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原禾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被上訴人 崧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庭鈞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所設置之生態池疏於維護,致水質汙染嚴重,而崧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僑公司)為其雇主,亦未提供防護設備,致其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對中鋼構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中鋼構公司程序權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為中鋼構公司服勞務,雇主原為訴外人銨倢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日起雇主改為崧僑公司。中鋼構公司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燕巢廠區西南側挖掘、興建生態池1座(下稱系爭生態池),竟疏於維護,導致系爭生態池中水質汙染嚴重,孳生惡性細菌,因而伊於106年2月18日應中鋼構公司及崧僑公司之指示,為中鋼構公司進行系爭生態池馬達維修工程(下稱系爭維修工作)時,腳底浸泡污水受到綠膿桿菌感染(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之傷病(下稱系爭傷病)。伊當時年方37歲餘,因系爭傷病數次住院、持續門診治療,直至107年10月18日始痊癒,然已影響生活及工作,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伊受有系爭傷病,乃因崧僑公司身為雇主,卻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未主動提供防水靴鞋等安全防護設備予伊,且中鋼構公司設置系爭生態池後,未盡保持系爭生態池內水質不致使人感染疾病之注意義務,有保管之欠缺情事,且伊不可能預見系爭生態池因中鋼構公司疏於維護,導致水質汙染嚴重,孳生惡性細菌,故伊就所受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則崧僑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87條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中鋼構公司保管系爭生態池有所欠缺,致伊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傷病,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崧僑公司部分:伊向中鋼構公司承攬作業項目為廠區技術人

力支援作業、天車保養作業,而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機電修繕,平時工作並無進入水池、接觸汙染物之必要。上訴人進入系爭生態池進行維修工程前,未事先通報伊請求提供防護設備,致伊未及準備防護鞋,亦未事先檢查其所穿著之鋼頭安全鞋鞋底有無破損,縱維修中才發現鞋底破損進水,應即時中斷修繕離開水池,以防止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又上訴人感染後復未即時就醫治療,故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已盡力減輕上訴人之損害,已盡雇主責任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職災補償金。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上訴人之職災傷病給付已給付至107年3月30日,倘無發生藥害事件,上訴人之醫療時間與傷勢不致如此嚴重,而藥害介入導致之結果,並非伊公司過失所致,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尚低,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㈡中鋼構公司部分:上訴人之系爭傷病非因系爭維修工作所致

,蓋系爭生態池之水源,乃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入生態池,再回收用以澆灌廠區花草樹木,並無污染情事,且伊另委請檢驗單位於系爭生態池查驗採樣,並未檢出綠膿桿菌,亦從未接獲任何政府機關水污染之相關懲處。其次,勞保局曾認定系爭傷病與清理污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雖之後勞動部予以撤銷,然勞動部從未就系爭生態池池水採樣,難以證明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係崧僑公司基於與伊廠區內設備定期維護之承攬關係,於系爭生態池進行設備定期維護作業,則上訴人應優先請求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伊無監督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權限,並已支付報酬而將維修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交由崧僑公司負責,已盡風險防免義務,故伊並無定作與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是以伊就系爭生態池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與崧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伊有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崧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000元本息,暨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1.駁回上訴人請求中鋼構公司應與崧僑公司連帶給付72,000元本息部分;2.駁回上訴人請求中鋼構公司與崧僑公司連帶給付728,00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1.部分,中鋼構公司應與崧僑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72,000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廢棄2.部分,中鋼構公司與崧僑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8,000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崧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起受僱於崧僑公司,並派駐於中鋼構公司負責水電維修工作。

㈡106年2月18日上訴人依中鋼構公司搶修委託單申請,為中鋼構公司進行系爭生態池馬達維修工作(即系爭維修工作)。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系爭傷病(即「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及「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病)是否因系爭維修工作所致?㈡上訴人請求崧僑公司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28,000元,是否有

據?崧僑公司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請求中鋼構應與崧僑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系爭傷病(即「足癬、合併局部感染有分泌物」及「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病)是否因系爭維修工作所致?

上訴人主張:中鋼構公司就系爭生態池疏於維護,造成系爭生態池中之水質汙染嚴重,孳生惡性細菌,導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為系爭維修工作時,腳底浸泡在污染孳生惡性細菌之池水,而遭感染,因此受有系爭傷病等語,中鋼構公司否認上訴人系爭傷病係因系爭維修工作所致云云。

⒈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進行系爭維修工作時,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病等語,為崧僑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再參酌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8595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會,亦採用醫師委員有關:「..依申請人(即上訴人)之病史,其於106年2月18日工作中清理污水,於106年2月20日傷口發炎,至診所治療3次無效症狀變嚴重,於106年3月3日至義大醫院就醫,於10

6 年3月9日住院治療,時序性尚屬合理。另細菌培養結果與污水中菌種相關,非常見皮癬、足癬相關之菌種。據此,其所患與執行職務或因執行職務加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會係採用醫師委員之審查意見,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業傷害,有勞動部106 年10月17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及審定會審查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3頁及證物存置袋),復有中鋼構公司106年2月18日修造委託單(見原審卷㈡第98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勞調卷第55至63頁),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傷病確係因施作系爭維修工作所致,為職業傷病。此外,上訴人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就系爭傷病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請求崧僑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該案判決理由亦認上訴人執行系爭維修工作時遭污水中之細菌感染,系爭傷病性質為職業傷害,有該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1、147-150頁),從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病係因系爭維修工作所致,應堪認定。

