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芝蓁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停車收費工作。102年3月24日工作時,伊因遭訴外人騎乘機車逆向撞上(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大腿撕裂傷3公分,小腿撕脫傷30公分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3年5月20日認屬已達失能狀態核發失能給付。伊於104年3月9日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向被上訴人為續服勞務之表示,並達成於同年月24日復職之調解,伊復職後,為使用國民旅遊卡,先行辦理3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結束後,被上訴人即拒絕伊提供勞務,並將其拒絕伊服勞務之日數均以病假記載。期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為服勞務之請求,但均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迄107年7月9日被上訴人始函知伊得於切結後於同年月16日復職,惟伊因認前揭函文所附之切結書並非妥適,未予簽署,被上訴人乃延宕至107年11月30日始同意伊復職。伊復職後,因系爭傷害所生傷勢仍在繼續復健治療中,且醫師亦早已建議伊不宜繼續進行該類工作,是伊數度懇請被上訴人准予調辦內勤事務,然均遭被上訴人否准。108年6月24日伊再次請調內勤,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8日發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7月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伊當時尚在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又縱認伊醫療期間已結束,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作為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解僱當時,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解僱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仍存在。
另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8日起迄107年11月29日止,受領勞務遲延,扣除其以工資補償名義給付40個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065,680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667元之薪資。再者,伊自105年起,每月本俸為31,175元,且每年度有1個半月年終獎金46,763元之經常性給與,故伊每月薪資應為35,071元,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伊35,071元及利息。又伊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無從辦理每年15日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自109年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當年12月31日給付伊15,588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並仍應為伊按月提繳6%即1,90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又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建議從事白天及室內工作,被上訴人卻拒絕為伊安置適當之工作,依職災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復職日起將伊安置工作時間為白天,工作地點為室內之工作。
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應已醫療終止,可恢復工作,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視力情形,不宜於非室內及夜間工作,更影響閱讀PDA按鍵,且其於路邊執勤基本保障自身安全之能力不足,有不能勝任執勤工作之情形,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之視力缺損,非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竭盡所能予以協助。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9日之期間已醫療終止,即有恢復工作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上訴人於此期間並未提供勞務,即無請求薪資之權利。又縱上訴人於此期間仍屬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其亦僅能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而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1,141,107元薪資,得以之主張抵銷或扣除。另上訴人主張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安置為白天、室內工作云云,與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4日終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6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如附表一「上訴人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候補擔任被上訴人定期路邊開單服務員,於102年3月1日從事不定期路邊開單服務員。
㈡上訴人於102年3月24日發生職災,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嗣經
勞保局於103年5月20日認屬已達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狀態,核發失能給付90日,計82,80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傷勢,申請103年12月5日至104年3
月23日職災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以上訴人至103年12月4日已穩定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核定後續所請不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系爭職業災害未導致上訴人視索損傷,勞保局職業傷病核付至103年12月4日已屬合理,駁回上訴人審議之申請。
