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徐麗淨即豐盛三號牧場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被上訴人 曾榮村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7,70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給付1,49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1頁至343頁、第361頁),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但法官員額較少之法院,得僅設專股以勞動法庭名義辦理之。前項勞動法庭法官,應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者任之。勞動法庭或專股之設置方式,與各該法院民事庭之事務分配,其法官之遴選資格、方式、任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勞動事件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原審法官長期任職刑事庭,並無任何勞動法相關學、經歷,顯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云云,然查,原法院業依前開規定設立勞動法庭,並遴選具勞動法學、經歷之法官承審本件,法院組織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法官長期任職刑事庭而謂原審判決法院組織違法,尚屬無據。
三、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復以訴外人徐坤男於原審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審未為任何處置,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查徐坤男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豐盛三號牧場為其實際經營,故聲請承受上訴人之訴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而原審就徐坤男前開主張,雖未另以裁定為准駁之通知,然此部分本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雇主、豐盛三號牧場之負責人等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應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予以調查,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牧場內餵雞、撿雞蛋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960元,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須上班,且須於晚間、清晨巡視農場,然上訴人並未加倍給付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亦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僅以補貼方式給付每晚300元。又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未休特別休假,然上訴人亦未遞延或發給工資。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因故須向上訴人請假,並委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及其他同事轉達,迨被上訴人於同月28日返回上班時竟遭上訴人告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特休未休工資241,920元、休假日工資66,240元、延長工時工資247,301元。又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020,000元,且上訴人為強制納保單位竟未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572,241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7,702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豐盛三號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徐坤男,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工資及退休金之義務。又豐盛三號牧場之正職員工僅有4人,其餘均為臨時工,且僅有飼養登記證而無牧場登記證,不能成立勞保之加保單位,不適用強制投保規定;而當初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未到職,經員工電話詢問後被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尊重其意思,然被上訴人復於同月28日要求復職,經上訴人回覆請其等候通知後,被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請求。又被上訴人既已領得值班津貼及加班費,自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害,就89年11月1日至106年7月28日部分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2,41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8,080元、休假日工資66,24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189,830元、退休金1,020,000元、延長工時工資95,850元),及自108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均在豐盛三號牧場擔任餵雞、撿雞蛋之人員,其於108年7月28日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受僱期間採日薪制,每日工資960元,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
(二)被上訴人之雇主未為被上訴人加入勞保,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三)被上訴人值班時,會巡視雞場2次,每次為1個半小時;加班時,則會養雞、撿蛋,時間需要3個小時。
(四)如果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5,280元。
(五)被上訴人歷年特別休假之可休日數共275天,歷年來均未休假,亦未領取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六)如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休假工資、休假日未休工資、退休金、未納勞保之損害,則其金額分別為特休假未休工資241,920元(89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28日)、休假日未休工資66,240元、退休金1,020,000元、未納勞保之損害572,241元。
(七)如果被上訴人加班時數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247,301元。
(八)雇主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45頁至第51頁之加班費及值班費。
(九)如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休特休假工資、未納勞保之損害,且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則金額各為118,080元、104,158元。
(十)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果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
五、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按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均在豐盛三號牧場擔任餵雞、撿雞蛋之人員,而上訴人則為其雇主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任職豐盛三號牧場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為被上訴人之雇主,並辯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之雇主應為豐盛三號牧場實際負責人徐坤男云云,經查:
1、上訴人自94年間即以豐盛三號牧場負責人之身分,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經屏東縣政府於94年5月30日准許核發後,有效期間為94年5月30日至99年5月29日,嗣於每次五年期限屆滿之際,上訴人仍接續以負責人身分先後於99年1月、104年1月、109年4月申請展延(最近一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09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而畜禽飼養登記證上就豐盛三號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亦均記載為上訴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函覆之豐盛三號牧場歷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至169頁)。又豐盛三號牧場並無營業稅籍登記,亦查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惟有扣繳單位設立在案,扣繳單位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均為上訴人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所附登記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至第41頁)。是堪認上訴人確為豐盛三號牧場向主管機關申請飼養登記、辦理稅務扣繳等對外事務之登記負責人無誤。
2、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羅永龍於原審證稱:其係自87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止在豐盛三號牧場擔任組長,負責管理該處員工,被上訴人晚其一年到職,其在職期間,被上訴人係連續任職未離職過,徐坤男是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是登記負責人,上訴人也會去牧場,但很少,如果徐坤男不在,上訴人跟她母親陳秀蘭會去巡視,徐坤男有很長一段時間在美國,大部分時間就是上訴人和陳秀蘭在管理,徐坤男接手之後,上訴人就較少出現,其知道牧場是登記上訴人的名字,也知道是家族產業,其在工作的時候,主要是陳秀蘭在作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頁),本院審酌證人羅永龍業已離職,與兩造間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應無故為隱匿或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其任職期間長達20年,對豐盛三號牧場之營運狀況及指揮監督情形知之甚詳,所述應為真實可採;另參以豐盛三號牧場場長蔡東訓於徐坤男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22號)偵查中證稱其係替徐坤男管理並分配員工工作,牧場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從90年間就在牧場擔任會計,因為縣政府說要辦登記才能飼養雞隻,當時徐坤男在美國,所以徐坤男的媽媽就叫上訴人去登記,實際負責人是徐坤男,牧場需要處理事項時,其都找徐坤男,徐坤男再找上訴人拿證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綜以上開羅永龍、蔡東訓之證詞,足認豐盛三號牧場確屬上訴人之家族事業,上訴人除依陳秀蘭之指示擔任豐盛三號牧場對外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外,於徐坤男不在台灣之期間,亦會與陳秀蘭共同至牧場巡視管理,堪認上訴人並非僅為單純之登記名義人,亦有實際參與牧場之經營管理,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為雇主無誤。
