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惠萍(即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上訴人 陸正良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並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因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依勞動基準法(舊制)計算之年資,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年資應予保留。嗣經上訴人主管邱修逸於109年3月1日口頭告知終止勞動契約時,伊工作已滿15年且屆滿55歲(00年00月0日出生),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故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2年2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保留年資之舊制退休金28萬935元(計算式: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基數為5,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6,187元《計算式:〈56,320+57,602+53,800+54,831+60,612+53,959〉÷6=56,187》)。又上訴人雖以伊累積滿3大過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斯時伊已工作滿15年且屆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上訴人自應給付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28萬935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935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懲戒性解僱被上訴人,而依勞退條例第11條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技術係採「明示部分、排除其他」,立法者係刻意未將勞基法第12條列入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內,又參照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規定,資遣費與退休金性質相當,均為勞工基於已發生之工作年資所換取之對價,而依勞基法第18條或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勞工因有懲戒解僱之情形時,雇主無須發給資遣費,故應解釋為雇主施以懲戒解僱時,勞工不得請求舊制退休金。是以,立法者既有意將勞基法第12條之終止契約事由排除於退休金給付要件之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935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員,被上訴人之員工編號00000000。
㈡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則為5萬7,187元,如不計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為5萬6,187元。
㈢上訴人總經理於107年4月30日以訪談事由:「高雄區駕駛長
陸正良滿三大過革職乙案」在新營總管理處2樓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經訪談後,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立「工作改善切結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總經理則於訪談紀錄下方勾選「同意留任」,而繼續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國道駕駛工作。
㈣上訴人高雄區主任即被上訴人單位主管邱修逸於109年1月21
日在建國站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談,告知被上訴人已達2大過1小過,請被上訴人注意工作表現,遵守規定,並列舉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8項違規情事,由被上訴人於訪談紀錄表上逐一載明改善作法,並簽名。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車輛自臺北到高雄
,行經新營站時換「駛車憑單」,於九如站過站未停且未回報,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辦法」第6章第1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2月11日核定被上訴人記1次大過之處分。
㈥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薪資表,其中「個人特別休假」欄
位,109年1月薪資表記載:「可請休期間:2019/02/27~2020/02/26 ;可休日數:22日」、109 年2 月薪資表記載:「可請休期間:2020/02/27~2021/02/26 ;可休日數:23日」、109 年3 月薪資表記載:「可請休期間:
2020/02/27~2021/02 /26;可休日數:23日」。
㈦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
自翌日起解僱被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於109年3月2日合法終止。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28萬93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應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如符合該要件,雇主即無不予准許之權利,且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雇主亦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再者,勞基法第53條並未規定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須以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要件,故符合該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雖經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仍得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內向雇主請求依法發給退休金,蓋勞工申請退休與雇主懲戒解僱之目的雖均屬僱傭關係消滅,但乃屬二事,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此屬勞工是否依法對於雇主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無涉。㈡經查,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013001290號函檢附勞退制度選擇申報資料查詢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1至55頁)相符,應堪認定。其次,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第77頁),至106年10月6日即年滿55歲,而被上訴人之任職年資自92年2月27日起算,至107年2月27日即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之主張,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既已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於109年3月27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不因上訴人於109年3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同年0月0日生效)在前而喪失,因此,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合法生效,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抗辯: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動契約如僅
限因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之經濟性事由所為之解僱,或因雇主之可歸責事由而致勞工終止契約、或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或因勞工自請退休或雇主強制退休而終止契約、又或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而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仍應保留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已就職於同一事業單位所生之年資,並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為計,發給勞工退休金,顯係排除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終止契約情形,故應解釋為雇主施以懲戒解僱時,勞工不得請求舊制退休金云云。惟查,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依其文義,固規定在勞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時,舊制(勞退條例施行前)年資之保留,未將勞基法第12條(雇主以勞工有懲戒性事由終止契約)列入,然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明文規定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時,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且勞基法第53條並未以勞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須以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前提要件,僅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勞工即得依法請領退休金,雇主亦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自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要件,不因該規定未將勞基法第12條列入,即逕認勞工在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得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㈣承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請求上
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且被上訴人亦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有請求舊制退休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為28萬93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28萬93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萬935元,及自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於109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