㈣上訴人以系爭職業災害導致「外傷性右視索症候群併雙眼左
側視野半盲」、「左側半邊視野缺損」、「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視野缺損;右側顱內蜘蛛膜囊腫」(下稱系爭視力問題),向勞保局續請103年12月5日至104年3月27日職業傷病給付,經該局審查後否決。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視野缺損與系爭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
㈤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因眼睛就診時間及醫療院所如附表三所
示。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9日因車禍致「頭部鈍傷」,於100
年1月14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小腿挫傷」,該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亦顯示有「arachnoid cyst」(註:蜘蛛膜囊腫)。系爭車禍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因視力問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眼科就診,102年8月5日第一次視野檢查左側偏盲。
㈥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至108年5月29日期間係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108年5月31日後分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及長庚醫院復健。
㈦上訴人自102年3月24日起請公傷病假至104年3月23日止,104
年3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6日休假;104年3月27日起申請公傷病假迄至107年11月30日復職。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從事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
㈧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9日已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至少為1,141,007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㈨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復職後曾聲請調解、報告書、申訴及陳情情況如附表四所示。
㈩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作,被上訴人於1
08年6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函通知於108年7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收受;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以德智郵局13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終止非合法,請求繼續服勞務。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補助上訴人特殊眼鏡10,000元。
上訴人自107年11月30日復職時起至108年7月4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止,其差勤情形如勞訴字卷一第125至131頁所示。
上訴人就108年5月23日內勤服務員職缺並未報考。
倘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年終獎金計入經常性給與,被上
訴人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35,071元。
倘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9年起至
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當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15,588元。
倘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兩造前於104年3月9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為「本案資方
同意將勞工之工作調整為定點開單,並請勞方於104年3 月24日復工,倘若勞方仍因該職傷無法於該日復工,請勞方提供診斷證明書並依請假規定辦理公傷病假請假手續,資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終止工資補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視力問題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主張系爭視力問題屬職業災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⒈上訴人所患「視野缺損」之發病原因為腦部疾病所造成,其
經電腦斷層檢查,顱內右顳部有蜘蛛膜囊腫(arachnoid cyst),arachnoid cyst有可能造成視野缺損,因壓迫視神經路徑,一般認為此囊腫為先天所致,有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可參(勞訴字卷三第37、39頁);高醫109年7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568號函亦說明:「…車禍當下若有直接或間接頭部撞擊震盪,確有機會造成外傷性視索症群併視野缺損」(勞訴字卷三第69頁);長庚醫院109年4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225號函亦表示:「…診斷(上訴人)為視神經輕度萎縮合併兩眼左側視野半盲,懷疑與腦部疾患有關…」等語(勞訴字卷二第291頁)。是以,系爭視力問題應與上訴人腦部疾病有關,且上訴人車禍當下若有直接或間接頭部撞擊震盪,始有因腦部受傷而肇致系爭視力問題之可能。惟高醫上開函文表示:「…李君(即上訴人)於102年3月24日1
3:24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外傷科診治,到院時進行身體檢查發現右下肢大範圍裂傷,經照會整形外科,於同日接受右肌腱、肌肉及皮瓣縫合手術並住院觀察。當時身體檢查並未發現右下肢以外之明顯傷勢」等語(勞訴字卷三第69頁),而觀上訴人102年3月24日住院之診治病歷紀錄,確未見上訴人有右下肢以外之明顯傷勢(見高醫病歷卷第263-39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部傷害。前揭長庚醫院函文並指出:「若病人102年3月24日僅受有腿部傷害,不致發生『外傷性右視索症候群併雙眼左側視野半盲』、『左側半邊視野缺損』之病症」(勞訴字卷二第291頁)。故系爭視力問題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已非無疑。
