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附 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鳳強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上訴人即 陳姵蓉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客人與從事桿弟之被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惟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請求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係自己為客人提供服務,於本院答辯與客人間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應屬對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內容除揹負球具、提供球場環境資訊、駕駛球車、尋球插旗等提供來客服務外,尚須依上訴人規定時間上工、著裝、整理球具及球場環境,如有違失,即可能遭上訴人懲處,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於勞動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5日通知翌日即同年月16日毋庸上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時伊已年逾55歲、工作15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依法應給付退休金,則以伊平均工資21,060元計算,自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起至109 年7 月16日終止時止之年資為21年6 月又16日,共37個退休金基數,應給付退休金779,220 元。另伊自102年起每年應均有30日特別休假,上訴人並未給予特別休假,是自104年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時共計180 日,得請求上訴人折算工資145,080 元,以上合計應給付924,300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38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4,300元,及其中779,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08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僱用桿弟,亦未曾支付桿弟工資,僅提供場地媒合桿弟在伊球場排班服務來打球之客人。又由被上訴人逐年簽立「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委任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再者,桿弟於上訴人球場排班,應遵守球場規矩,其排班、工作時間、服裝規定、考核、休假、獎懲等均由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桿弟自治管委會)所訂之「桿弟自治管理約章」(下稱系爭自治管理約章)規範之。且桿弟之工作內容均係服務客人,工作具可替代性,所有桿弟均有姓名及編號,皆以個人名義為客人提供服務,工作性質得獨力完成,工作地點限於上訴人球場,但不因此受伊指揮監督,伊反應客訴僅係依桿弟自治管委會之規章辦理。至系爭協議書要求服務紀律,係桿弟使用球場免費提供之設施所應負擔之維護責任,違反之懲處,僅停止排班或終止委任,現因防疫需要,桿弟需自行負擔無法工作之風險,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人係由高雄市高爾夫球桿弟業職業工會(下稱桿弟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且桿弟服務費亦由該工會發放,僅該工會為便於計算勞、健保費及代為扣繳,方委託伊代為向客人收取,再由工會每半個月發放給桿弟,則被上訴人所得雖由伊申報為「高爾夫球童薪資所得」,然僅屬代收代付,兩造非勞雇關係,係平等合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220 元,及自109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5,080 元及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自77年起於上訴人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內容為揹負

球具、提供球場環境資訊、駕駛球車、尋球插旗、整理球具及回復所接待來客前之球場環境(補砂等)等提供來客服務。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球場擔任桿弟期間,需受系爭自治管理約章、桿弟派班值勤規則、桿弟工作規範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之工資為無固定底薪,以接待來客數計算,每組來客依所打洞數不同,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告如原審卷一第203 頁所示之函文,自1

09 年7 月15日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終止排班。㈤上訴人非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對象。

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球場桿弟期間,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健保或就業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代為扣繳被上訴人所得稅。

㈦被上訴人之工資係由來客繳交至上訴人球場所設置之收費處

,其中消費項目為「桿弟」者為被上訴人之工資,其餘均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將桿弟費存入桿弟職業工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工會每半個月匯入被上訴人之薪轉帳戶。

㈧被上訴人105 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薪

資類別所得係由上訴人申報,格式代號79G 所得種類為高爾夫球童薪資所得。

㈨被上訴人有簽立107 、109 年度之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委任

服務協議書(契約期間分別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

㈩如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之自請退休要件。

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21,060元、退休金基數為37、計算金額為779,

200 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球場擔任桿弟期間未休過特別休假,如認

被上訴人有特別休假,自104 年起,每年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迄至109 年7 月15日共有180 日、折算為工資金額145,

08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問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55、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79,22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5,08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問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僱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查,本件兩造雖簽立「『委任』服務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然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或上訴人片面擬定上開定型化契約內文中使用「委任」字樣,遽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性為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⒉其次,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壹、7之約定,被上訴人需參與

