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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茂盛即喬治裝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李政儒律師追加被告 胡永松被上訴人 葉騰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胡永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胡永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無適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餘地。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為訴訟標的對於各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原審共同被告胡永松為其雇主,上訴人則為將工程發包予胡永松之事業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 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於執行職務相關事務而受傷,此固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此主張並無理由(詳後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效力不及於胡永松,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胡永松(下稱胡永松)再連帶給付民國109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4,620 元,及109年4月13日至110年1月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97,000元,共計201,620元本息(本院卷第109、110、130頁),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事實所為之請求,並為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胡永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6日起受僱胡永松,負責拆除裝潢、場

地清潔等裝潢前置工作,工資每日1,100元,每週休1日(週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欲拆除金屬管電線而爬上約200公分高左右的A字型梯,因重心不穩且現場未設置安全維護措施,致摔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26日進行手術,後續亦有門診追蹤治療、復健。胡永松於108年10月29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勞方於工作中發生墜落意外並無爭執,系爭事故確為職業災害,嗣經被上訴人向勞工局檢舉,勞工局亦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胡永松乃被上訴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必要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上訴人為將拆除裝潢工程發包予胡永松之事業主,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與胡永松負連帶補償責任。又縱認上訴人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其仍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對工作現場為巡視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仍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0,129元,且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為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週6 個工作天計算,合計174日,以被上訴人日薪1,100元,得請求上訴人與胡永松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91,400 元(計算式:1,100元×174日=191,400元)。

㈡胡永松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工作現場及登高作業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上訴人依職安法第27條第

1 項,應對工作現場為巡視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其等違反上開保護規定,致被上訴人自高處摔落受有職災,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共4 日就醫開刀期間,由被上訴人之子葉子瑋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8,800 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術後無法工作且需仰賴背架行動,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90,99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661,319元,應由上訴人與胡永松連帶賠償。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及胡永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1,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地乃業主石圓襌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圓禪飲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因租期屆滿,欲將辦公室隔間裝潢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屋主(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先將辦公室內之辦公用具或其他活動式可搬移再使用之物品清運至業主指定地點存放,以便業主日後重複利用,後再委由胡永松將辦公室隔板及業主自行隔間之木板牆加以拆除清空,而上訴人承攬施作內容原即不包含天花板,分包予胡永松之工作自不包含天花板任何設施之拆除,被上訴人聲稱爬上A 字型梯要剪天花板之鐵管電線云云,顯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則其無故攀爬A 字型梯而自摔並非職務執行或相附隨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自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又被上訴人曾因左肩細菌性關節炎手術,醫囑應自109年8月30日出院翌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在家休養,被上訴人未遵醫囑,自行決定至胡永松處擔任臨時工,復無故攀爬A 字型梯意欲剪除天花板垂下之電線,此一動作顯會影響其左肩尚未完全痊癒之傷口,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恐與此有所關係,而與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當無給付補償之責。至被上訴人所提勞工局處分書雖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然當時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拘束民事法院,胡永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陳述,亦不拘束上訴人。再者,現場使用之A字型梯為6尺梯,高度不超過200 公分,上訴人分包予胡永松之工程項目,並無於200 公分以上高度施作之必要,另依證人楊俊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受傷前裝潢拆除工作業已完成,現場施作部分乃清運拆除之廢料,亦非在高度200 公分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通常並無墜落風險,上訴人及胡永松均無依職安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用具,以避免勞工墜落風險之義務。另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傷勢有可能自不及100 公分高度跌落所致,楊俊智並未親見被上訴人跌落過程及高度,系爭傷害未必係自200 公分以上高度墜落所致,且上訴人於撤場時曾當面口頭告知應遵守工安相關法規,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後始將工作現場完全交付予胡永松與其所雇用之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拆除工作,現場所使用之工具均由胡永松自行準備,非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因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應予補償,被上訴人自費使用低溫骨水泥材料,非無其他健保給付材料可替代,該材料費應非醫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費取得證明書及支出膳食費,亦非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係以日計薪之臨時工,應無與雇主約定每週固定工作日數之可能,其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時間,自不能以1週6日計算。又系爭工程分包工程費用僅有6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鉅等語為辯。

三、胡永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胡永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449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追加請求109年2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用補償4,620元,及109年4月13 日至110年1月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97,000元。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30,870 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及胡永松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620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追加答辯二狀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將系爭工地裝潢拆除工程以6萬元價格發包予胡永松施作。

㈡胡永松於108年9月間以每日工資1,100元價格僱用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地之拆除裝潢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在系爭工地自A字型梯摔落,受有系爭傷害。

六、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俊智證稱: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胡永松那裡當臨時工,