⒉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至元新眼科診所就醫時即曾自訴夜間
視力下降(勞訴字卷三第173頁)。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因車禍致「頭部鈍傷」,並於100年1月14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小腿挫傷」,該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顯示其有「arachnoid cyst」(註:蜘蛛膜囊腫),有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勞訴字卷三第359、390、409頁)。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即因眼睛問題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大同醫院求診,並於102年8月5日經大同醫院進行第一次視野檢查結果為左半側視野缺損,有大同醫院案件病歷資料及回覆表可憑(勞訴字卷三第47-61、325、327頁)。而大同醫院表示:附件二即102年1月7日有安排視野檢查,懷疑上訴人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但上訴人無前往檢查;附件三即102年2月4日有安排視野檢查,懷疑上訴人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但上訴人無前往檢查;附件四即102年3月4日有安排視野檢查,懷疑上訴人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但上訴人無前往檢查,有其案件回覆表可考(勞訴字卷三第42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發現眼睛有問題,醫師並懷疑上訴人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而安排進行視野檢查,但上訴人並未前往檢查。又上訴人在102年7月8日因眼睛問題就醫情形與先前眼睛問題就醫情形並無不同,亦據大同醫院函覆在卷(勞訴字卷三第325頁),故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其眼睛問題與系爭車禍前即已存在之問題相同,是上訴人並非在系爭車禍後才出現眼睛疾病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固指大同醫院109年7月7日案件回覆表表示視力問題與
系爭車禍可能相關,前揭高醫函文亦表示車禍確有機會造成外傷性視索症候群併視野缺損云云(勞訴字卷三第37、69頁)。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身體檢查並未發現右下肢以外之明顯傷勢,已如前述,於此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當下受有直接或間接頭部撞擊震盪,是高醫上開函文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並未提供大同醫院有關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9日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且其當時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已顯示腦部有蜘蛛膜囊腫存在情況之資料,則大同醫院在資料缺漏情況下所為之判斷自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⒋綜上述,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即因眼睛問題多次就診,醫師
當時即已懷疑上訴人有視神經病變或中樞神經病變情況,且上訴人在100年1月9日發生之車禍有傷及腦部,當時檢查已發現有可能造成視野缺損之蜘蛛膜囊腫存在,而系爭車禍僅造成上訴人右下肢受傷,該處之傷害不致發生系爭視力問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後至大同醫院診治之眼睛問題相同,顯見其眼疾並非在系爭車禍後才發生等情觀之,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多月因眼睛問題就醫,而在102年8月5日檢查出有左側偏盲情況,然此顯應為系爭車禍前尚未檢出之舊疾所致,難認其視力問題與系爭車禍有何關連。佐以勞動部針對上訴人請求眼部受傷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部分亦審定認定:「…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即上訴人)於102年3月24日發生事故並無導致其視索損傷,足以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半盲」等語,有該部勞動法爭字第104002223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勞訴字卷一第161頁)可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視力問題為系爭車禍所致而為職業災害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固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勞訴字卷一第189、289頁),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於復健治療中,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查:
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⒉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2年6月27日至108年5月29日於長
庚醫院復健,108年5月31日後分別至高醫及長庚醫院復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102年6月27日至108年5月29日期間,上訴人主要復健治療醫院為長庚醫院。而長庚醫院於109年4月25日、110年5月6日分別函覆表示:「…病人回診多主訴疼痛,惟因慢性疼痛涉及個人主觀感受,需接受復健治療期間難以預估」(勞訴字卷二第293頁)、「臨床上,判斷病人有無罹患『腓神經損傷』可透過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據病歷所載,李女士102年11月4日至復健科就醫,主訴右小腿疼痛,經安排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並無腓神經損傷,診斷為疑似右側腓神經損傷,基此,前開診斷僅係以病人主訴為據」(勞訴字卷四第21頁)。是依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可知,經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腓神經損傷情況,上訴人回診復健應係因其個人主觀感受疼痛而有復健需求,並非確因傷勢未癒而有醫學上之復健必要,是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疑似右側腓神經損傷」(勞訴字卷一第189頁),既純僅以上訴人主訴為據,而無客觀之醫學憑據,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尚在醫療期間。⒊又勞保局針對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續請103年12月5日至104