組成桿弟自治管委會,遵守系爭自治管理約章所訂規則與要求(見原審卷一第147、313頁、本院卷一第247頁);又系爭自治管理約章前言固載明「凡願參加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服務之桿弟,為桿弟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除與球場個別簽有『委任服務協議書』外並願遵守本委員會制定之本約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然系爭協議書貳、四約定由「上訴人」訂定「桿弟自治管理約章」提供桿弟自治管委會以利其制定「工作約章」等語,並參以證人即桿弟自治管委會前任主委黃美鳳、證人即上訴人球場前桿弟柳美金於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桿弟自治管委會約87年間因訴外人鄭國南中將接管球場於其協調下成立,成立目的是要桿弟自行管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260頁),系爭自治管理約章亦約於87年間訂定,第一次修訂則為被上訴人終止排班後之109年8月14日,經桿弟自治管委會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5頁)相互以觀,系爭自治管理約章應係上訴人制定,提供予桿弟自治管委會據以訂定「桿弟派班值勤規則」、「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規範」等相關工作約章(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267至269頁),並自87年制訂後迄至被上訴人終止排班時未曾修訂。又依系爭協議書貳、九之約定,上訴人得依其與桿弟自治管委會協議之獎懲標準考核桿弟服勤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給予停班或除名(停止契約)等處分,交由桿弟自治管委會執行,堪認系爭自治管理約章已構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並就兩造契約權利義務規範,析述有無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如下:

⑴依系爭協議書一、㈢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球場桿弟,並

無挑選服務對象之餘地,需配合上訴人之營業時間依編排順序輪值,依規定到班及候班。又據黃美鳳、柳美金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目前桿弟人手不足,係由上訴人球場之管理員代為排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51、261 頁)。且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貳、二、三之規定,桿弟請假須先經組長核准後並報告排班負責委員及出發站管理長(員),始得請假,如未經正式請假連續不到班三日以上或一個月內累計不到班六日以上者,經球場通知查明,委員會執行不予排班,輪值當班無故缺席或遲到、經由出發站通知後3 分鐘(僅著裝)仍未完成報到或經出發站通知後6 分鐘內(含著裝、推車)仍未完成報到者,均處罰停班1次(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3 頁);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桿弟自治委員會未設立組長管理桿弟,而係由上訴人聘僱之起點管理組組長李育民管理桿弟排班、派班及日常勤務工作;且參以李育民於109 年7 月13日以簽呈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7 名遭客人反映行動緩慢、視力不佳無法勝任工作之桿弟自109 年7 月16日起停止排班,經上訴人總經理簽准執行,有上開簽呈暨「常遭客人反映桿弟名單」(下合稱系爭簽呈)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

5 至376 頁),並由桿弟自治管委會副主委張光耀於李育民上簽後,於同年月15日公告在以上訴人球場桿弟為主要成員之「錢來也班表」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足見上訴人確可管理桿弟並片面決定停止排班。復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壹、四約定,足見被上訴人除需依上訴人排定輪值順序服務到場擊球來賓外,亦需執行保持梯台、座椅、草坪之整潔;協取球袋、球具、手推車,保持待命區域之清潔;清除果嶺與球道雜草,補沙保養,保持果嶺與球道平整美麗;協助球場災後重建,協力整理球道儘早恢復使用等,以維護上訴人之球場環境。又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貳、一、五之規定,規範桿弟服務擊球來賓須穿著制服,服裝整齊候班,不得任意遠離,且桿弟服裝按規定繡上等級及號碼;就梯台、球道上之廢棄物應隨手撿拾,放入垃圾桶內,較大之掉落椰葉拖至長草區,共同維護環境整潔;需利用未輪值時間,將責任區域之環境、雜草整理清潔等。如桿弟未按規定執行清潔工作、果嶺上未依規定方式持旗桿者,均處罰停班1 次;如未按規定執行球道除草工作及破壞球道(超過規定範圍)者,處罰停班1 天,如累犯經勸導不改善,一律以降等級處分不聽從球場相關管理人員合理指揮,經桿弟自治管委會勸導仍不聽從者,球場可要求終止委任契約等(見原審卷一第259、263 至265 頁)。縱使如黃美鳳另案證稱上訴人有10名工人專責清掃場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9頁),惟上訴人既已將球場部分清潔工作分派予桿弟,對不聽從球場管理人指揮者,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貳、九約定,循情節輕重予以勸止、警告、告誡、停班或甚而除名(終止契約),顯已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復參以上訴人球場起點管理組於108 年9 月1 日尚制定之「海軍左營球場起點管理組代管桿弟室輪、停班」規定(下稱系爭輪停班規定),就未依規定打掃、著裝、插旗未拔或不繳回出發站、桿弟車、電動車外部不清理(含垃圾未清)、未依規定接桿、遭客人投訴服務態度不佳、未依規定清點球桿或擊球後未請客人簽名確認球桿數致事後被投訴球桿(桿套)短缺(查證屬實)、未依要求保養果嶺與球道補砂及經檢查不合格(處分所有負責保養該果嶺或球道的桿弟)、未依規定完成值日人員應負責工作、災後重建或要求全員到齊時無故未到、不遵守班表公佈要求事項等構成輪班事由者,施以警告、直接輪班、停班、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處分;另就不服從或辱罵管理員、…搬弄事非破壞團結者等構成停班事由者,施以停班、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處分(見原審卷一第45頁),此等規定相較於系爭自治管理約章貳、5 之懲罰規定,增加輪班事由及處罰規定,上訴人並得決定處分時間長短,及依違犯次數片面終止契約,由起點站管理組片面發布公告後執行,堪認上訴人對桿弟有指揮、監督及懲處權限,被上訴人則有服從之責,益徵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上訴人辯稱僅媒合桿弟幫球場客人服務,要求桿弟應維持休息室、侯客區清潔,及將客人製作之垃圾及所挖草痕或果嶺上球痕、打沙坑後腳印坑洞等處理應屬合理,而桿弟基於與客人間之承攬契約而為履行球場禮節,處理球痕、腳印坑洞等,及上訴人要求桿弟負擔清除果嶺與球道雜草、協助災後重建等工作,係基於互利所為,系爭輪停班規定非正式規則,兩造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顯與上開約定及實際狀況不符,洵無足採。

