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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吳亮豐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鄧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順欽,有行政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據李順欽於民國110 年7 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63年5 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於85年間調至屏東縣滿洲加油站(下稱滿洲站)擔任加油站站長,並於104 年9 月29日退休。而上訴人任職滿洲站期間,該站實施一班制,上班時間自6 時45分至19時30分,設有值夜制度,上訴人值夜期間為19時30分至翌日6 時45分,被上訴人除發給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0元值夜費外,未就值夜另給予補休,亦未將每小時40元值夜費計入每月提撥退休金之薪資內。依內政部74年12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值夜應給與津貼及適當之休息,每次值夜需補休6 小時,如未能補休,應改發加班費。嗣上訴人臨退休時,始悉被上訴人未主動就值夜給予補休,而兩造未達成不予補休或以夜點費方式補償之合意,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夜未補休時數改補發加班費。其次,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間值夜次數,合計

104 次,依每次值夜補休6 小時、時薪294.66元(計算式:當時月薪70,718元÷30日÷24小時=294.66元)計算,應給付每次值夜後未補休金額為1,768 元(計算式:294.66元×

6 小時=1,7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104 次值夜未給予補休改發加班費金額,合計183,872 元(計算式:1,

768 元×104 次=183,872 元)。又值夜費每小時40元,值夜1 次11小時,每月值夜16次,該給付具有經常性及報酬對價性,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應按月依報酬6%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惟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合計123 個月,未按月將值夜費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專戶,依每月432 元計算,合計53,136元(計算式:432 元×123 個月)等情。爰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補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872 元,及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補提撥值夜費53,136元(計算期間: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

9 月29日止)至勞退專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值夜與加班屬不同概念,前者工作具有「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依系爭函文意旨所示,勞工從事值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延長工作時間所稱之加班不同。況依被上訴人加油站經營管理手冊(下稱系爭手冊)值夜章規定,可知上訴人從事值夜並無實質例行性工作內容,亦無須負擔保全職責,且值夜時段自主性高,得自由安排休息時間,顯較系爭注意事項第1 條例示「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負擔更輕。其次,值夜係針對家住較為偏遠地區之員工,提供就寢過夜之場所,同時給予值夜津貼,被上訴人並於滿洲站準備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盥洗用品、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供值夜員工直接在站上住宿,免舟車勞頓之辛勞,此為上訴人知悉而同意。

又被上訴人就值夜制度未另給予補休,參諸上訴人值夜時段可自行調整休息時間歷時已久,且從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亦默示同意值夜時段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再者,被上訴人多年來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與加班費,皆未將值夜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時數納入加班費給付,上訴人並無異議,尤見兩造已默示合意工資、加班費給付方式及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值夜應給與適當休息,每次值夜需補休6 小時,因未給予補休,應改發加班費並無依據。此外,值夜非屬正常工作與時間之延伸,不得請領加班費,值夜費不具工資性質,不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無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況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08 年橋勞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復據同院以108 年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更可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據。末者,上訴人請求提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主張應提繳之退休金,如依值夜費6%計算,僅為3,008 元(值夜費總額50,130元×6%=3,008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請求值夜未補休改發加班費183,872 元,及值夜費未提繳6%勞退金53,136元部分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008 元,及其中183,872 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差額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經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63年5 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於85年間調至滿洲站擔任加油站站長,並於104 年9 月29日退休。

(二)上訴人任職滿洲站期間,該站實施一班制,上班時間自6時45分至19時30分,設有值夜制度,上訴人值夜期間為19時30分至翌日6 時45分,被上訴人除發給每小時40元值夜費外,未就值夜另給予補休,亦未將每小時40元值夜費計入每月提撥退休金之薪資內。

(三)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而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上訴後,據本院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橋院以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上訴人從事之值夜期間並無其他實質上的例行待辦與待命事項,被上訴人亦未曾於上訴人值夜期間為任何指揮監督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滿洲站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供值夜員工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休息一晚。

(六)若上訴人主張值夜應補休,而被上訴人未給予補休應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則給付加班費計算式為:上訴人自104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間值夜次數,合計104 次,依每次值夜需補休6 小時及按當時月薪70,718元計算時薪為29