年3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定依醫理見解,給付上訴人至103年12月4日已屬合理,上訴人已穩定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有勞保局函文可參(勞訴字卷一第321頁)。
上訴人對此申請審議,系爭審定書亦認定:「…經勞保局洽調申請人(即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高醫:102年3月24日急診,車禍右下肢撕裂傷併肌腱肌肉損傷手術入院(20日),其後門診傷口穩定。2.長庚醫院:102年5月23日開始門診治療傷口,102年6月27日開始復健,102年7月11日疑有神經損傷(右踝)(右下肢)持續復健。3.已領至103年12月4日共618日給付已為穩定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一般肌腱之癒合約3至6個月,以其肌腱肌肉裂傷,即使疑腓神經受傷未接受手術,勞保局核付至103年12月4日共618日已屬合理」等語(勞訴字卷一第160、161頁)。足見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亦認依醫理見解,上訴人所受傷勢至少在103年12月間應已經穩定。
⒋再者,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於103年4月28日診斷上訴人右下
肢永久失能,勞保局並已於同年5月20日核付上訴人第13等級之失能給付,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函文可稽(勞訴字卷一第327-329頁、雄司勞調字第1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既已經長庚醫院鑑定右下肢為永久失能,其受傷狀況於鑑定當日即已穩定,其後雖再至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亦難以再期待有醫學上之實質治療效果。況長庚醫院107年12月8日、10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持續復健以維持功能」等語(勞訴字卷二第201、203頁),並非持續復健可達治療功能,故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鑑定之前1日即103年4月27日應已終止醫療。上訴人嗣於103年4月28日起再至長庚醫院或高醫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顯出於其個人主觀需求,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醫療中」有間。
⒌又職災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
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此係基於照顧職業災害勞工所為之規定,並不能因上訴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即反此推論上訴人仍在職災醫療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⒍綜上,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已經醫師鑑定判斷為右下肢永
久失能,受傷狀況於當時即已穩定,長庚醫院對其進行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亦已確認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腓神經損傷情況,勞保局核付上訴人傷病給付至103年12月4日,應係將長庚醫院所謂「疑腓神經受傷」因素一併考量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之傷勢確於103年4月28日應即已穩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即非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其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其仍可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終止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已竭盡所能予以協助,終止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等語。查:
⒈上訴人是否足以勝任工作:
⑴上訴人原從事路邊開單服務員,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
,係從事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勞動契約為憑(勞訴字卷一第261頁),主張有關定點開單服務員之工作項目、地點及時間為如該契約第二、四、五條所載(即附表五),只是地點為定點。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勞動契約為制式契約,服務員轉為不定期服務員後沒有另簽新約(勞訴字卷四第167頁),上訴人雖稱不確定是否繼續沿用原有的勞動條件云云(同上卷)。惟被上訴人甄試99年度之「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簡章上即已載明工作性質需「適應各種天候狀況及長時間於戶外環境下工作」,出勤時間需配合現有路邊服務員輪班方式,工作5日輪休1日,工作時數為早班7:40~15:00、晚班15:00~22:00,有被上訴人99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甄試簡章可參(勞訴字卷一第239-240頁),與附表五規定大致相同;再者,定期或不定期,其區別僅在勞工任期是否有固定期限,而雇主制訂制式之勞動契約,通常即係欲用以與同一工作內容、性質之勞工簽約使用,被上訴人為公家單位,需依法行政,如勞動條件內容有所變動,亦應無不另訂新約之理,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應為可採。故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地點及時間應如附表五所示,定點開單服務員亦需早晚輪流上班及室外工作一節,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至元新眼科診所就醫時曾自訴夜間視力
