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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蕭銘殷

塗明隆陳甘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複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被上訴人 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現任或曾任被上訴人和春技術學院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0日起修訂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下稱學術研究分級實施要點),及影響學術研究費分級之教師評鑑辦法暨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相關內容,均未與上訴人協商,即經由行政會議、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決議、變更相關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內容。惟大專院校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應非歸屬大學自治範疇,變動數額標準時應與個別教師協商,被上訴人就學術研究費之調整實已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字第1020145899B號調薪令核釋第2項內容(下稱教育部102年令),自不生調降之效力。被上訴人分別短支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㈠至㈢所示差額。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上訴人陳甘霖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調薪之差額。為此,爰依兩造聘任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12條第2項、第4項後段、教育部102年令及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回補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學年度起制定學術研究分級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納入兩造聘約第4條約定辦理,上訴人於107學年度之前,對103至106學年度期間締結之聘約內容均無異議且完成簽署,兩造均應受聘約約定及學術研究分級要點之拘束,日後不得再為更異之主張,足證兩造已完成協商取得以學術研究分級要點內容相關規定,為兩造聘約約定學術研究費發放數額及標準之依據,符合教育部102年令之意旨,自屬有效。又學術研究分級要點為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關於教師薪資權利之章則,其審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大學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自為學校自治核心事項範圍,上訴人應受拘束。另被上訴人溢發塗明隆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341,280元、溢發給蕭銘殷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學術研究費341,280元、溢發給陳甘霖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233,1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短發塗明隆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學術研究費314,928元、短發蕭銘殷104年1月份學術研究費23,241元、短發陳甘霖104學年度至107學年度統一薪俸差額32,300元、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學術研究費差額60,900元,行使抵銷權,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蕭銘殷1,305,789元,給付塗明隆1,282,548元,給付陳甘霖735,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蕭銘殷於82年9 月應聘進入被上訴人任教,107 學年度擔任

電機工程系副教授;塗明隆於82年9 月應聘進入被上訴人任教,107 學年度擔任電機工程系副教授;陳甘霖於85年3 月應聘進入被上訴人任教,104年8月1日升等教授(房仲與物業管理系),並於108 年7 月31日辦理退休。

㈡蕭銘殷、塗明隆於103年7月31日以前,每月受領被上訴人之

學術研究費數額為41,920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受領學術研究費分別如附表一校方實發金額欄所示;陳甘霖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受領學術研究費如附表一校方實發金額欄所示。

㈢蕭銘殷於102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甲等;於103、104、105

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丙等;106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丁等。蕭銘殷僅就104學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提出申覆救濟,目前尚未確定,然亦未變更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之結果。

㈣塗明隆於102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甲等;於103、105學年度

教師評鑑核定為丙等;於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乙等;106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丁等。

㈤陳甘霖於102、103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甲等;於104學年度

教師評鑑核定為丙等;於105、106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丁等,並已確定。但陳甘霖於104年度,就教師評鑑核定為丙等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以評議書命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適法評議決定,目前該部分之教師評鑑成績不服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且同未變更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結果。

㈥如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日修訂通過學術研究分級要點

第4點規定內容適用於蕭銘殷,蕭銘殷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38,920元;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1,000元;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1,0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32,361元,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計9個月,每月溢發37,920元,計溢發蕭銘殷341,280元 。

㈦被上訴人就蕭銘殷104 年1 月份學術研究費短發23,241元。

㈧如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日修訂通過學術研究分級要點

第4點規定內容適用於塗明隆,被上訴人就塗明隆105年8 月1日至106 年7 月31日,計12個月,各月短發學術研究費26,244元,計短發314,928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8 月1日至105

年4 月30日,計9 個月,每月溢發37,920元,計溢發塗明隆341,280元。

㈨如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日修訂通過學術研究分級要點

第4 點規定內容適用於陳甘霖,陳甘霖於103年8月1日至104

年7 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38,920元;104年8 月1日至105 年7 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47,620元;105年8月1日至106 年7 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1,000 元;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1,0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各月應領學術研究費為41,927元。