⒉中鋼構公司雖抗辯:系爭生態池之水源,並無污染情事,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高雄市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檢驗生態池之水質,均無池水污染違規之情,而勞保局特約醫師亦認系爭傷病非因水質污染所致,勞動部既未就水質進行採樣,伊另委請之公司檢測亦無「綠膿桿菌」驗出云云,固提出檢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頁)。然查,觀諸環保署於109年4月9日、5月14日及環保局109年4月10日之函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07、313、401頁),記載系爭生態池非環保署放流水範疇且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事業,並無105年至107年生態池水質相關檢測資料可資提供等語,可知環保署及環保局均未曾檢測系爭生態池之水質,無從證明系爭生態池之水質狀況。其次,系爭傷病雖曾經勞保局認與清理污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定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災害等語,固有勞保局106年6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7115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69-71頁),然嗣經勞動部採用醫師委員審查意見而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尚屬有據。至於中鋼構公司固舉委請檢驗單位於系爭生態池查驗採樣之檢測報告,抗辯水池檢測結果為無「綠膿桿菌」驗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然測試日期為10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106年2月18日)發生日期將近1年,無從憑此認定系爭生態池之水質如何。是以中鋼構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崧僑公司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28,000元,是否有

據?崧僑公司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安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對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87條所分別明定。

⒉經查,崧僑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施作系爭維修工作

所穿著之鞋靴為上訴人自備,崧僑公司並未提供上訴人防水鞋靴安全設備,為崧僑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調卷第451頁、本院卷第89、90頁)。依前揭說明,崧僑公司對於上訴人在有殘水、潮濕地底(如下述)之系爭生態池為系爭維修工作時,應提供防水鞋靴之安全衛生適當防護具,以避免污水接觸皮膚發生感染,而崧僑公司未提供該防護設備,則崧僑公司有違反前述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則所規範之義務,崧僑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以崧僑公司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崧僑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乃為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水電安裝、配管及維修等工作已多年,並領有多項水電安裝配管證照及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379-385頁),對於工作過程及工作場所可能有電擊、污水感染等危險,應有相當認識,則其對於自身之身體健康及安全,亦有多加注意之義務。而就當時之水池狀態,據上訴人陳述:伊在生態池水放到快乾的狀態就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維修工作時,當時生態池雖接近放乾池水之情形,仍會有遺留部分殘水或潮溼之池底,須穿著足以隔絕殘水或潮溼池底與足部皮膚接觸之鞋靴,以避免感染,上訴人於工作前準備鞋具時,發現破損應請求雇主更換,或於工作中發現時亦應中斷工作清洗換裝,此均有注意及防範之可能,倘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能確實注意及防範,應可有效避免系爭事故及系爭傷病之發生。是崧僑公司違反前述保護勞工法令義務,固應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主要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應減輕崧僑公司此部分之賠償責任。至於崧僑公司抗辯:於系爭故事發生後,陸續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且就另案判決認定之職災補償金給付差額付訖,已盡力減輕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崧僑公司所受之補償,與崧僑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故無從為有利於崧僑公司之認定。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持續門診就醫、多次住院治療,長達年餘,影響生活及工作,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崧僑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崧僑公司員工,現無業,無收入,業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於106年所得僅有來自崧僑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財產;崧僑公司從事電器承裝、配管工程等行業,資本額500,000元,並有崧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391至397頁,本院卷證物袋)。審酌前述上訴人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崧僑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應屬適當。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4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崧僑公司賠償責任40%,是崧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72,000元)。至於崧僑公司抗辯:系爭事故治癒時間為107年3月30日,倘無之後藥害產生病變,上訴人醫療時間與傷勢當不致嚴重,藥害介入導致之結果,非其過失所致云云。然崧僑公司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上訴人受傷情形已如前述,尚無從以藥害之產生為有利於崧僑公司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中鋼構公司應與崧僑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

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生態池係中鋼構公司設置,中鋼構公司未盡保持生態池內水質不致使人感染疾病之注意義務,又因崧僑公司派上訴人為中鋼構公司進行維修工作時,未主動提供防水鞋靴與上訴人,係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病,故中鋼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應與崧僑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中鋼構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崧僑公司基於與中鋼構公司廠區內設備定期維護之承

攬契約關係,於系爭生態池進行設備定期維護作業,有被上訴人間簽立「年度定期合作契約」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7-101頁),基此,中鋼構公司為定作人、崧僑公司為承攬人,依前述說明,崧僑公司就其完成工作之方法,具有獨立自主之承攬人地位,中鋼構公司並無監督崧僑公司完成工作之權限,因此崧僑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病,此為崧僑公司基於承攬人地位所為,則上訴人應優先主張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而無從依民法第191條請求中鋼構公司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固主張:中鋼構公司依民法第189條後段之規定,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生態池馬達之維修工作成立承攬契約,此定作之事項難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故定作行為並無過失可言;其次,就指示是否有過失部分,中鋼構公司將廠區內水電維修作業交由崧僑公司承攬,至其如何完成前開工作,中鋼構公司並無指示,故由崧僑公司決定,況且參酌前述合約第26條約定:「(一)甲方(指中鋼構公司)已告知乙方(指崧僑公司)有關之工作環境、危險因素繼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乙方表示充分知悉,並注意預防,且於分包時,告知分包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可知中鋼構公司已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措施、風險預防約定由崧僑公司負擔等情以觀,益證並無何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就其何項指示有過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中鋼構公司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185條請求中鋼構公司應與崧僑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崧僑公司應與中鋼構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8,000元,及中鋼構公司應與原審命崧僑公司給付72,000元部分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