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被上訴人 莊蕙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莊蕙伃16萬3,824元本息之判決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16萬3,824元,尚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又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書記官雖於判決正本教示欄為本判決得上訴之相關記載,然此係針對另被上訴人董育婷敗訴部分;上訴人既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因書記官有如上記載而有不同,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