4.66元(計算式:70,718元÷30日÷24小時=294.66元)計算,值夜後應給付金額為1,768 元(計算式:294.66元×6 小時=1,7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104 次值夜未給予補休改發加班費之金額,合計183,872 元(計算式:1,768 元×104 次=183,872 元);另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合計123 個月,未按月將值夜費450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以每月

432 元計算,合計53,136元(計算式:432 元×123 個月)。

(七)上訴人任職滿州站與中油其他輪班制之上班情形不同,滿州站於上訴人值夜時段並無營業,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值夜費及夜點費;其他三班輪班制加油站處晚上有營業,被上訴人僅給予員工夜點費,未支付值班費。

(八)上訴人時薪約為294.66元,平日上班8 小時領取薪資為2,

357 元;上訴人值班一夜可領取夜點費400 元、值夜費以每小時40元、11.25 小時計算,合計450 元(40元×11.2

5 小時)。若上訴人主張值夜未給補休應給付加班費6 小時共1,768 元有據,則值夜一晚共可領取2,618 元(夜點費400 元+值夜費450 元+1,768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補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夜未補休改發加班費183,872 元(計算式: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間,共104 次,依每次值夜應補休6 小時計算),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53,136元(計算式: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合計123 個月,每月432 元計算),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補修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夜未補休改發加班費183,872 元(計算式:自104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間,共104 次,依每次值夜應補休6小時計算),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滿洲站期間,該站設有值夜制度,上訴人值夜期間,被上訴人除發給每小時40元值夜費外,未就值夜另給予補休。而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值夜應給與津貼及適當之休息,每次值夜需補休6 小時,如未能補休,應改發加班費。伊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間值夜次數,合計104 次,依每次值夜補休6 小時、時薪294.66元,得請求改發加班費金額,合計183,872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值夜與加班屬不同概念,依系爭函文意旨所示,勞工從事值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延長工作時間所稱加班不同。況依系爭手冊值夜章規定,可知上訴人從事值夜並無實質例行性工作內容,亦無須負擔保全職責,且值夜時,得自由安排休息時間,較系爭注意事項第1 條例示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等工作負擔更輕。其次,值夜係針對家住較為偏遠地區之員工,提供就寢過夜之場所,而免除其舟車勞頓之辛勞。又被上訴人就值夜制度未另給予補休,且多年來給付上訴人之薪資與加班費,皆未將值夜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時數納入加班費給付,上訴人未曾異議,尤見兩造已默示合意工資、加班費給付方式及計算基礎,故上訴人主張值夜未給予補休,應改發加班費並無依據等語。

2、經查:

(1)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為此,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以系爭函文訂定系爭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而參諸系爭注意事項第1 條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等語;暨其附註載明:「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原則。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等詞相互以觀,可知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僅係就勞基法規定工作時間以外,考慮勞工勞力負擔能力,兼衡勞工身心健康之保護,針對不屬於工作時間範圍之值日(夜),及就勞工勞費較小、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設其限制要件,並以系爭注意事項予以規範,自符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亦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之延伸,不相衝突。據此,可認系爭注意事項係屬勞基法之補充規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函文意旨所示,勞工從事值夜工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延長工作時間所稱加班不同等語,即非無據。

(2)其次,依系爭手冊就加油站每日營業時間外之值夜,於第16章「值夜」(見原審卷第151 頁)規定,值夜人員,除遇有緊急意外事故(如空襲、颱風、地震、火警)外,僅須留守加油站,並保持警覺,如遇有油罐車送油到站時,則依照操作手冊負責收油等語參酌以觀,堪認負責加油站值夜人員,於值夜期間,除遇空襲等緊急事故外,僅須留守加油站,保持警覺,另如遇油罐車送油到站時,則負責收油外,並無其他一般正常上班期間內之例行性工作。又衡諸油罐車送油到站時間多為固定且可預測,而緊急意外事故多屬偶發事件,發生之機率甚低,可見加油站每日營業時間外之值夜,所需處理之事務,係屬勞工勞費較小、且無須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工作。再者,參諸處理緊急事故係屬系爭注意事項有關值日(夜)例示工作態樣之一,亦可認上訴人於滿洲站每日營業時間外之值夜期間所從事之勞務,確與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間內所負常態性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此外,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未援引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計算,亦未主張值夜是正常工作之延伸(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更加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值夜與加班係屬二事等語,堪可採信。

