽約後應以副本送總社核備,惟張瀞方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予吳源勝,未先陳報理事會既無爭執,則其於107年間就系爭「愛」集貨場與吳源勝簽立「愛」場第一次租約(租用期間自107 年9 月16日至107 年12月30日),即有逾越權限云云。然本院審酌吳源勝就「愛」場第一次租約之租金(每月以12,000元計算)均有交付青果合作社,為兩造所不爭執,青果合作社對該租金金額亦均無異議,足見青果合作社就系爭「愛」集貨場第一次租約之租金並無損害,已堪認定。其次,依張瀞方於簽立「愛」場第一次租約後,於107年11月間之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向理事會報告其有向吳源勝收取訂金,並欲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予吳源勝時,有遭高雄分社同仁反對,其仍在處理租約中等語,當時理事會理事即訴外人余致榮則表示:對於張經理的報告我再次說明,理事會全部授權地方經理等語;且該次理事會決議:往後各分社短期租約(6個月以內),提報總社即可,不需提報理事會等語,有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3、503頁),足見青果合作社理事會已簡化出租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區分表之法定程序,且短期租約即授權各分社經理代理青果合作社簽約,無需提報理事會同意,僅需簽約後向總社提報(核備)即可,基此堪認青果合作社理事會對於「愛」場第一次租約已同意或追認,且未受有損害至明。

⑶嗣張瀞方在「愛」場第一期租約屆滿後,於108年1月間將系

爭「愛」集貨場續租予吳源勝,簽立7個月租約之租約,並於原審陳述已有將該續約租約提報總社(見原審卷二第12頁),而對於張瀞方以同一租金續租時,未見青果合作社提出當時有何異議之證據。再參以上開理事會決議,已授權分社經理得簽立短期租約,無需先經理事會開會通過;青果合作社之理事會先前亦有就各分社經理先行簽立多件租約追認之情,嗣至「108年7月30日」開會時,始決議以後各分社之出租案,不能提理事會追認等情,有張瀞方提出之各分社函與租約、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5次理事會決議錄之決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39-271頁、、第477頁),足見青果合作社先前已非嚴格要求各分社應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區分表方式進行出租事務,且有授權各分社經理對外簽約權限甚明。況參酌青果合作社對張瀞方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之偵查案中,自承就系爭「愛」集貨場,有同意承租人(吳源勝)承租等情,有青果合作社回函及訊問筆錄附該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並參以青果合作社第14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錄就(五)高雄分社代管之…旗山區旗南三路127號形集貨場(即系爭「形」集貨場)、杉林區上平村南河5號愛集貨場(即系爭「愛」集貨場)…租金收入狀況,決議准予備查,及依相關法律程序,由總社指定專人配合高雄分社盡速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青果合作社並另案以出租人身份,訴請承租人吳源勝遷讓系爭「愛」集貨場及清償積欠「愛」場第二次租約租金,有原法院109年度旗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31頁),依上綜合以觀,應認張瀞方所辯青果合作社(理事會)有授權或已默示同意或追認其出租系爭「愛」集貨場之租約等語,應屬有據。另因上訴人於本院稱:就張瀞方所為系爭「愛」集貨場出租部分,僅主張其逾越權限,不主張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件已難謂青果合作社無同意授權或追認「愛」場之租約,即難認張瀞方有逾越權限之情,從而,青果合作社主張張瀞方逾越權限出租「愛」場第二次租約,致其受有79,000元租金損失,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青果合作社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張瀞方應給付青果合作社782,190 元(系爭「形」集貨場租金703,190元+系爭「愛」集貨場租金79,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青果合作社之請求不應准許之703,190元部分,判決其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青果合作社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青果合作社請求不應准許之79,000元部分,原審為張瀞方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張瀞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青果合作社之上訴為無理由,張瀞方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