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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景寬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湯金全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7 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第二屆任期於107 年6 月30日屆滿,依兩造簽訂之「聘任校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民法第247 條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6 年6 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下稱系爭特別加給)條款,係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應屬無效(見原審卷第

103 頁、本院卷第143 頁)等語。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況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無效之情事,嗣於原審撤回此條款之主張,自不得再行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185 頁)。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見原審勞調卷第4 頁),則其於本院同為此主張,即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特別加給條款,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有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4 款無效情事,嗣雖於原審撤回此攻防主張,惟並未規定不得再行提出,是其於本院主張系爭特別加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應認屬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主張,無異剝奪其主張系爭特別加給條款是否無效,影響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扣薪資之權益,對其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1 年7 月1 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嗣續聘第二屆任期於107 年6 月30日屆滿。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薪資及津貼按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下稱系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惟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爆發創辦人更名轉型正義風潮,伊因無法配合被上訴人董事會立場,遭被上訴人挾怨報復,先於105 年5 月19日校務會議通過系爭原則修正為「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與加給支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將系爭原則第3 條第1 項移列系爭辦法第

3 條第1 項,原「前條首長專業津貼由董事長會核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核定,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由董事會專案核定」部分文字,改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後經於106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按「基準PPF+新台幣(下同)20萬元×K 」計算(下稱系爭計算標準),並溯及自106 學年度(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起算。伊於10

7 年6 月30日卸任校長後,始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將從伊107年8 月至108 年7 月所領薪資中,逐月扣回溢領款項(前11個月每月追扣160,844 元,第12個月追扣160,846 元)。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下調系爭特別加給,對伊為不利變更,又追扣薪資,係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且伊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0,130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上訴人之薪資及津貼,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後修改為系爭辦法)辦理,伊依此調整系爭特別加給,並未違反系爭契約與誠信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挾怨報復之情。依系爭計算標準核算結果,上訴人於106 學年度合計溢領薪資193 萬130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與上訴人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審請求金額擴張為1,930,130 元,另捨棄請求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第二審擴張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 萬0,

130 元(含擴張3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任期自101 年

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任期屆滿又獲續聘任期自10

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㈡系爭契約第3 條薪資及津貼載明: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原則名稱修改為系爭辦法,並於105 年5 月

19日將原第3 條規定,由「前條首長專業津貼由董事長會核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核定,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其他教職員工待遇、加給(津貼)、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修正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其他教職員工待遇、加給(津貼)、其他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

㈣被上訴人董事會未經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於106 年6 月

28日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其中K 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會另訂之。另於106年10月26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下稱106 年10月董事會)決議所計算的K 值授權董事長核定之後,函送學校,並追溯自106 學年度起算。

㈤107 年7 月4 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系爭計算標準之K 值,並追溯自106 學年度實施。

㈥被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以高醫人字第1071102674號函(

下稱107 年8 月8 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06 學年度之系爭特別加給,依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後,合計溢領1,930,130 元,並自107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7 月間止之上訴人薪資內,逐月全數扣回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其中K 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會另訂之,於核定後,追溯自106 學年度起算,對上訴人是否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10

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薪資抵銷,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無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足額給付之薪資1,930,130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其中

K 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會另訂之,於核定後,追溯自106學年度起算,對上訴人是否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月止之薪資抵銷,是否有據?⒈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6 月間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任期自10

1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任期屆滿又獲續聘任期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上訴人受聘擔任校長期間之薪資及津貼,係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被上訴人其後將系爭原則名稱修改為系爭辦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原則及系爭辦法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原則第3 條原規定:「前條首長專業津貼由董事長會核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核定,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由董事會專案核定;其他教職員工待遇、加給(津貼)、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嗣於105 年5 月19日修正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其他教職員工待遇、加給(津貼)、其他給與之規定及支給標準另訂」且經同年9 月9 日召開第18屆第2 次董事會通過等節,有系爭原則及系爭辦法可參。而依修正前、後之第3 條規定,關於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進行核定、審議,二者實質上並無不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則第3 條修正為系爭辦法第