薪資跟伊一樣,一天1,100 元,領現金,拆裝潢是被上訴人的工作等語(勞訴字卷一第247、248頁);又被上訴人當日急診住院時即經診斷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勢,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09年6月26日函文可稽(勞訴字卷一第27、229 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受僱胡永松從事拆除裝潢等工作,每日工資1,100元,其於108年9月23日在系爭工地自A字型梯摔落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供稱其當時要拆除裝潢,包括天花板的木頭,那是

區隔間的木材,要一根一根用電鋸鋸掉,伊爬A 字型梯是為拆除上面裝潢的鐵管電線而掉下來,那是最後的部分等語(勞訴字卷二第21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本不包含天花板,其分包予胡永松之工作並不包含天花板任何設施之拆除,工地現場電線已另委陳志德先行拆除,被上訴人無故爬上

A 字型梯剪天花板之鐵管電線,並非職務執行或相附隨行為,系爭事故應與其左肩傷勢有關,非職業災害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包含水電、吊燈及插座拆除、活動辦公用品搬遷、

隔間及門板拆除、會議室隔板拆除等工項,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118頁)。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拆除前之照片顯示,現場為挑高空間,水泥天花板下方另搭構鐵架、木樑,員工座位區為開放空間以OA隔間,照明燈具自頂上木樑垂吊下來,靠牆、窗部分區域則以木門板或櫃子隔間,隔間門板自地面延伸至木樑(本院卷第121-125 頁)。

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高竣賢證稱:系爭工地拆除裝潢範圍是牆壁的隔間、隔間的大面玻璃、吧台及櫃子,櫃子是一整排類似放書的櫃子,一整層拆了約4到5個空間,本來做辦公室用,員工座位的辦公桌隔板是業主自己拆走等語(勞訴字卷二第24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胡永松承包範圍係將辦公室隔板及業主自行隔間之木板牆加以拆除清空,是以,被上訴人當時施作之範圍應係拆除、清空該樓層全部之隔間、隔板牆(除OA隔間外)。

⑵證人即負責拆除系爭工地電線之陳志德證稱:現場樓高有2

層樓,他們有隔間,照片上的木頭(即木樑)約在1 樓高的位置,讓它跑電線;我施工的範圍是(本院卷第159 頁)框起來L 型範圍,左下辦公桌打叉部分是辦公桌的區域,他們的隔間都在靠牆的L型那裡。辦公桌區域就是像本院卷第121頁(照片),本院卷第123 頁(照片)就是靠牆邊的隔間,我們施工時,是線布好後,再去做隔間,所以線會埋在隔間裡,但剛剛的照片已經都拆光了,所以我也不知道線是怎麼埋的,我們施工時將露在隔間外的線都剪掉,隔間裡面的線我們也拿不到,隔間內的電線我們就沒拆,L 型範圍的電線應該都已經拆掉了,有可能有些部分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

155、156頁)。是依陳志德所述,其並未拆除隔間牆內電線,也無法確定隔間牆內有無電線殘留,而為避免電線發熱直接接觸易燃之木質裝潢肇生危險,於電線上另行套管,為常見之裝潢方式,則現場在拆除隔間牆後尚殘留有鐵管電線即不悖於常情,是陳志德上開證述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供稱當時要拆除裝潢,包括天花板的木頭,那是區隔間的木材,要一根一根用電鋸鋸掉等語,對照系爭工地原狀,被上訴人所謂之天花板應係指木樑,其所拆除之部分為自地面延伸至木樑處之隔間牆,而非通常所指建物室內頂部表面的天花板。是上訴人辯稱其承包範圍不包括天花板,及石圓禪飲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天花板裝潢之拆除等語(勞訴字卷一第361頁、卷二第77-81頁),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楊俊智證稱:當時伊聽到被上訴人叫一聲,伊趕快衝進去,

看到被上訴人已經掉下來躺在地上,伊那時候衝到被上訴人旁邊,梯子就立在旁邊等語(勞訴字卷一第244、245頁)。

高醫亦指明:自不及100 公分高度跌落是可能導致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勞訴字卷一第229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跌落造成傷勢符合,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系爭工地自A 字型梯摔落所致,則被上訴人確係在工作場所受傷乙節,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當時施作之範圍係拆除、清空全部之隔板牆,且隔板牆內尚有殘留管線,已如前述,而將多餘殘留之管線剪除清理乾淨,本屬被上訴人拆除、清空隔間牆之工作範疇。被上訴人既在雇主(胡永松)指定之工作場所(系爭工地)進行業務相關之作業活動(拆除、清空隔間牆)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屬職業災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不可採。

⑷至上訴人指稱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左肩傷勢有關云云,純屬

單方臆測,並無依據。況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上訴人既係在雇主指定之工作場所進行業務相關之作業活動,而受有系爭傷害,不論是否受肩傷影響,均不因而免除雇主之補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胡永松補償醫療費