(3)又參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訂定並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定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其中第54條,定有員工值日(夜)之處理例示事項,包括:臨時發生事件及受理文件;督導警衛,維護秩序;有關衛生清潔事項;預防災變及其他危險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8頁)外,並於系爭手冊第16章值夜一章,規定加油站值夜實際從事如上之工作內容,且依系爭規則第57條規定,工作人員值日(夜) 之補休,係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乙節,有注意事項、工作規則及管理手冊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119 、145-151 頁,卷二第13-21 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手冊,規定值夜人員處理事項,核與被上訴人訂定並送核定之系爭規則內容,大致相同,且依系爭規則規定,有關工作人員值日(夜) 之補休,係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再者,依系爭注意事項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規定及其附表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頁),值夜經徵求勞工之同意,給予值夜津貼、適當之休息(勞工值夜,係自行安排時間適當休息,另詳後述),並提供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等,此外,則未規定應給予勞工6 小時補休。據此,自難遽認上訴人主張值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休6 小時為可採。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既非延長工時從事勞動契約之上開工作,值夜即不屬於勞基法規定延長正常工時之加班,亦難認上訴人得因值夜而申請補休6 小時,並因未補休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改發加班費。故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補休(或系爭規則第54至57條)規定,主張其值夜應給予6 小時補休,並因未給予補休得請求改補發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

(4)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值夜,係有職責所在之待命性質,並從事保全而處於警戒狀態,故值夜屬工作時間,如未給予上訴人補休,即應改發加班費云云。惟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及其附表內容所示,難認上訴人主張值夜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休6 小時為可採;暨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等工作,所謂值夜並不屬於勞基法規定延長正常工時之加班,亦難認得因值夜而申請補休6 小時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猶執前開情詞主張云云,已屬無據。況判斷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應參照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而定,本件上訴人所為值夜工作,既與在系爭加油站營業時間之工作內容不同,且不須從事平常工作時間所需付出諸如發售油品、環境清潔、服務顧客、油品品質管制等勞務工作,自難認值夜係屬工作時間或其延長。而緊急事故之處理工作,既非屬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正常工時工作,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從事值夜一章以外之保全工作,則上訴人遽以其值夜,尚有保全工作,係屬待命工作時間,應給予補休,如未予補休,即應改發加班費云云,自不能採信。其次,系爭注意事項第4 條固規定:「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附表規定(按附表記載:『津貼之給與:應給與值日或值夜津貼;補休:值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見原審卷一第25頁)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注意事項所謂補休或適當休息,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其時間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10月8 日(76)台勞動字第427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可參。審酌上訴人值夜時,除偶遇緊急意外事故需處理外,僅須留守加油站,及遇有油罐車送油到站負責收油即可(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無實質例行性正常工時工作內容,參諸被上訴人於滿洲站備有桌椅、棉被床鋪、衛浴間、電鍋與電視等設備,供值夜員工即上訴人得直接在站上住宿、休息一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在值夜時段自行安排時間適當休息,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曾於80年

5 月3 日發文給各單位,並副本給石油工會第二分會,就值夜人員以彈性上班方式予以補休(或免除補休),由各單位自行斟酌辦理乙節,有被上訴人臺灣營業總處80年5月3 日(80)人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可憑;參以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12月9 日將系爭規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上訴人任職之滿洲站,亦有電子郵件及系爭規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29 頁)為證,而上訴人為該站站長,且該站包含上訴人在內僅員工兩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40頁);復依系爭規則第57條明定:工作人員值日(夜) 之補休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衡情,堪認上訴人早已知悉所謂值日(夜) 有另給予補休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至104 年9 月29日退休前,均未申請值夜補休6 小時,而僅申請其他休假及例假乙節,據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亦有上訴人提出104 年4 月至9 月排班報支維護作業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1-151 頁)可憑,堪予認定。倘被上訴人本即同意上訴人退休前值夜得補休6 小時,則上訴人於退休前係擔任滿洲站站長,就此勞動權益事項,依理,豈有至104年9 月29日退休前,均未申請值夜補休6 小時之理。據此,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注意事項規定值夜或補休,與加班或加班改補休之性質不符,且兩造間亦未協議上訴人值夜應給予補休6 小時,而係由上訴人於值夜時段,自行調整休息時間,且歷時已久,始致上訴人於退休前,均未曾就此所謂值夜應補休6 小時之事提出異議,應認上訴人已默示與被上訴人達成值夜時段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之合意。末者,上訴人除陳稱被上訴人先前從未與其協商值夜補休事宜外,迄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協商上訴人值夜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予休息6 小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於值夜時,被上訴人未給予適當休息,伊得請求未補休改補發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