㈩被上訴人短發陳甘霖104 學年度因升任正教授而漏未晉級之

每月統一薪俸差額,其中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665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為每月685 元,合計為32,300元。

如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修訂通過學術研究分級要點第

4 點規定內容適用於陳甘霖,被上訴人就陳甘霖104 年8 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計7個月,各月短發學術研究費8,700元,計短發60,900元,且因陳甘霖就105 學年教師評鑑成績並無異議,且已確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5 個月,每月溢發46,620元,合計溢發陳甘霖233,100元。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0及附件所列時間點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所提原證36至原證38內容及原證25評鑑成績通知書上發放時間被上訴人不爭執。如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0日修訂通過學術研究分級要點第4 點規定內容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應領學術研究費分別如附表一應回補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103學年均有簽立應聘書,塗明隆、蕭銘殷、陳甘霖10

4 年至106 年學年均有簽立應聘書及聘約,107學年均有簽立應聘書 。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應回補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塗明隆、蕭銘殷、陳甘霖請求有無

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應回補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㈠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雖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及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為行政處分,惟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次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復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再參酌主管機關即教育部102年令核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顯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相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私立學校教師之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列,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

㈡經查:被上訴人103學年度起適用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 歷次修正時間及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而103年7月20日102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學術研究分級要點,並於103年7月21日公布於學校網站,此有和春技術學院校網站網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81頁),則系爭要點既經合法程序修訂並已公告周知,且此與教師之待遇有重大利害關係,無論是否隨同應聘同意書一併提供,上訴人均因該公告而能知悉。又蕭銘殷、塗明隆、陳甘霖分別於103年9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8月31日簽立103學年度應聘書,應聘書上亦載明上訴人願接受聘約規定事項等語,此有應聘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第325頁、第379頁),則上訴人對於103年學術研究分級要點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既均已知悉,並簽立應聘書而繼續任教,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之調整,係由兩造經由續聘程序,達成續聘聘約合意方式辦理,足認該要點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復觀諸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歷次修正時間與上訴人各學年度簽之聘約時間,各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如有修正者,皆於各該學年度聘約、應聘書簽立之前所為,故兩造締結各年度聘約前,皆已獲悉各該年度應適用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教師評鑑分項評分表內容,且對內容無異議後,始達成應聘、締約合意。如有異議,上訴人可選擇不為締約,並與被上訴人進行聘約內容之協商,以期成立聘約之合意,此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稱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規範應藉由協議過程取得兩造就聘約內容合意之意旨相同,自不得因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兩造未進行個別協議程序,而否定兩造已達成合意聘約內容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應聘書簽立與聘約內容合意予以同步處理,無非強迫續聘之專任教師,無置喙聘約條款內容之空間,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之發放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及教育部102年令,被上訴人仍應依103年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前之計算方式給付學術研究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聘約並無合意調整學術研究費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102年10月24日起實際上並未與學校教師協議,及將同意變更調整之內容納入聘約之事實,業經教育部108年6月3日臺教技(四)字第1080064353號函糾正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學校教師個別協議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00175482號訴願決定書佐證(見原審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惟本院認上訴人對於103年學術研究分級要點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於事前均已知悉,並簽立應聘書而繼續任教,應認系爭要點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之調整,係由兩造經由續聘程序,達成續聘聘約合意方式辦理,已履行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協議變更要件,並不因上訴人事後主張兩造未進行個別協議程序,而否定兩造已達成合意聘約內容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前開教育部函文及行政院訴願決定與本院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倘兩造對調整學術研究費數額標準合意,且

已納入當年度之聘約,何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同學年度得主張溢發學術研究費?顯有事實認定之理由矛盾所在云云。。惟兩造所合意之學術研究費數額支給標準係以前一年度教

