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楊春海被上訴人 莊蕙伃
董育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2
,000元,每年年終獎金1個月。被上訴人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受僱上訴人擔任財務,月薪41,000元,每年年終獎金1 個月。詎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己○○,並脅迫己○○簽署申請離職書,復於同月18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戊○○,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己○○已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開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應給付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8,688元、預告工資20,987元、年終獎金32,000元;及給付戊○○資遣費82,496元、預告工資40,328元、年終獎金41,0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上訴人應給付己○○8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戊○○16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利用職務之便夥同訴外人丙○○竊取上訴人機密與財產、濫用職權利用上訴人資源協助丙○○開設壟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壟銓公司)之外,戊○○在職期間亦對其他職員有言語羞辱行為,更未盡職業道德,擅自刪除上訴人電腦重要文件檔案與未完成交接程序,甚者洩漏上訴人營運上祕密給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己○○則違背主管交辦事務、未及完成其工作職掌、盜取物料及成品等相關成本資產,被上訴人所為均致上訴人嚴重虧損,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均係自知理虧才自願申請離職並簽立離職書,上訴人給予戊○○之非自願離職書,係因上訴人待念舊情才同意開立,上訴人實無須給予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己○○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業務,每月月薪32,000元。
㈡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受僱上訴人擔任財務,每月月薪41,000元。
㈢若被上訴人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為有理由,己○
○得請求資遣費28,688元、預告工資20,984元、年終獎金32,000元;戊○○得請求資遣費82,496元、預告工資40,328元、年終獎金41,000元。
五、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5款故意洩露上訴人秘密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夥同丙○○竊取公司機密與財產,並濫用公司資源協助丙○○在外成立壟銓公司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訴訟代理人乙○○前於108年5月間因案受羈押後,授權友人丙○○管理上訴人所有事務,其等係基於信賴上訴人授權而依丙○○之指示工作,並非夥同丙○○竊取公司機密等語,並提出乙○○手寫信、上訴人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產品總授權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279至294頁)為證。經查:⒈觀之乙○○上開手寫信之內容,先後提及「請阿水(即丙○○)
全權處理所有事情」、「不用等我交保,現在阿水即可放手去處理所有事情,包括開新公司」、「全部委由丙○○處理。我100%相信幸勳。不用等我回來」、「公司所有的事情,包含是否要開立新公司或其他任何事情,皆由阿水100%的放手去做」、「我出去後應該會做的就是遠遠的躲在後面,只做研發和技術,而行銷和其他對外的接洽,我不會再去想要接觸,原本那就不是我的強項,而那是阿水最強的。我得到這位兄弟不顧一切的協助,我充滿感激」、「對於阿水,我除了感謝他的協助外,僅能在回去後,將更多的研發轉讓給他作為報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9至285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3日簽具委託書,其上載明「本公司授權丙○○先生,全權負責本公司人事管理與設外業務所有相關事宜,全體員工必須全力配合上級指示要求,未經丙○○先生同意,不得私下與公司以外廠商、客戶有任何的商業允諾以及商業交易,違反者丙○○先生有權做任何處分,董事會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而乙○○之妻亦於上訴人同仁群組中公開表示「各位同仁辛苦你們了,我再講一次,楊經理授權與李先生管理公司、代表公司、溝通律師,所有目前決策,請一律聽從李先生去主導。楊經理老婆留」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另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研發、製造、申請專利之產品,指定銓程公司為總經銷商乙節,亦有乙○○、丙○○於108年7月3日共同簽署之產品總授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0頁)在卷可參,則被上訴人辯稱丙○○業經授權管理上訴人所有事務,固非無憑。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8年2月22日經乙○○家人通知委
託管理上訴人,其直到108年3月初才回國協助,工作內容主要按照公司內案件持續協助完成,嗣後於108年12月完全離開,原因是理念不合,且其與乙○○還有刑事爭訟,乙○○在其私人場所裝設監聽器。銓程公司是其個人獨資公司,其受委託期間,銓程公司負責對外市場行銷,上訴人負責生產。其有得到充分授權,會依照市場上需求,如果需要工廠登記證或製造業證明,就會用上訴人名義報價,如果只是買賣,就會用銓程公司報價,授權書約定的結算比例是上訴人和銓程公司各得50%,後來乙○○出看守所後就變成上訴人60%、銓程公司40%。其被授權管理上訴人時,是股東、夫人要求全公司的人都要聽其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55頁、第359至361頁);而其於本院復證述前開手寫信是乙○○於收押禁見時親筆所寫,是要其全權處理上訴人及典客公司所有事宜,不用等乙○○交保,其便可放手處理,授權書是乙○○出看守所之後寫的,當初是沒有期限的,其在協助處理上訴人經營時,上訴人負債已經破億,不足資產有好幾千萬元,其有上訴人所有權限的卡,有上訴人所有權限的資料,沒有必要再竊取上訴人商品或機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經核證人丙○○前開證詞,與前揭乙○○手寫信、上訴人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及產品總授權協議書之內容,均相符合,亦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公司資訊、與丙○○密謀開設壟詮公