下降(勞訴字卷三第173頁),且於107年4月10日鑑定為重度視障,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勞訴字卷二第181頁)。另大同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員(即上訴人)因上述病情(即雙眼左半邊視野缺損)長年於本院門診追蹤,於108年4月8日在本院接受電腦自動視野檢查,其右眼中心視野平均缺損27.19dB,左眼中心視野平均缺損2
9.11d B,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2,患者目前不適合騎乘交通工具,不適合夜間工作」等語(勞訴字卷二第273頁),是依上開資料,堪認上訴人因眼睛重度視障,確不適合夜間工作。
⑶又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復職後,曾陸續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申訴及陳情。其中訴求有:
①上訴人回覆高雄市政府l08年3月7日交停管字第10801023500
號函陳情稱:「…雖然交通局有安排我在停車場開單,但車子來來往往,且因為視野缺損問題,無法準確認清自身跟車子的距離,所以難免都會走得較外面,讓自身處於更危險的狀態,加上看工作用PDA需要某些角度才能看清楚,偶爾也會造成暈眩,還有長時間行走造成腳因失能的不適,所以需要休息時間,但休息的時間並沒有獲准延長,跟其他同事都一樣,導致一天下來身體不堪負荷,需自費再去做推拿,且也導致業績無法達成。這些狀況,都導致我身心處在危險環境壓力下,長期下來身體如何負荷?…㈨請交通局在研議得否調整內勤工作前,能夠充分考量本人視野缺損於夜間無法視物之情形,以及因此所生之危險性與業績無法達成之困境,審慎考量先行協助調整路段及業績減免之先行協助措施…」等語(勞訴字卷二第217、220頁)。
②上訴人108年3月14日高雄市政勞工局申訴:雇主應否就輪班
、夜班工作者做適當措施並採醫師建議為安排調整工作等語(勞訴字卷一第88頁)。
③上訴人108年向監察院陳情:「…加上視野受損的因素,除了
晚上幾乎看不見之外,白天也因為視野缺損(本人領有重度視障的身心障礙手冊),無法騎乘交通工具(包括身心障礙者用的機車),原有之停車收費員工作只能夠徒步進行。除了完全無法達成公司開單績效要求之外(規定每天要開五千多塊)…本人現行體況實在難以執行室外開單工作,請雇主慎重考慮調整至室內工作…」等語(勞訴字卷二第175頁)。
④綜合上訴人上開申訴內容,上訴人擔任定點開單工作後,認
為其因視野受損的因素,除了晚上幾乎看不見之外,白天也因為視野缺損,無法騎乘交通工具,無法準確認清自身跟車子的距離,讓其處於更危險的狀態,加上看工作用PDA需要某些角度才能看清楚,偶爾也會造成暈眩,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開單績效之要求,顯見上訴人亦無法從事室外工作。
⑷定點開單服務員需早晚輪流上班及室外工作,已如前述,而
依前開上訴人申訴內容、醫院診斷及上訴人領有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觀之,上訴人因系爭視力問題及其身體狀況,確實已無法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需早晚輪流上班及室外工作之工作性質。上訴人雖稱其目前眼睛、腿部已有改善,應可勝任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96頁),然上訴人是否勝任工作,應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之狀態為斷;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自己仍在醫療期間(本院卷第94頁),另一方面又主張自己狀況已經改善,相互矛盾;上訴人並坦承無法提出新的診斷證明書,是自己感覺有比較好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自無法單憑上訴人事後個人主觀感覺而認其有勝任上開工作之能力。
⑸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5、6月間業績仍有達標(本院卷第17
6頁),並無無法勝任情事云云。惟,上訴人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僅2個月業績達標,且其於18:20至22:20夜間時段幾乎均請假,於108年5月31日甚因腳無法走路,坐救護車去醫院,而上訴人108年5月份總計申請5次半天病假、2次3小時病假、2次1小時病假;同年6月份則請3日全日病假(含生理假)、6次半天病假、1次1小時病假,有上訴人差勤紀錄附卷可稽(勞訴字卷一第125-131頁),足見上訴人身體確實難以負荷定點開單服務員之夜間及室外工作,自不能僅憑2個月的業績作為判斷上訴人能否勝任之標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而上訴人無法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眼睛狀況不宜於室外及夜間工作,於路邊執勤基本之保障自身安全能力確有不足,且上訴人均以步行方式開單,並多次表示因公傷之右肢不方便,均以左腳步行,加重左腳負擔,近期並頻繁看診,故客觀評估後,認上訴人再持續執行目前職務實有困難,遂於108年6月28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837983900號函,以上訴人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情事,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雄司勞調字卷第49-51頁),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應提供協助、安排適當職務,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云云。惟:
①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即多次申請公傷假,被上訴人於104年
3月間要求上訴人復職,但上訴人續提診斷證明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工作調整為定點開單,並請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復工,如上訴人仍無法復工,依規定辦理公傷病假手續後,被上訴人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終止其工資補償責任;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休養期間之補助,並請於其復職時安排內勤工作,被上訴人表示因涉及人事勞動法令,需經相關單位研議;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定點、早班及減免業績等路邊開單業務措施,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提供身障機車、輔具協助執行工作,但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迨至107年6月12日始以書面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通知其於同年7月16日報到,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復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示無法勝任原工作,請求調整工作,被上訴人表示已安排復職後前2個月定點開單,2個月後再恢復路邊開單工作,但無法同意改為內勤白天班;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復職後,又於108年3月6日申請調解,要求調整至白天、室內工作並降低業績,被上訴人表示可研議至委外廠商開單路店並固定白天班,但無法調整業績等情,有相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勞訴字卷一第29、30、37、38、41、42、47、48、51、52、61、62、65、66、79、81、82、85-87頁)。