3 條,不利於上訴人,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第247 條之

1 款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倘非以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與經濟上弱者進行締約,自難認有該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而被上訴人董事會依系爭辦法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未經與上訴人磋商並得其同意,損害上訴人重大利益,違反第247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當時禮聘上訴人擔任校長,兩造間並未存在地位不對等之情形,上訴人亦可拒絕接任校長,不會對其擔任醫師或教授之職務有所影響,故系爭契約並非附合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特別加給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後修改為系爭辦法)辦理,此為上訴人自始同意且得預見,故由董事會審議作成系爭決議,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系爭特別加給,並未違反上開條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18-120 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訂定聘任契約,期滿後復於104 年續訂聘任契約(即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二份聘任契約(見原審勞調卷第20、21頁),除起迄時間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能力,於第一次受聘同意擔任擔任被上訴人校長期間,即知悉薪資及津貼(含系爭特別加給)均依系爭原則(其後修正為系爭辦法)為之,並於第一屆期滿後,仍同意以相同條件受聘擔任校長乙職,難認兩造間有何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定系爭契約係附合契約性質。其次,上訴人陳稱:系爭特別加給之計算式原為「基準PPF+20萬元×(1+成長率K )」(下稱原計算式),之後改為「基準PPF+ 20 萬元×K 」即系爭計算標準,本件與K 值無關,係因被上訴人將其中(1+成長率)刪除,此變更非上訴人所得預知及斟酌之餘地,即屬未經磋商並經同意,損害上訴人之重大利益,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屬有效(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照系爭契約約定明系爭特別加給應依系爭原則(後修改為系爭辦法)辦理,而依系爭辦法第3 條約定,系爭特別加給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審議核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交由董事會以系爭決議核定系爭計算標準,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無不合,且本不待上訴人同意即得由董事會調整其薪資及津貼,亦無須再與上訴人磋商或經上訴人同意之必要。況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董事會先前訂定舊計算式以計算系爭特別加給時,其亦未曾參與(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亦可見上訴人知悉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特別加給係交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審議及核定計算標準計算,無須得其同意即可辦理,而此既為上訴人自始同意且得預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原則(後修改為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董事會為系爭決議,作成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系爭特別加給,既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難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及有何顯失公平之之情,即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適用之餘地。

⒊又系爭決議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為計算基

礎,經106 年10月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核定K 值後函送學校,追溯106 學年度起算;嗣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7 年7 月

4 日通知核定系爭計算標準之K 值為0.4983,追溯自106 學年度實施;上訴人於107 年6 月30日卸任校長回任教授後,接獲被上訴人107 年8 月8 日函,表示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之106 學年度系爭特別加給,依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後,上訴人合計溢領1,930,130 元,並自107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7月間止之上訴人薪資內,逐月全數扣回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 年10月董事會會議資料、107 年7 月4 日高醫董志字第1070000179號函(下稱107 年7 月4 日函)、

107 年8 月8 日函及106 學年度上訴人支領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在卷(見原審勞調卷第17頁、原審卷第189-190 頁、本院前審卷第119 頁、原審勞調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參,堪可認定。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原則(後修改為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董事會為系爭決議,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系爭特別加給,既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及顯失公平之之情。再者,不論依原標準或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式均有K 值,倘參之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與K 值無關(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語,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同意被上訴人依日後修訂之系爭原則(後修改為系爭辦法)核算其薪資及津貼,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約定,由董事會訂定系爭計算標準,改依系爭計算標準核給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系爭特別加給數額,及參酌106 年10月董事會訂定K 值之評定指標,授權董事長核定依該指標計算之K 值為0.4983,並追溯106 學年度起算,難謂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始未經上訴人同意單獨為變更計算標準,致有重大損害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辯稱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系爭特別加給,於董事會核定K 值後,追溯自106 學年度起算,未經磋商及取得伊同意,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30日卸任校長乙職,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董事會107 年7 月4 日函核定K 值後,即以107 年8 月8 日函通知上訴人106 學年度之系爭特別加給,經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後,合計溢領1,930,13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改依系爭計算標準核給上訴人所得領取之系爭特別加給數額,並追溯106 學年度起算,經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受有上開溢領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末者,系爭董事會以系爭決議決議系爭特別加給以系爭計算