⑵證人黃美鳳雖於另案證稱:桿弟工作之指揮、監督、管理係

自治委員會自己管,由自治委會及給予桿弟輪班、停班之處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惟其亦證稱:伊在收到系爭簽呈前沒有看過該份名單,未調查桿弟是否有客訴之情況,亦無客觀證據或管委會開會紀錄;發布系爭簽呈前,伊一看到名單就口頭上辭職,因為大家都是桿弟,伊不可能給處分,發布後由副主委張光耀執行,原本伊拒絕簽名,但出發站管理員說要交差,請伊一定要簽名,伊才簽名,不管有無伊的簽名,被上訴人都會被停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又張光耀於109年7月15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表明「代組長(指李育民)轉發」、「第二張人員奉總經理批示,自明日起不再抄牌」,並上傳經上訴人總經理張鳳強批核簽名之照片於系爭LINE群組(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李育民於109年7月15日於系爭LINE群組稱:明天開始不抄牌的姐姐,真的很抱歉,實在是不得已!球場也是很不捨,因為你們的體態現狀,沒有辦法再提供打球客人良好的基本服務,結果是已經定的事情沒法改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93、295頁);桿弟自治管委會新任主委林美珍亦於109年8月1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布「Ps:前日被解僱的桿弟我無權再去要求她們回來。除非場方允許要管委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顯見上訴人基於球場營運需求,得片面決定體能狀況不佳之桿弟停止排班提供勞務,桿弟自治管委會並無左右或變更上訴人決定之權限,並無從因有桿弟自治管委會之存在,遽認上訴人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桿弟無指揮、監督及懲戒權限。是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停止排班,是基於委任關係而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基於勞動契約之指揮、監督及懲戒權行使云云,自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與擊球來客

成立承攬關係,為被上訴人稅務申報之資料記載桿弟收入,此僅屬代收代付,兩造無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球場內擔任桿弟,係依兩造約定為上訴人客戶提供服務,且客戶至球場打球,並未就桿弟費用與各別桿弟議價,係依上訴人制定之價目表計算費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客戶提供服務,亦無須擔負球場經營盈虧之責任;復參以上訴人就卷附之球場消費卡(見原審卷一第393、395頁)說明時陳稱:軍方、會員及來賓至球場打球,折扣會有不同,會向擊球客人收取消費卡左側之必收費用及右側客人需求費用,例如軍方人員有無請桿弟服務,左側必要費用之果嶺費會有不同(如朱廣武記載軍方請桿弟果嶺費費),右側費用則為上訴人代收桿弟服務報酬、租電動車等費用,並有將桿弟服務費交付桿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顯見來客至球場擊球需由桿弟服務時,上訴人所收左側消費項目之果嶺費(非桿弟費用)價格會隨之提高,再與右側之桿弟費用及電動車費用等費用合併計算客人應付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在內之桿弟,確已納入上訴人之經濟組織,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亦難認被上訴人與來客間有承攬契約存在。雖桿弟之收入視其接待來客數及所打洞數計算決定,惟此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工作,不因之變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營業活動目的之性質。又被上訴人對於服務對象,係上訴人出發站安排,並無選擇之權,客人應付之所有費用(包含桿弟服務費)悉數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代收桿弟服務費存入桿弟職業工會之臺灣銀行帳戶,由工會扣繳勞健保費用後每半個月匯入被上訴人之薪轉帳戶,此分別經桿弟職業工會110年5月5日高市桿工字第1100000020號函、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0年3月22日左營營密字第11000010651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91、309頁),是應認桿弟服務費用係依上訴人訂定之收費標準,向擊球來賓收取後,再支付被上訴人,作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故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及給付方式,確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至上訴人雖辯稱桿弟服務費係經其與桿弟自治管委會共同協商決定,惟據黃美鳳於另案證稱:其74年以前至上訴人球場擔任桿弟,當時未訂定桿弟收費規則,伊不知道如何計算,只知道有延伸下來的價目表等語(原審卷二第46、55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共商決定服務費之證據,難認所辯屬實。另縱使稅捐機構請上訴人球場通報桿弟收入,以利歸課桿弟所得,而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對被上訴人核稅,惟此不影響兩造間私權關係具有上開從屬性之認定,故尚難僅憑上訴人綜所稅所得清單之記載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2 月1 日函覆內容(原審卷二第19頁),認定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⑷再依系爭協議書貳、四約定,上訴人提供桿弟職前與定期訓

