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法定代理人 許福利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團體協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除被上訴人南區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外,當然包括原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即現改隸被上訴人轄下之九大營運處(下稱九大營運處)。被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等約定,在南區分公司及九大營運處召開人評會、考核委員會議(下稱考核會)及業務會報時,應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出席,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3人至5人,與上訴人工會推派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出席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人評會。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考核會。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8條第2項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業務會報。㈣於南區分公司(含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3人至5人,與上訴人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
二、被上訴人則以:南區分公司於107年11月1日改制,已不具有人事、預算及會計之獨立性,並於111年1月1日裁撤,上訴人已不符廠場企業工會之要件。又本件在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團體協約前,南區分公司及九大營運處均分別設置人評、考核會,各自獨立產生及運作,彼此亦無相互隸屬關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已在系爭團體協約明確表明適用範圍為南區分公司,並不包含九大營運處。另南區分公司於111年1月1日裁撤後,110年度考核委員亦已於111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考核會已不會再運作,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㈤項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出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人評會。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及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考核會。㈣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8條第2項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業務會報。㈤於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與上訴人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設有南區分公司,轄下並有臺中、彰化、南投、
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臺東等九大營業處。九大營業處現改隸被上訴人轄下。
㈡兩造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簽訂系爭團體協約
前,九大營運處中已有彰化及高雄營運處成立企業工會,惟並未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嗣後臺中、南投、雲林、臺南、屏東營運處也分別成立企業工會,惟雲林營業處的企業工會現已撤銷登記。
㈢臺中、彰化、南投、臺南、高雄、屏東等六大營業處成立之
企業工會,於兩造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後,已分別與被上訴人另外簽訂團體協約。
㈣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第1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
草案之協商結果,條文文字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南區分公司含所屬各機構與乙方(即上訴人)」。
㈤兩造於103年5月7日、同年月22日,第2、3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未有另外的協商結果。
㈥兩造於103年6月20日第4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
草案之協商結果,條文文字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前項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嗣兩造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條文文字與上述第4次協商會議之協商結果相同。
㈦系爭團體協約原有效期限為104年3月2日止,嗣後展延至107
年3月2日止,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提出修約,迄今兩造尚未簽訂新的團體協約。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團體協約自即日起
主張餘後效力,並未通知上訴人的理事長列席111年3月24日南區分公司考核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工會組織類型,企業工會為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
、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已規定明確。查本件上訴人業於100年10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准為「電信分公司企業工會」登記,有高雄市各類工會登記證書附於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291號請求回復名譽二審卷可稽(下稱另案,見另案二審卷第86頁)。惟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已就人資及會計單位為組織調整,各分公司及營運處之人資、會計單位直接隸屬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會計處管轄,員額編制移轉總公司主管處,有中華電信107年10月24日信人一字第1070001204號函附於另案可憑(見另案二卷第158頁),則南區分公司於改制後已不具有人事、預算及會計之獨立性自明,再參以南區分公司業已於111年1月1日裁撤,並於同年9月1日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11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1101168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故上訴人已不符上揭法規有關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應喪失工會法人資格,應依工會法第41條進行清算。雖上訴人法人資格尚存續,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勞組字第1113268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9頁),足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惟此僅能認上訴人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均於清算無涉,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所召開之考核會,惟南區分公司考核會考核委員任期於111年6月30日即已屆滿,有被上訴人110年11月11日信人三字第1100002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且南區分公司業已於111年1月1日裁撤,並於同年9月1日廢止登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已不會再行運作等語,應值採信。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所召開之考核會,已無必要及實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況縱認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邀