3.上訴人固以徐坤男始為實際處理豐盛三號牧場事務之人,應由徐坤男自負雇主責任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雞蛋溯源平台網頁、徐坤男聲明書、中華民國養雞協會會員代表名單、徐坤男訂購玉米之Line對話記錄、養雞協會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徐坤男存證信函、徐坤男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209、310至315、316頁、卷二第23、25頁、本院卷第43、123至138、221至229、231頁、233至250頁),然上開資料僅得認徐坤男確有實際參與牧場之養雞事務,至其與登記負責人之上訴人間就牧場經營管理有何約定則仍無法證明;另徐坤男雖曾以聲明書主張自己始為豐盛三號牧場之實質負責人乙節,則係屬其與上訴人間就豐盛三號牧場經營權之爭執所為片面陳述,均尚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確有參與豐盛三號牧場之經營管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與徐坤男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2頁);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其於108年3月31日對徐坤男所發律師函內容載明「89年至102年徐坤男前往美國康乃爾大學攻讀博士學位,十三年間,只偶爾在寒暑假期間短暫回台灣,有時二、三年都沒有回國,只回來屏東二次,豐盛牧場、豐盛二號牧場、豐盛三號牧場自99年迄今均登記本人為負責人,徐坤男既然89年至102年均長期在美國留學,又非畜牧場負責人或有意經營者,更非本人僱用之人,自無權使用本人之前開牧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見上訴人亦以豐盛三號牧場之實質負責人自居,並否認徐坤男對牧場有何權利。本院衡以豐盛三號牧場為上訴人、徐坤男之家族事業,其等家族成員間之內部約定,外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既為豐盛三號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其於本件反執徐坤男之主張欲藉以脫免對被上訴人應負之雇主責任,將致被上訴人等弱勢勞工求償無門,且與其對徐坤男所為聲明自相矛盾,顯與情理相悖,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蔡東訓、蔡金娟到庭,欲證明徐坤男始為豐盛三號牧場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豐盛三號牧場係屬家族事業,上訴人亦有參與經營管理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如上,且蔡東訓亦於偵查中證述如前,本院已無再傳訊上開2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上訴人對外為豐盛三號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對內亦有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事業主,應對被上訴人負雇主責任,應已明確。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金額應為若干?
1.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44年間出生(見其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一第73頁),而其係自89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在豐盛三號牧場工作,故其於108年間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自得依上開規定自請退休,已屬明確。
2.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從未向其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陳明「108年7月24日我跟同事表示要請假休息,隔天去餵狗,老闆去台北,有跟會計說還要休息兩天,108年7月28日我有去上班,到中午時組長告訴我今天沒有薪水。我告訴會計小姐,年紀大了要申請退休」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其於本件起訴狀再次重申前開主張,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02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2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向上訴人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3.本件被上訴人已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要件而得自請退休,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20,000元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020,000元,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為若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特休未休工資118,080元、休假日工資66,240元、延長工時工資95,850元等語,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雇主責任既如上述,而其就此部分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則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未繳納勞工保險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1.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並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勞保條例之立法原則,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至明,是勞工保險條例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係屬強制規定,非得以雇主與勞工間之私契約排除之,合先敘明。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民營牧場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辯稱豐盛三號牧場僅有1名會計、1名場長及2位正職員工,其餘均為臨時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豐盛三號牧場並未領有牧場登記證,而僅有飼養登記,無法成為勞保之加保單位,另豐盛三號牧場之實際負責人為徐坤男,被上訴人縱有此部分損害亦應向徐坤男請求云云,並以勞保局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查:⑴證人羅永龍證稱其任職期間,豐盛三號牧場內撿雞蛋員
工有6人,加上會計1人,共7人,大部分都是維持這些人數,至少都會有6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應可信為真實;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無區分員工之身分為正職或臨時工,則上訴人確為僱用5人以上之民營牧場,應可認定。又上開勞保局函文係謂「所詢事業單位既未領有牧場登記證(即現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公司、商業登記等證明文件,即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惟其於僱有員工時,仍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檢附畜禽飼養登記證向本局申請成立新投保單位並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語,即上訴人雖未領有牧場登記證而無法以豐盛三號牧場為投保單位,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為保障弱勢勞工生活之強行規定,上訴人既為僱有5人以上勞工之民營牧場,即應儘速檢附飼養登記證申請成立新投保單位,如因其怠為申辦牧場登記反得免除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顯違事理之平,且有悖該法保護勞工之目的,上訴人以其未領得牧場登記證故無需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抗辯,顯屬無憑。
⑶上訴人另以其業已補貼被上訴人相關勞、健保費用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然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以契約排除,業如上述,故兩造間此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且經查詢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自受僱上訴人後有何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尚難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補貼勞保費用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72,241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減縮,僅請求其中189,83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0,000元(退休金1,02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8,080元+休假日工資66,240元+延長工時工資95,85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害189,830元=1,49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既於本院減縮其請求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