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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輸油技術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1,614元,伊任職期間整體表現優良,無任何不良紀錄。詎被上訴人以伊「涉嫌代考舞弊集團仲介」為由,違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 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規定,於109 年7月3日函知伊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並自同年8 月14日起未再給付薪資予伊。惟伊僅介紹中油工作機會予訴外人羅○○,羅○○以何方式獲取工作,伊並不瞭解,並無任何營私舞弊的行為;且與伊職務並無關聯,亦未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所為解僱,顯係違法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已知伊有此行為,卻遲至同年7月2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故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7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8,3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4日起至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㈣第㈡、㈢項,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自己之私利仲介代考舞弊集團予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上訴人從中獲取10萬元仲介費用之利益(起訴書認定不法所得高達145萬元),已構成「營私舞弊」要件。上訴人前開行為之不法程度已達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是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洵屬適法。

又伊係109年6月19日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並確信上訴人有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縱提早至同年6月9日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起訴之新聞稿時,伊因而啟動內部懲戒審議等相關程序時起算,迄至伊於109年7月3日函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仍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58,3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五)前開第三、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3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輸油技術員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不含加班費之月薪為58,314元、月勞退金提撥為3,648元。

㈡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4、10251號詐欺等案件,於109年

5月19日偵結,並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石化事業部109年7月3日令,以上訴人「涉嫌代考舞

弊集團仲介,經高雄地檢署依法起訴」為由,違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通知上訴人懲處免職,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

逾同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8,314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可知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另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109年7月3日函(見原審卷第21頁),係以上訴人「涉嫌代考舞弊集團仲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起訴」,違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規定(營私舞弊逕予免職)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通知上訴人懲處免職,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則終止是否合法,應依上揭說明為斷。

2.上訴人主張;僅介紹被上訴人工作機會予羅○○,對羅○○以何方式參與考試、獲取工作過程並不瞭解,並無任何營私舞弊之行為云云。惟據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工作機會予羅○○,收取介紹費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104年中,有自稱偉哥之人說有方法可介紹進入國營企業(指被上訴人),問伊能否幫他介紹,伊知道羅○○有需要,詢問偉哥後告知價碼為訂金45萬元,考上尾款100 萬元。45萬元伊跟羅○○母親拿後交給偉哥,考前,偉哥拿其他人的照片及申請文件,要伊請羅○○家人去幫羅○○申辦健保卡,並說如果不辦,就無法合作,補辦出來的健保卡,伊知道上面照片不是羅○○的照片,伊有交給偉哥,公告錄取隔天,伊去羅○○家拿尾款,羅○○母親方淑惠給伊100 萬元,伊立刻轉交偉哥,偉哥從中拿10萬元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941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225至227頁)。核與羅○○母親方淑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黃英傑(即上訴人)是朋友介紹,他在中油(指被上訴人)上班,跟伊講有方法可以保證進中油,伊說好,第一次他說要訂金45萬,伊就跟他約在85度C交付45 萬現金給他,之後黃英傑又向伊拿羅○○的健保卡及駕照,他說要拿這些證件請人代考,之後就由槍手考試,尾款100 萬現金是在伊住處交付給黃英傑,款項都是從伊郵局帳戶領出,黃英傑拿槍手的照片到伊家給伊,說要換成槍手的照片才能去考試,當時黃英傑有跟伊一起去郵局,但他在外面,由伊進去請郵局幫忙把資料寄到健保局換發,健保卡換發後,黃英傑到伊家拿走健保卡及駕照,第一試通過後有歸還健保卡等語(他字卷㈤第189至192頁);證人羅○○陳述:104 年中油僱用人員考試,是伊母親方淑惠幫伊找黃英傑幫忙找槍手代考等語(他字卷㈢第201頁);及槍手張靖供承:104 年中油僱用人員考試,伊幫羅○○代考,有考上等語情節相符(他字卷㈡第202頁),復有羅○○補發前後之2 張健保卡及方淑惠之郵局存簿照片附卷可稽(他字卷㈢第191至196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為自己私利居中介紹,找槍手幫羅○○代考被上訴人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並成功錄取,且經手收受金錢而有不法所得至少10萬元之行為,況且上訴人前揭行為,亦經檢察官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詐欺罪而提起公訴在案(見系爭刑案起訴書,原審卷第179-240頁),故上訴人有以違法手段謀求私利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款明定:「工