練、講習;又被上訴人如無法提供勞務時,依系爭自治管理約章之規定,應向上訴人請假,且上訴人提供之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桿弟需為補沙、拔草、清潔等勞務,均係納入上訴人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如前所述,故桿弟就服務來客或清潔球場等諸多方面,與同僚間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此不因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或被上訴人自行透過桿弟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及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受疫情衝擊生活之補貼獲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之核定名冊),遽論兩造間無組織上從屬性。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隸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轄之作業單位,桿

弟並未在上訴人之法定員額編制內,桿弟費未曾列入上訴人之收入範圍,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固提出海軍營運中心管理作業規定節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5頁)。

然兩造間契約之屬性,依給付內容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為認定,已如前述,又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其類別如下:㈠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㈡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第5點「各主管單位依聘雇之特性訂定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應邀集各相關單位共同研討,以求周延,並考量下列事項:㈠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法規,明定聘雇人員之工時、進用、工資(薪給)、考核、離職、退休、保險及撫卹等,且勞動條件不得低於上開法規之最低標準,另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二章之規定訂定之。……」規定,足見並非限於國防部編制內人員始得與上訴人訂定勞動契約,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是否納入上訴人之組織編制而為上訴人之僱員,否定兩造間實質上具有勞雇關係從屬性,而規避被上訴人應受勞基法基本保障之權益。又上訴人雖辯稱為海軍司令部下轄單位,僅係非法人團體,不因此取得權利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審酌兩造均陳稱上訴人為獨立組織之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二第89、93頁),參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覆本院稱:上訴人為特種基金單位,不佔用國軍員額及不支用國防預算,採自給自足、自負盈虧方式經營管理,需依規定為財產建帳列管及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上訴人仍有獨立財產,而應自負盈虧,並有當事人能力,縱無權利能力,或其管理或處分財產時,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惟應認被上訴人仍得以之為對造而為請求,得為本件當事人,上訴人尚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⒊綜上,兩造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依照前

揭說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兩造僅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79,22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之2 條亦有明文。而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屬高爾夫球場業,而高爾夫球場業自87年12月3

1日起適用勞基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自7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6日經終止排班,其工作年資已逾15年,被上訴人係43年2 月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05 頁),於109 年7 月16日已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若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得主張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21,060元、基數37、計算金額為779,200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79,200 元,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5,080 元,有

無理由?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亦有明文,而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亦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增訂於該條第4項,修正前、後之同法第39條亦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起至109 年7 月16日與上訴人間之

契約終止時,每年有30日之特別休假,惟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得請求上開期間累計180 日特休假未休工資145,080元云云。惟依證人黃美鳳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桿弟可以自己選擇哪幾天上班,上班自由也不用打卡,如果排班日臨時要請假,不用找人代班,後面的人就補上輪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證人柳美金亦證述:桿弟幾乎每天上班,無法上班要請假,打電話說事由,管理員通常都會答應,請假當天沒有算錢,我們是有做才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上訴人亦陳明係採排班制,如請假會自動以下一位排定的桿弟遞補(見原審卷一第210 、276 頁)。

可認桿弟若請假未到班,僅當日無法領取桿弟服務費,無庸請人代班,仍可由到勤之其餘桿弟進行輪班,請假亦未受有刁難,被上訴人應係為獲取較多報酬而勤於出勤,尚難認因可歸責於雇主或因雇主要求工作而出勤,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7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