②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復職後,屢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調整為
內勤或非路邊開單工作。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停車管理中心服務員工作調整原則(下稱工作調整原則)第4點規定,路邊服務員需最近一年路邊開單績效前50名,電腦操作尚可且具意願者,始得調整為路邊班長、立體停車場場長或拖吊場場長;又路邊班長、立體停車場場長及拖吊場場長表現良好、熟電腦操作且具意願者,始得調整為該停車管理中心內勤服務員(勞訴字卷一第213-214頁)。又內勤服務員工作內容為路邊停車設施及標誌/標線相關業務、路邊/路外立體、平面停車場管理維護相關業務、拖吊相關行政作業、其他交辦事項或支援交通局管理有觀之相關科室,亦有內勤服務員甄選規定可參(勞訴字卷一第215頁),顯非屬無走動需求之任務內容。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達績效標準,也不適合內勤服務員工作需求,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已制訂前開工作調整原則,外勤欲調任內勤服務員應悉依該原則辦理,乃未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於108年1月間就上訴人工作內容向勞工局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經勞工局進行訪視後,建議更換上訴人眼鏡或提供擴視輔具、提供助步車,以協助其放置物品,提供暫時路邊休憩使用,至於上訴人想要調整為停車管理中心之內勤或非路邊開單工作,牽涉被上訴人整體工作安排調度,宜由內部協商後再行安排,有再設計訪視與建議評估表、接案評估表可憑(勞訴字卷一第171-175頁)。被上訴人嗣即依前揭評估表之建議,同意補助助行器及眼鏡等輔具予上訴人(勞訴字卷一第177-181頁),並考量上訴人身體情況及工作績效,於108年1月13日調整為定點(高雄火車站後站博愛停車場)開單(勞工局檢查結果紀錄表參照,勞訴字卷二第105頁),但上訴人又表示不能值該定點停車場之晚班職務,被上訴人乃另向委外廠商抽回輔仁路及建民路等路段,讓上訴人可以輪白天班即可。惟上訴人仍於108年3月5日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醫囑所表明之身體狀況請求調整為室內工作,且於調整至室內工作以前,先調降績效標準為每日3千元、每日工作時間除既有用餐時間外應另給予2次各1小時休息時間,並安排為固定早班等項向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訴求,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勞訴字卷一第101、102、113、114頁)。惟被上訴人仍依上訴人主張之身體狀況再將上訴人調回原博愛定點平面停車場進行開單,並儘量安排白班、請專責班長輔導陪同開單及對其值勤作業及績效達成從寬認定,有勤務排班表可參(勞訴字卷一第297-31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相當之協助、安排適當職務予上訴人。然上訴人107年12月至108年6月間開單績效仍僅分別為4,277元、4,014元、4,420元、4,405元、5,221元、5,785元、5,906元(勞訴字卷二第32
6、327頁),雖上訴人於108年5、6月份有達績效標準,但仍有前述頻繁請假情況;反觀被上訴人108年度除上訴人以外,另雇有25名重度、中度或輕度肢障或聽障路邊服務員(勞訴字卷一第123、124頁),並無任何路邊服務員以身體障礙為由,致其當年度開單未達績效標準或要求降低績效標準或要求僅劃定特定區域開單。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提供協助、安排適當職務云云,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前有將公傷員工林秀淑、葉淑英轉任內勤人員之前例,應可將之轉為內勤人員云云。查:
⓵證人林秀淑結證稱:我85年間到職擔任開單收費員,日本311
大地震那年(即2011年)5月發生車禍切除1根腳趾,休息1年多後回任,我跟長官說無法勝任開單工作,長官說可否騎機車跑外面,範圍包括旗山、岡山、小港、燕巢,我說可以,我工作是負責去有人檢舉或長期占用車格的地點拍照後,將違規資料拿回來給辦公室的人處理,還有將通知要開始收費的紅單夾在車上,也要巡視車格標線、標示等,我的職稱名義上是內勤,但每天都在外面跑,之前氣爆時,人手短少,服務台缺人,我外面工作回來也會幫忙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
⓶證人葉淑英證稱:我本來是收費員,92年上班時車禍,左腳
粉碎性骨折,我請了半年公傷假後回來工作,長官要求我回復去外面開單的工作,我說我無法長時間走路,一開始先支援內勤,沒多久長官說該出去了,我申請勞資協調沒有結果,他們堅持不讓外勤進去,當時大概95年間,有一個股長跟我說,有一個辦理大型採購的人員辭職,找不到人接手,內勤沒有人要接,他說如果我可以適應,這份工作就是我的,我想說如果不接,就只能辭職,我很努力學習、上課,後來就做大型採購工作,109年退休前幾年,有一個聽障的妹妹辦理小型採購,因為她無法接電話,不知道廠商說什麼,股長要我跟她互換工作,我還是辦採購一直到退休,我轉內勤一直到退休腳傷還是沒有回復到可以回去開單;其他科室內勤約僱人員有些是停管中心內勤調去,但應該沒有直接從外勤直接調到其他科室擔任內勤人員的,後來有針對外勤人員修訂規則,我的瞭解是後來他們就要求一定要按照那個規則等語(本院卷第121-125頁)。
⓷證人林秀淑雖於被上訴人制訂工作調整原則後始轉任「內勤
」,然其工作內容實際上仍係長時間在外工作,事實上並非內部勤務工作;證人葉淑英則於被上訴人制訂工作調整原則前即已轉任內勤,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制訂工作調整原則,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及人事之公平性,本不得任意違反規定,縱被上訴人於之前法制未備時,曾有將外勤人員轉為內勤人員之前例,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轉任為內勤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④再者,就業服務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無明文規定雇