司、將上訴人之訂單貨款入銓程公司帳戶云云,並以證人甲○○○、庚○○、丁○○之證詞為憑。經查:
⑴丙○○於本院另證稱嗣乙○○在其辦公室內安裝收音器,其對
乙○○提告妨害秘密罪,事情就傳開了,之後雙方間前開授權書還有在履行,因為履約不是一天結束的,但沒有再合作新的標案了,其個人原本就想成立壟詮公司,公司的人幾乎都知道,後來在MOA展覽後才有真正成立的想法,壟詮公司的業務與上訴人有重疊,在乙○○裝監視器時,其就想離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而丙○○係於108年11月19日發現辦公室天花板被安裝錄音設備,並於同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對乙○○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妨害秘密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誤(見市刑大警卷第18頁),則丙○○與乙○○於108年11月19日後之合作關係已出現齟齬,可堪認定。
⑵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係於108年8至12月間受僱上訴人
擔任廠務,任職期間戊○○曾指示其竊取上訴人之商業機密,要其到工廠內部去學習並筆記、抄下製程、專業技術,目的是他們之後要在外開業會用到,其有用口述方式告知相關技術給丙○○團隊,其知道丙○○要成立壟詮公司,被上訴人都有參加籌備過程,戊○○於108年11月3日曾以微信要其將防彈布的製程跟一些技術筆記起來,協助他們成立新公司,另外丙○○團隊中之馬德績亦有要其量測機台的大小數據,方便他們成立新廠的擺設、規劃,108年12月3日有召開籌備會議,地點在岡山區三皇三家,參加人員就有被上訴人和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9頁),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而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丙○○於108年12月13日在世貿展覽館展覽相關軍用品,其當時有在現場參與協助,展覽的盾牌、防彈衣和頭盔是上訴人的產品,但其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同意,己○○當時尚未離職,亦有到現場幫忙SALES的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證人丁○○則證稱其於108年5至10月任職上訴人擔任業務,當初丙○○將其列為未來之工作伙伴,會找其討論、分派工作,其一開始是丙○○招募進銓程公司,但報到時是到上訴人公司報到,丙○○給的授命、訊息都是銓程公司的名義,其是領薪水時是才發現給薪是上訴人的財務,其於10月底就已經離職,離職後丙○○有與其聯絡,稱手上拿到的上訴人舊資料檔案打不開,其答稱之前「鈺芳」的備份硬碟離職後交由己○○保管,裡頭有上訴人成本分析資料,丙○○表示「所以要去偷」、「明天進公司撈」,就是要去竊取上訴人成本分析資料的意思,108年10月丙○○就已經有在討論新公司成員,過程中會指示該等成員注意上訴人資訊,內部資料就由戊○○、己○○、馬德績、辛○○等人負責蒐集,10月起經常在辦公室討論籌備細節,最正式的一次是12月3日,因為有一位鄭董事長南下,其有聽過丙○○要戊○○去系統資料看之前帳有沒有什麼資料偷拷貝出來,不同時期丙○○要求的內容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6頁)。依證人甲○○○、丁○○上開證詞,丙○○與被上訴人自108年10間起已開始討論新公司之籌備及成員,並曾要求甲○○○、丁○○竊取製程、技術及成本分析等公司機密資料,以供其日後成立壟詮公司之用,己○○復於尚未離職前即北上協助丙○○參展,衡以甲○○○、丁○○已分別於108年12月、10月離職,且嗣後亦未受僱於丙○○,與兩造應無利益糾葛,自無故為偏頗不實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公司資訊,並與丙○○密謀開設壟詮公司,並非虛詞。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刪除公司資料、己○○未將上訴
人貨款入帳部分,證人即上訴人行政總務及人事庚○○雖證稱有一次日本客戶打來,該訂單於108年10月25日由己○○接單,接單後己○○轉向銓程公司的丙○○報告,應屬上訴人的訂單及貨款,但錢都沒有入上訴人帳戶;另108年12月17日戊○○離職前一天晚上8點多,其在戊○○座位發現行動硬碟,乙○○要其先把行動硬碟拷貝後放回原位,有70GB,等戊○○離職後即108年12月18日中午其再去察看,其內資料僅剩22GB,減少的是公司的財稅資料、銀行資料、帳務、廠商及客戶資料、合約、離職人員資料、公司製作防彈纖維流程等,丙○○是受乙○○委託來管理上訴人的,戊○○及己○○都要聽丙○○指示做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134頁),並提出銷貨憑單、明細分類帳、發票及硬碟資料檔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87頁)。然證人辛○○證稱其於108年7、8月至11月30日任職上訴人,擔任丁○○業務助理,其原本與丙○○在大陸工作,後來丙○○說朋友有財務危機要回台幫忙,要其一起回去,其大約在108年3月15日到上訴人公司協助,7、8月才正式入職,當初丙○○被任命為上訴人管理人,沒有必要竊取上訴人電腦資訊,作法均比照之前上訴人之作法,至於108年10月25日日本客人訂單,當時上訴人是對內,銓程公司是對外,所以錢是存進去銓程公司的,上訴人的名字在業界不太能用,所以丙○○與乙○○有合意對外都以銓程公司名義,其和丁○○任職期間都是為兩個公司工作,上訴人對內,銓程公司對外,乙○○、丙○○都有這樣跟大家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第100頁),本院審酌丙○○受任管理期間(截至108年11月19日其與乙○○因妨害秘密事件產生不睦前),本可自行決定訂單以上訴人或銓程公司名義報價,此經丙○○證述如前;而乙○○亦事先於親筆信中表明公司之行銷和對外接洽均由丙○○處理,其只負責背後的研發和技術等語,則己○○依丙○○指示將訂單入銓程公司帳戶,並無不妥;至戊○○於離職前將個人電腦內之數據資料刪除,用意為何,及此部分資料有無其他備份或副本,均有不明,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本院自無從憑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自願終止僱傭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露公司業務機密,自知理虧,故均自願離職云云,並提出兩人離職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戊○○辯稱其有表示不接受乙○○的指控,上訴人如依正常流程資遣其同意,但乙○○說若其不離職要用之前對待某同事的方式把其逼走,其受到言語上的威脅只好接受,乙○○有答應給離職證明書及一個月資遣費,但後來沒給資遣費等語;己○○則辯稱:其是與乙○○進行離職面談當下,才知道乙○○與丙○○鬧翻,乙○○說要以錄音內容提告其背信,其是被脅迫的情形下簽自願離職書等語(均見原審卷第259 頁)。查:
⒈戊○○部分:
乙○○於面談時向戊○○表示「我希望你自動離職」,戊○○當場拒絕表示「不可能」,乙○○隨即以「如果有講是不是就違反公司的機密,公司機密外洩(播放錄音檔),還有很多,…我好言相勸,也不想跟你們起爭執,還有很多的,自己離職吧…我說過大家好聚好散,你就去幫李哥吧…如果你要資遣費,我很實在的講做不到,如果你還是堅持要,我只能把你像那個誰duncan一樣的作法把你調職…自己離開,我薪水付到這個月,照樣計薪,就這樣子而已」等語,戊○○則回以「可以啊,大家好聚好散…」、「我是也不想待在這裡」、「所以我到今天是不是?非自願離職書呢?」等語,乙○○則答稱「可以給你」等情,亦有前揭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戊○○始終未同意自願離職,並要求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上訴人亦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戊○○(見原審卷第49頁),故上訴人空言否認改稱戊○○係自願離職,實無可採。
⒉己○○部分:
查乙○○與己○○面談時,確有表示「我已經仁至義盡了,你今天就這樣自己把離職書寫一寫吧,我不知道你有沒有法律上責任,你可以問李哥,若你在公司上班,你還在把公司的機密外流,你是知情的,不是不知情的…這樣有沒有違反公司的利益,你們在做犯法的事情,我都悶不吭聲不想講,我不想恐嚇你,也不想讓你背這個法律責任,你們該去李哥那邊幫忙就去吧,不要占在我這邊…」、「你這樣子事實上已經涉及到背信的問題,我也不想跟你們追究,你就自己好好離開吧」等語,己○○則回以「嗯」乙節,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當天兩人對話錄音,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8頁);而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當時乙○○是認為其將公司機密外洩而要其自行離職,乙○○一開始有說他手上有很多份錄音,他可以選擇放給大家聽,但顧及被上訴人面子,所以選擇私下約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依上開事證,己○○於乙○○約談過程中,係於斟酌乙○○手上之錄音內容後,同意乙○○要其自願離職之要求,並簽署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7頁),應可認定,此觀其離職原因係勾選其他,而非「非自願離職」,益得佐證。故上訴人主張己○○係自願離職,即屬有據。至己○○雖於嗣後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受乙○○詐欺、脅迫為由,向上訴人撤銷簽署離職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然乙○○以所持之錄音證物,要求己○○離職,並揚言提告被信罪責,為其個人主張權利之表述,尚不致使己○○喪失表意自由,故本院並無從僅憑己○○嗣後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離職意思表示之行為,遽認其並非自願離職,己○○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憑。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戊○○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若戊○○非自願離職,則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洩露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於戊○○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嗣後改稱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本件戊○○係主張遭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而參以前揭乙○○與戊○○之離職面談內容,一再指稱戊○○諸多行為不當,顯已無心為上訴人工作,堪認其確係基於戊○○已無法勝任工作而予解僱,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⑵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之聘僱契約第11條約定「年終工作獎金:依本公司年終考核結果發放最少1個月;未滿1年按到職比例核算」等語明確,此有聘僱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戊○○終止僱傭契約,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聘僱契約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個月之年終獎金。又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金額分別為82,496元、40,328元、41,0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戊○○請求上訴人給付163,824元(82,496元+40,328元+41,000元=163,824元),應屬有據。
⒉己○○部分:
本件己○○係屬自願離職,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各28,688元、20,984元、32,000元,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款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均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戊○○163,824元及自109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己○○依上開規定及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672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則無理由。原審就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戊○○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