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松根
黃仁武吳亮豐郭永昌辛建輝柯明良方文從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泳祥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
10 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松根、黃仁武、吳亮豐、郭永昌、辛建輝、柯明良、方文從、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松根、黃仁武、吳亮豐、郭永昌、辛建輝、柯明良、方文從、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松根、黃仁武、吳亮豐、郭永昌、辛建輝、柯明良、方文從、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順欽,茲據李順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有行政院110 年2 月1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2489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23-12
9 頁)附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吳松根、黃仁武、吳亮豐、郭永昌、辛建輝、柯明良、方文從、顏順義、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下稱吳松根等11人)主張:吳松根等11人前受僱於中油公司,並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因中油公司認吳松根等11人所領薪資中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下合稱系爭津貼)非屬工資,而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特休未休假加班費差額(下合稱系爭加班費差額),並致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加班費差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造成吳松根等11人短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84條之2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規定,聲明:中油公司應分別給付吳松根等11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油公司則以:吳松根等11人前已起訴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工資,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均經前案判決確定,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加班費差額應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計入後之退休金差額,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請求。其次,經濟部依行政院訂頒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 、6 點規定陳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而中油公司係依單一薪給制為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班費之基準,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吳松根等11人皆未提出異議,顯已默示就此計算方式與中油公司達成合意。又兩造前開合意,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勞雇雙方議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保障,吳松根等11人主張系爭津貼應算入工資,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加班費差額,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吳松根等11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差額合計」欄所示(即將夜點費、危險津貼算入工資後計算系爭加班費差額),及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松根等11人其餘之訴(即將全勤獎金算入工資後計算系爭加班費差額,並進而計算退休金差額之請求)。兩造各別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吳松根等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松根等11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吳松根、黃仁武、吳亮豐、郭永昌、辛建輝、柯明良、方文從、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各新臺幣(下同)8 萬9,906 元、7 萬5,279 元、10萬4,198 元、6 萬9,
393 元、9 萬1,963 元、7 萬4,646 元、6 萬7,029 元、7萬8,478 元、8 萬1,838 元、6 萬7,402 元、8 萬8,80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松根等11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6頁):㈠吳松根等11人曾受僱於中油公司,並均已自附表一退休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其等月平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同表月平均退休金基數欄所載。
㈡中油公司給付吳松根等11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班費,均
未將系爭津貼列入工資計算。如系爭津貼均算入工資,則吳松根等11人得請求之系爭加班費差額、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如僅危險津貼、夜點費應算入工資,則吳松根等11人得請求之系爭加班費差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油公司內部工作型態係採輪班制,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值勤
者所給與,員工凡輪值上、下夜班(即小夜班、大夜班),即得依夜點費報支規定請領夜點費;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學經歷、年資、職級不同而異其金額,假日、休假日工作亦不加倍發給,凡實際輪值者,以輪值小夜班250 元、輪值大夜班400 元計付。
㈣吳松根等11人前主張中油公司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
,曾提起下列訴訟,請求中油公司應將夜點費算入工資以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經判決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1.吳松根、辛建輝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9號、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確定。
2.黃仁武、柯明良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5號、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
3.吳亮豐、郭永昌、顏順意、林振國、陳明江、陳明清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經雄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確定。
4.方文從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經雄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
㈤中油公司每月加班費以員工薪給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為「
平日每小時工資」;延長工時2 小時內,乘以1.34,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乘以1.67計算之金額核發。特休未休加班費則以員工薪給除以30日為「平日工資」。中油公司依上開方式核發予吳松根等11人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加班費金額未短少。
㈥吳松根等11人因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任職,應適用「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給支給要點」第
8 條授權訂定「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給實施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依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可領取危險津貼。
㈦中油公司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廢止)第43條規定發放全勤獎金。依實施要點,全月未請假者(休假、公假、婚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陪產假及骨髓或器官捐贈假除外),體恤獎勵出勤雇用及約僱人員加發一日薪資之全勤獎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吳松根等11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吳松根等11人主張系爭津貼應算入工資,並請求系爭加班費差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吳松根等11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為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1.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吳松根等11人前主張中油公司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起訴請求中油公司應將夜點費算入工資以給付退休金差額,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乙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283 頁)。而系爭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係就同一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又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為105 、106 年間,而吳松根等11人均係104 年間退休,可見其等於本案所主張系爭加班費差額應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其等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應認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中油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至吳松根等11人雖主張系爭前案屬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與本案未將系爭津貼列入加班費,未足額給付加班費,而衍生退休金差額之爭議,兩者訴訟標的、請求原因事實不同,本件應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3、256 頁)云云,惟吳松根等11人前後主張夜點費、加班費差額應計入平均工資固有不同,然仍為同一原因事實即應否給付退休金差額所涵攝,而屬同一訴訟標的,是吳松根等11人主張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亦不足採。
㈡吳松根等11人主張系爭津貼應算入工資,並請求系爭加班費
差額,是否有據?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其次,自原審卷附之薪津表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5、55、65、75、85、95、105 、115 、125 、135 、145 頁),吳松根等11人所領危險津貼、夜點費並非每月均相同,全勤獎金則依個人出勤狀況決定是否核給,非必然可領得,則於平日工資之計算上,需俟各月份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班費,每月計算基礎即有差異。而兩造均不爭執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依據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除以30日再除以8 核算平日每小時工資,此計算方式不但明確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參以吳松根等11人自任職中油公司起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且為雙方所合意,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26 號解釋意旨,即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吳松根等11人主張以單一薪給計算加班費,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得再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加班費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3.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基法第38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之工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發;又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結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 款第1 、2 目亦定有明文。經查,依中油公司於當年度終了計算吳松根等11人未休之特休假日數,並據以核算特休未休加班費,且於次年度一月核發乙情觀之,特休未休所核發之工資,應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兩造對於中油公司係以員工薪給除以30為「平日工資」以計算特休未休加班費乙情,均不爭執,前開計算方式既係基於兩造達成採單一薪給制計算平日工資之合意,且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則吳松根等11人於退休後再主張系爭津貼應算入平日工資,並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加班費差額,亦屬無據。
4.據上,勞基法之平日工資與平均工資應屬不同之概念,本件兩造就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均已於任職之初達成合意,且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津貼應納入工資,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加班費差額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吳松根等11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第84條之2 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中油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差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松根等11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吳松根等11人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