主於僱用時或僱用後查知勞工身體狀況不適於從事特定勞務時,仍負有無條件僱用及積極性調整措施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還明示如雇主於僱用時即知勞工身體狀況不適於從事聘僱工作時,即不得僱用)。是以職災保護法第27條所謂「安置適當之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後段所稱「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應係指雇主在其既有之營業規模、職業條件、職能體系當中,於其管理權限所及之範圍內,對已就任但嗣後因故致不適任原職之勞工另提供適才適所之新職務,但非謂雇主因前揭規定,致其因而負擔超出期待可能性範圍之外且須盡一切可能之調整措施以安置該不適任勞工之行為義務,此應非前揭規定之本意。上訴人既有重度視障(此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之固定病症,已欠缺從事室外及夜間勤務之工作能力,復因公傷致肢體欠安而需頻繁請假看診或休養。上訴人雖自認被上訴人停車管理中心之內勤服務員職務適合其轉任,但內勤服務員工作內容並非屬無走動需求之任務內容,且需配合被上訴人各類職務指派之需要,已如前述。上訴人事實上僅是期望從事有限度之內勤服務員工作。姑不論上訴人此舉已明顯逾越被上訴人調整其職務之期待可能性,而上訴人既有重度視障之根本緣由,也無可能勝任被上訴人室內勤務之基本工作能力。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如被上訴人劃分比較集中、適合步行開單的路段,上訴人可勝任白天路邊開單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47、148頁),然被上訴人先前即曾調整上訴人為定點、白天開單工作,上訴人仍無法勝任,且被上訴人轄下其他身障員工並無一人以其身障原因要求固定區域、降低業績,已如前述,自無無視人事法令之規定及對其他員工處遇之公平性,強令被上訴人負擔超出期待可能性範圍之外義務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前已針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給予各種輔助、調整工
作,上訴人均無法勝任,而被上訴人目前已不再召聘外勤開單服務員,內勤人員則悉依工作調整原則從外勤人員裡甄選,亦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員在職人數統計表顯示自102年起內外勤服務員人數逐年下降之情相符(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得再予調整工作職務之空間,亦無無視人事法令之規定及對其他員工處遇之公平性,提供上訴人從事有限度之服務員工作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能採取之唯一手段,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無疑義。
⑶綜上,上訴人無法勝任定點開單服務員工作,被上訴人並非
於上訴人醫療期間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仍存在,即無所據。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6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受領遲延仍應給付上訴人104年6月8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之工資1,273,347元,扣除被上訴人以工資補償名義給付40個月工資1,065,68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667元之薪資等語(勞訴字卷四第153頁)。查:
⒈兩造雖於104年3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上訴人於104年3月
24日復工,如仍因傷無法復工,依規定辦理公傷病假手續後,被上訴人得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終止其工資補償責任之調解方案(勞訴字卷一第29、30頁)。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為此項請求者,以「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經診斷為右下肢永久失能,勞保局已於103年5月20日核付上訴人第13等級之失能給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給付上訴人40個月平均工資時,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故被上訴人當時給付上訴人40個月平均工資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自不生終止工資補償責任之效果,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云云,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鑑定之前1日即103年4月27日已終止醫
療,兩造並於104年3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24日復工之協議,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屆期並未復工,而繼續申請公傷假,有服務員報告書在卷可稽(勞訴字卷一第163頁);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休養期間之補助,並請被上訴人於其「復職時安排內勤工作」(勞訴字卷一第41頁),並未有要提出勞務給付之意;上訴人迄至105年9月5日再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表示要復職之意(勞訴字卷一第
61、62頁),則上訴人迄至105年9月5日才有要復職提出勞務給付之意,在此之前,上訴人既未提出給付,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情事。
⒊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申請勞資協商時有請求被上訴人進行職
災復工評估,安排適當工作,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醫療終止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請其回復原路邊開單工作,且被上訴人可協助提供身障機車及藉由輔具,協助上訴人執行工作,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勞訴字卷一第51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有表示受領勞務之意,亦同意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然上訴人仍以已醫療終止之系爭職業災害及與職業災害無關之系爭視力問題為由,繼續申請公傷假而未復職,迄至107年6月12日始以書面申請復職,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7年7月16日報到後(勞訴字卷一第79頁),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表示無法勝任原工作,要求調整(勞訴字卷一第81、82頁),被上訴人表示已安排其復職後前2個月定點開單,2個月後再恢復路邊開單工作,定點開單屆期前,如有延長需要,再循內部程序簽辦認定(勞訴字卷一第65頁),然上訴人仍於107年11月30日始復職,則此得否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並非無疑。