(5)此外,系爭注意事項附表備註欄固記載:事業單位有優於本表規定者,從其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5頁)等語。惟參酌被上訴人陳稱:於107 年勞基法第32之1 條修正前,加班換補休制度未明文化,係由勞資雙方協議補休事宜。而於107 年勞基法修法後,將補休分為兩類,第一類補休為職務相關補休如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工作,年度考勤結算未休畢時數將依勞基法折算加班費;第二類補休為非職務相關補休(如路程逾時,總值日、夜,活動辦理),於事由發生之翌日起1 年內休畢,且不得結算加班費,而被上訴人從未折算加班費給值夜員工(見原審卷二第8 、83頁)等語,及提出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103 年12月12日銷人發字第10310642270 號函、107 年10月26日銷人發字第1071067786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1- 33、85頁),記載上情為憑;暨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先前從未與其協商值夜補休,其退休後,被上訴人突然自108 年間起,才開始給予加油站值夜人員補休6 小時,迄至109 年

6 月底因值夜改由保全而停止值夜(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知上訴人知悉退休前,依系爭注意事項或系爭規則,均未規定員工值夜得補休6 小時,且被上訴人在勞基法第32條修正後,自107 年7 月起,雖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規定,給予較優惠之補休時數,惟仍未規定該補休時數得替換改發加班費。據此,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曾有段期間同意給予值夜補休6 小時,即反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退休前值夜亦得補休6 小時之事實。末者,上訴人亦未就兩造曾達成值夜得請求補休

6 小時,及如未給予補休,得請領改發加班費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值夜從事臨時緊急事務、油罐車收油及類似保全警戒等工作,得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補休(或系爭規則第54至57條)規定,申請補休6 小時,並因被上訴人未給予補休,得請求改發加班費,合計183,872 元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53,136元(計算式: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合計123 個月,每月432 元計算),是否有據?

1、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值夜費每小時40元,該給付具有經常性及報酬對價性,屬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應按月依報酬6%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而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合計123 個月,未按月將值夜費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專戶,依每月432 元計算,合計53,136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請求提撥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2、經查:

(1)上訴人於109 年3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已退休,被上訴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退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止,合計123 個月,依每月432 元計算,合計53,136元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9-23 頁)云云。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值夜費每小時40元,值夜1 次11小時,每月值夜16次,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核其性質係屬於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因被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亦屬分期發生之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規定,亦應適用5 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應提繳而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請求權,均罹於時效,則依前揭說明,即屬可採。已徵上訴人請求104 年2 月以前未提撥值夜6%之勞工退休金損害債權,係屬無據。

(2)其次,上訴人值夜,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與延長工作時間所稱加班不同,經認定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值夜費不具勞務對價性,而僅有補償性質,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無將此部分給付併入勞工退休金計算,並提繳至勞退專戶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主張夜點費性質為工資,而被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高雄地院及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橋院以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判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13-117 、187-205 頁)可參,堪予認定。而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將上訴人所領取薪資中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否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就得列入上訴人平均工資之項目(含本薪、夜點費及其他給與如值夜費即值夜津貼等),各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後,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認定:上訴人主張夜點費為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乙節,係屬有據,而判決上訴人請求該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確定。至上訴人領取之值夜費,則未於前案主張亦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而參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事實觀之,顯見所謂值夜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差額,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本件上訴人未於前案爭執值夜費,係屬工資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額差額,致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認定夜點費得以計算退休金差額,而不包括值夜費,自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值夜費係屬工資而為相反之主張。甚者,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將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亦經橋院以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更加證明上訴人主張之值夜費不具工資性質,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值夜費屬於工資性質,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並因被上訴人未按月將值夜費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專戶,依每月432 元計算,合計受有53,136元之損害,其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附表補修(或系爭規則第54至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值夜未補休改發加班費183,872 元(計算式: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間,共104 次,依每次值夜應補休6 小時計算);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53,136元(計算式: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29日,合計123 個月,每月432 元計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