用、原領工資?上訴人是否應與胡永松負連帶給付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雇主即胡永松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108年9月23日至109年2月13日

之醫療費用70,129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勞訴字卷一第35-

46、137-139 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費骨水泥材料費,非無其他健保給付材料可替代,該材料費應非醫療必要費用,且其自費取得證明書及支出膳食費,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自費支出材料費58,947元為使用低溫骨水泥,使用自費醫材併發症較少、安全性高,有醫療必要性;膳食費(或疾病營養補充)為餐點費用,主要係提供熱量,有醫療必要性等節,業經高醫函覆明確(勞訴字卷一第229-23

0 頁),是被上訴人自費支出此部分費用應認有其必要性,得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自費使用低溫骨水泥既經醫師認定確有必要,自不因此類材料有無健保給付而有不同,併此敘明。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乃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補償所必須,應屬合理範圍內必要費用而得納入醫療費用支出。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其中108年10月9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3日之證明書費用合計280 元,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無法證明有該部分支出外,其餘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可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為69,849元(計算式:70,129元-280元=69,849元),並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自109年2 月3日後,仍持續治療,追

加請求109年2月13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4,620元醫療費用之補償,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7-68 頁)。上訴人則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7日就診後,迄至109年9月10日才再度就診,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治療,且在109年9月又外出工作,足見傷勢症狀固定,已醫療終止等語。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5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當時仍須背架使用,醫囑繼續休養至少1個月(本院卷第64頁),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2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被上訴人仍須背架使用,建議繼續休養至少1個月(本院卷第65-68 頁)。而被上訴人手術後迄今1年餘,係因其遺存症狀,故未復原…其手術後門診治療也屬治療,期待能更改善症狀。被上訴人自述因疼痛無法工作,因醫療存在變異無法預測何時可回復工作,有高醫110年8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7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7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有中斷治療,然其傷勢在109年9月時並未復原,症狀亦尚未固定,故繼續門診治療以待改善症狀,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7日至109年9 月間未到院接受治療,即已治療終止,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3日後至109年12月31日,既仍持續治療系爭傷害,其追加請求醫療費用補償4,620元,自屬有據。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為職災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週6個工作天計算,合計174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91,400元(計算式:1,100元×174)等語。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第一及第四腰椎椎體成形手術,需背架使用,自108年9月24日住院即須休養,於108 年11月21日仍經醫師診斷須再休養至少1個月,迄109年3 月12日回診就醫,醫師診斷仍需背架使用,宜繼續休養至少1 個月,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稽(勞訴字卷一第27-31、14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108年9月24日至109年4月12日為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受僱胡永松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1,100 元,業如前述,其雖主張每週工作6 日,僅週日休息云云,楊俊智雖亦證稱:如果有工作是每天都有,最少都有5、6天等語(勞訴字卷一第247 頁),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為臨時工,此類工作乃應雇主需求不定時出工,復衡酌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是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共202日,扣除每週休息2日共56日,其可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金額為160,600元(計算式:1,100元×146日=160,600元)。

⑶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其自109年4 月13日至110年1月2日,

以每週5日工作日計算,共計190日,可追加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09,000元(計算式:1,100元×190日=209,000元),扣除期間因生活窘迫,短暫打零工領取12,000元薪資,尚可請求197,000 元。而被上訴人迄今因遺存症狀,尚未復原,仍在門診治療中,醫師亦無法判斷其何時可回復工作,已如前述,自不得因被上訴人為謀生而短暫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即謂其已回復工作能力。則被上訴人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以被上訴人每日工資1,100元,每週工作5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109年4月13日至110年1月2日共計190日工作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97,000 元(計算式:1,100元×190日-12,000元=1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達369,600

元(計算式:160,600元+209,000元=369,600 元),平均月薪超過24,000元,已高於其受傷前工作所得,超過其維持原有正常生活之範圍云云。然原領工資補償之目的係維持勞工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並未限定勞工在醫療期間所領之補償不得超過其受傷前工作所得,而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按日計酬之勞工,其依曆逐日計算之工資補償縱高於其受傷前工作所得,於法亦無相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左肩舊傷未遵醫囑從事本件工作,又在四下無人之情況下自行攀爬梯子,應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80頁),均無可採。

⒌末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可知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經營喬治裝潢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業,其承攬業主石圓禪飲公司之辦公室隔間裝潢拆除工程,並將部分拆除工程轉包胡永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交由他人完成,其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就胡永松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胡永松應連帶給付230,449元(醫療費用補償69,849元+原領工資補償160,600 元),及胡永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7日起(勞訴字卷一第92-1頁),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勞訴字卷一第8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胡永松連帶給付201,620元(醫療費用補償4,620元+原領工資補償197,000 元),及自最後一位收受追加答辯二狀翌日即110年4月28日(本院卷第141、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