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出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人評會、列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考核會、列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業務會報,並於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與上訴人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等,有關九大營運處部分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103年4月21日第1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果,條文文字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南區分公司含所屬各機構與乙方(即上訴人)」,103年5月7日、同年月22日,第2、3次協商會議,就該部分並未有另外的協商結果,嗣兩造於103年6月20日第4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果,條文文字已更改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前項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故依系爭團體協約文義及歷次協商之條文文字,可知南區分公司與當時尚隸屬於其轄下之九大營運處(即第一次協商時條文所載「所屬各機構」),於兩造第一次協商時係並列存在,分屬不同單位,此為兩造第一次協商之共識。嗣兩造於最終確定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將「含所屬各機構」之文字移除,且未見兩造於最後確定之系爭團體協約條文或說明欄,記載南區分公司即當然包括九大營運處,則依系爭團體協約協商過程及文義觀之,已排除九大營運處,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所稱南區分公司,即包括九大營運處。至九大營運處當時雖於組織架構上隸屬於南區分公司轄下,惟兩造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九大營運處中已有彰化及高雄營運處成立企業工會,且未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團體協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徵系爭團體協約簽訂時,九大營運處於組織架構上隸屬於南區分公司轄下,與系爭團體協約條文上所稱南區分公司,有無包含九大營運處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當然包括九大營運處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再者,兩造於103年6月20日第4次協商會議即最後一次協商會
議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協商版第1條第1項文字已修改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OO分公司(營運處)、乙方及會員」(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與系爭團體協約第一次協商之條文文字已有不同,被上訴人並陳明該版本裡面有(營運處)是要看締約對象,如果締約對象是分公司就用分公司,如果是營運處就用營運處,最後就照總公司版本通過,不含南區分公司所屬各機構。嗣經協商後,該次協商會議紀錄於「柒、討論事項」記載:「一、請就本公司與南區分公司企業工會訂定團體協約條文進行協商討論:決議:一、未來團體協約設協商窗口,總公司為梁一中工程師,南分公司為劉奉治科長,南區企業工會為邱文霞秘書長,姜琇蓉秘書長。二、團體協商條文除第29條將總公司修訂理由條文化增加第3項;第54條仍維持乙方之主張及刪除備忘錄外,其餘條文均已協商通過」等語,並檢附「擬簽訂團體協約(草案)協商對照表」於該次會議紀錄內(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77頁至278頁),該次協商會議紀錄檢附之「擬簽訂團體協約(草案)協商對照表」,在「訂定團體協約條文(第四次協商結果103.06.20)」欄位,針對適用範圍之第1條內容載明:「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所屬會員。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等語,並於第1條之「協商結果」欄位記載「與公司版一致」(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78頁),再佐以協商會議過程中,勞資雙方均有經過充分的討論、磋商團體協約的內容,製作協商會議記錄的文字在勞資雙方簽名前亦有經過充分的閱覽再簽名,此經勞方協商代表即證人陳中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且第4次協商會議紀錄已由兩造代表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77頁),自堪認兩造協商後,針對關於系爭團體協約適用範圍之第1條第1項條文,即南區分公司並不包含九大營運處,已有明確之共識。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當然包括九大營運處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於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後約3年提出修約,並建議將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修正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暨所屬營業處、乙方及乙方會員」(見原審勞專卷第157頁),亦徵系爭團體協約所稱南區分公司,並不包含九大營運處。
⒊至上訴人協商代表陳中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資方於協商
會議時透露南區分公司當然包含九大營運處,無須放入贅字,上訴人才退讓該條文為現行條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惟其亦證稱不記得是資方何人所說(見原審卷第227頁),系爭團體協約適用範圍有無共識一事,至關重要,然證人陳中興除不記得為何人所說外,亦未記載於會議記錄,則陳中興前開證述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1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8866700號函文意旨,可知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包含南區分公司轄下九大營運處,並提出上述函文佐證(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3頁),惟上述函文僅記載倘九大營運處之勞工為上訴人之會員,則應屬適用系爭團體協約之勞工等語,與系爭團體協約所載南區分公司是否包含九大營運處無涉。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若僅有南區分公司,不包含九大營運處時,其九大營運處之會員權益無法保障為由,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包括九大營運處云云,惟兩造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前,九大營運處中已有彰化及高雄營運處成立企業工會,業如前述,且臺中、彰化、南投、臺南、高雄、屏東等六大營業處成立之企業工會,於兩造簽訂系爭團體協約後,已分別與被上訴人另外簽訂團體協約,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九大營運處之員工權利,顯可以透過各營運處成立之工會,或自行成立工會給予保障,自無上訴人所指權益無法保障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包括九大營運處
云云,並無所據,其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出席或列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人評會、考核會、業務會報,並於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共組勞資爭議處理,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出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人評會、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南區分公司及九大營運處所召開之考核會、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8條第2項約定,邀請上訴人工會理事長列席九大營運處所召開業務會報、九大營運處發生勞資爭議事件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46條第1項約定,推派代表三人至五人,與上訴人所推舉之代表共同組成勞資爭議處理小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