標準即基準PPF+20萬元x K 計算,每月最高額為35萬元,K值未核定前,僅先發放基準PPF 或固定金額乙節,有系爭董事會議通過之106 學年度系爭特別加給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勞調卷第17頁)。是106 學年度領取系爭明細上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特別加給固為4,556,798 元,惟依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後,上訴人106 學年度能領取系爭特別加給僅為2,626,66

8 元,合計溢額1,930,130 元(4,556,798 元-2,626,668元=1,930,1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系爭明細表可佐。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之106 學年度,上訴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因K 值核定後,原暫以固定金額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就溢領之系爭特別加給合計1,930,130 元,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據以主張與上訴人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相抵銷,且自107 年8 月間起至108 年

7 月間止之上訴人薪資內,逐月全數扣回,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無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參與該校創辦人更名風潮,無法配合董事會立場,因而交惡,始遭被上訴人挾怨報復而追減報酬,而其努力使被上訴人進全球500 大名校,足見治校績優,然被上訴人之董事未予以審酌,竟評價其待加強或極待加強並據以核定K值,該評價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被上訴人挾怨報復而調降系爭特別加給;又其擔任校長職務所得領取得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金額,竟遠低於附屬中和紀念醫院院長,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係以損害其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其先前領取薪資加給,並無不當得利,不得追扣薪資云云,固提出105 年9 月22日105 學年第一次校務會議紀錄、106 年6 月10日畢業典禮校長致詞稿、107 年6 月9 日畢業典禮校長致詞稿等件附卷(見原審勞調卷第22至32頁)為佐,然觀諸系爭原則修改為系爭辦法之日期,係由被上訴人校務會議於105 年5 月19日

104 學年度第4 次會議中修正通過、經105 年9 月9 日第18屆第2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顯均早於上訴人提出其所述參與更名風潮之日期,故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為挾怨報復而追扣上訴人之特別加給。其次,依前揭修正後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核計標準即「基準PPF+ 20 萬元×K 」,其中基準PPF 係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固定金額,至於該K 值之評定,則係以學生註冊率、前一年學生考照率、各學系之全國排名、WOS 論文篇數、社會影響力及學校財務改善狀況等客觀數值列為評估細項,並佔50%,另50%則係由董事會各董事依職權自行評估後,將各項加總、加權後計算得出K 值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2

2 頁)外,並有卷附被上訴人第18屆第2 次、第17次、第24次董事會會議資料、第103 至106 學年度基準PPF 金額表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35 至169 頁、第171 至177 頁、第191-215 頁),審酌K 值之評定既非僅以被上訴人是否為全球

500 大為認定標準,佐以上開董事會議資料,該校考照率或獲獎率等先前校長治校數值,亦未必低於上訴人之治校成果(見原審卷第191-211 頁),則董事會依憑各項客觀數值評估,尚難遽認其評斷係違反證據法則等情事。另觀諸修正前、後之系爭原則、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內容,均係規定系爭特別加給應經被上訴人董事會審核,則被上訴人董事會基於職務監督關係核定系爭計算標準,並依據上訴人治校期間各項表現客觀數據套算具體報酬數額,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所任校長職務與該校附屬中和紀念醫院院長,二者之職務內容、性質並非相同,本無從相互類比,且觀諸歷年系爭特別加給計算公式,校長就該加給之上限皆同為35萬元,並未因修正而變動,當無法因醫院院長於

106 學年度就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之上限為50萬元、校長上限為35萬元,即認此規範有所不公。況縱依前揭報酬計算公式核算結果,二者薪資出現差異,亦無從認定有權利失衡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挾怨報復、採系爭計算標準計算系爭特別加給,且修正後系爭特別加給數額低於該校附屬中和紀念醫院院長,復對其追扣薪資,顯係挾怨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應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即屬無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足額給付之薪資1,930,130 元,

是否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特別加給調整為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其中K 值由董事會核定後,追溯自106 學年度起算,並無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或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且以系爭計算標準計算,上訴人有溢領1,930,130 元,則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之薪資抵銷,自屬有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 年8 月起至

108 年7 月止,追扣溢付之系爭特別加給1,930,130 元,違反系爭契約或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構成權利濫用,損害其利益,有未足額給付薪資之情,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足額薪資1,930,130 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30,130 元(含擴張請求3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580,

13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請求3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