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或除名或1次記大過2次免職,符合法定解僱事由者不發給資遣費:…侵占公款或營私舞弊者。」(見原審卷第23-3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有前揭介紹槍手幫羅○○代考被上訴人104年僱用人員甄試,並成功錄取,以及不法所得至少10萬元之行為,屬違法手段謀求私利之行為,自屬上開注意事項即工作規則明定之「營私舞弊」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用人之人事制度,並使羅○○因而詐取職務及被上訴人支付之薪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兩造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已生破綻,對於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與所營事業顯已造成危險,任何立於被上訴人之立場者,尚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堪認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免職處分,應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應屬合法等語,即為可採。⒋上訴人另主張:伊前揭行為係對被上訴人之認同始引薦工作

機會予羅○○,與上訴人職務並無任何關連,亦與營私舞弊無關;另同樣考試舞弊事件,是介紹仲介者訴外人蘇銘翔,然未遭被上訴人立即解僱,而由被上訴人告知以轉任被上訴人其他子公司為條件,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介紹行為,並未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介紹行為,從中謀取私利及破壞被上訴人用人之人事制度,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執行職務有關,亦屬前揭工作規則所規定之「營私舞弊」之情事。而另案蘇銘翔提起對被上訴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更一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蘇銘翔之請求(現蘇銘翔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3-199頁、第237頁),該判決敘明蘇銘翔與考試舞弊集團聯繫,而有告知A小姐舞弊代價、方式(見本院卷第186頁),以及蘇銘翔不否認於訪談後主動提及自身考試舞弊乙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因而經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乙情,亦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

逾同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已知其有前述營私舞弊行為,卻遲至同年7月3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權已消滅,解僱亦不生效力云云,固舉被上訴人政風處109年3月16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頁)。然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3月16日應法務部廉政署要求提供羅○○之人事資料(見原審卷第43-45頁),惟斯時相關刑案仍在偵查中,且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介紹羅○○考試舞弊行為及情節尚無法明確知悉,無從確信上訴人有營私舞弊之行為,自難認除斥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據提出高雄地檢署109年6月17日函文檢送起訴書暨上載送達日期為據(見原審卷第24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始確信上訴人有營私舞弊行為,而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於同年7月3日對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且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8,314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8,314元本息及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自屬無據。

七、至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調取羅○○訪談紀錄,以及函詢訴外人黃耀進、蘇銘翔是否仍任職被上訴人乙節,固經被上訴人函覆:黃耀進原為被上訴人所屬興建工程處員工,惟於109年7月6日經被上訴人解僱;蘇銘翔於106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解僱,然因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命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並回復其原職之暫時狀態假處分,故蘇銘翔現仍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石化事業部,以及被上訴人於調查考試舞弊事件,未曾約談員工羅○○,無相關訪談紀錄等語,有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油石化發字第11011286180號函暨政風處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然無羅○○之訪談紀錄,以及黃耀進現無任職被上訴人處暨蘇銘翔雖曾經被上訴人解僱,係因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現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等情,均無礙於本院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之營私舞弊行為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僱乙節,故前開事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卷,及傳訊羅○○,然其並未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本件前揭事證已甚明確,且羅○○已於系爭刑案供述明確,如前所述,上開證據不影響前揭之認定。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被上訴人函調羅○○歷年考績、獎懲紀錄乙節,然因羅○○歷年考績、獎懲紀錄為何,不影響本院前開上訴人為謀取私利營私舞弊,並使羅○○因而詐取職務及被上訴人支付之薪資,破壞被上訴人用人之人事制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認定,自無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 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58,31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9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3,64

8 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