師評鑑成績結果等級為據,因被上訴人之相關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未能於學年度終結辦理完成,導致須先沿用再前一學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先行發放,待前一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產生後再為找補結算,自有可能產生短發或溢發情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再予爭執,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再者,上訴人於102學年度前採取比例制,每年受評教師排序

15%為優等,排序15%至75%為甲等、排序前75%至90%為乙等、排序最後10%列為丙等及丁等。於103學年度後則採取總分制,教師評鑑分數在380分以上者為優等、介於200分至380分者為甲等、介於160分至200分者為乙等、介於120分至160分為丙等、120分以下為丁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學年度至106學年度期間依各系教師編制內人數、評鑑成績製成之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於103學年度改採分數制後,103學年度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內教師評鑑成績其中佔優等、甲等人數比例為59.38%(計算式:15.63%+43.75%=59.38%),丙等、丁等人數比例為21.88%(計算式:12.50%+9.38%=21.88%)。104學年度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內教師評鑑成績其中佔優等、甲等人數比例為78.72%(計算式:27.66%+51.06%=78.72%),丙等、丁等人數比例為12.77%(計算式:4.26%+8.51%=12.77%)。105學年度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內教師評鑑成績其中佔優等、甲等人數比例為92.50%(計算式:30.00%+62.5%=92.5%),丙等、丁等人數比例為7.5%(計算式:2.50%+5.00%=7.50%)。106學年度被上訴人學校編制內教師評鑑成績其中佔優等、甲等人數比例為79.51%(計算式:

27.91%+51.6%=79.51%),丙等、丁等人數比例為11.63%(計算式:4.65%+6.98%=11.63%)。則修正後列為優等及甲等人數比例於103年學年度較修正前減少,惟於104學年至 106學年較修正前增加。而列為丙等及丁等人數比例於103學年、104學年及106學年均較修正前增加,惟於105學年則較修正前減少,足認修正前後之學術研究分級實施要點規定,對於教師利弊互現,並無絕對不利於教師之惰事,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復查:103年學術研究分級要點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學

術研究費之發放依據應適用該要點,已如前述,又如103年學術研究分級要點適用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計12個月,各月短發塗明隆學術研究費26,244元,計短發314,928元,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計9個月,每月溢發37,920元,計溢發塗明隆341,280元;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溢發蕭銘殷學術研究費341,280元,104年1月短發蕭銘學術研究費23,241元;被上訴人短發陳甘霖104學年度因升任正教授而漏未晉級之每月統一薪俸差額,其中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66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每月685元,合計為32,300元,另被上訴人就陳甘霖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計7個月,各月短發學術研究費8,700元,計短發60,900元,且因陳甘霖就105學年教師評鑑成績並無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5個月,每月溢發46,620元,合計溢發陳甘霖233,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則被上訴人雖短發塗明隆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學術研究費314,928元,然溢發上開學術研究費341,280元;短發蕭銘殷104年1月學術研究費23,241元,溢發蕭銘殷上開學術研究費341,280元;短發陳甘霖93,200元(計算式:32,300元+60,900元=93,200元),溢發陳甘霖233,100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就上開短發款項已無請求權。

㈦至蕭銘殷、陳甘霖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4年度教師評鑑核

定甲等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惟蕭銘殷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丙等,蕭銘殷雖已就104學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提出申覆救濟,目前尚未確定,迄今亦未變更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之結果。又陳甘霖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核定為丙等,陳甘霖於104年度就教師評鑑核定為丙等提出申訴,現經教育部以評議書,命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另為適法評議決定,目前該部分之教師評鑑成績不服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且同未變更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則其等104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結果迄今尚未變更確定,尚難逕認蕭銘殷、陳甘霖104年度教師評鑑為甲等,是蕭銘殷、陳甘霖據此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亦屬無理。

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一「應回補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聘任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第12條第2項、第4項後段、教育部102年令及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應回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短發之款項,經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後,已無請求權,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