⒋況縱認被上訴人105年9月5日至107年11月29日期間,有拒絕
上訴人提供勞務情事,然上訴人於此期間得請求之工資共計為822,249元【105年9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480,363元,計算式:30275元÷30日×27日+30275元×15月=480363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9日為341,886元,計算式:31175元×10月+31175元÷30日×29日=341886元,合計822,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再加計上訴人所列104年6月8日至105年9月3日復健時間共98日(勞訴字卷三第205、206頁)工資計98,898元(計算式:30275元÷30日×98日=98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21,147元(計算式:822249元+98898元=921147元),然被上訴人已給付40個月工資1,065,680元,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款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667元工資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已於108年7月4日起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
就如附表一「上訴人聲明」欄位編號3至6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聲明」欄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8年7月4日起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67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7條 3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35,071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87條 4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當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15,588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勞基法第31條第4項 5 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9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6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復職日起將上訴人安置工作時間為白天,工作地點為室內工作。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附表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4.3.24-104.3.26 2,930 2 104.3.27-104.5.31 65,433 3 104.6.1-104.6.7 7,064 4 104.6.8-107.11.29 1,065,680 合計 1,141,107附表三: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102.3.24前)之眼科就診紀
錄編號 看診日期 看診醫院 出處 (勞訴字卷三) 1 100年1月7日 大同醫院 第61頁 2 100年1月14日 大同醫院 第60頁 3 100年5月30日 大同醫院 第58頁 4 100年7月25日 大同醫院 第58頁 5 100年10月31日 大同醫院 第56頁 6 100年11月28日 大同醫院 第56頁 7 100年12月26日 大同醫院 第55頁 8 101年2月27日 大同醫院 第54頁 9 101年5月14日 大同醫院 第54頁 10 101年6月11日 大同醫院 第53頁 11 101年9月3日 大同醫院 第53頁 12 101年10月1日 大同醫院 第52頁 13 101年11月5日 大同醫院 第51頁 14 101年12月3日 大同醫院 第51頁 15 102年1月7日 大同醫院 第50頁 16 102年2月4日 大同醫院 第49頁 17 102年3月4日 大同醫院 第48頁 18 102年3月11日 大同醫院 第48頁 19 102年7月8日 大同醫院 第47頁附表四:上訴人107年11月30日復職後歷次聲請、陳情情況編號 時間 出處 1 108年3月5日 108.3.5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訴字卷一第113、114頁) 2 回覆高雄市政府l08年3月7日交停管字第10801023500號函 陳情書(勞訴字卷二第217至221頁) 3 108年3月14日 108.3.14高雄市政勞工局申訴陳情案件紀錄表(勞訴字卷一第88頁) 4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 5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 6 108年6月24日 108.6.24服務員報告書(雄司勞調卷第47頁) 7 108年7月2日 108.7.2 高雄市政勞工局申訴陳情案件紀錄表(勞訴字卷二第159頁) 8 108年7月23日 108年7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訴字卷一第117至118頁) 9 108年 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之陳訴書(勞訴字卷二第173至178頁)附表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度定期契約路邊服務員勞動契
約部分內容
二、工作項目 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並遵守甲方工作規則(摘錄) 與紀律,從事下列工作: ㈠獨立從事本市公有路邊、路外等停車場巡場製單作業,並操作各項停車管理所需資訊設備機具等。 ㈡從事本市公有路邊、路外等公共停車場之停車秩序管理等相關工作。 ㈢每月製單金額之基本績效標準為新臺幣14萬元(隨本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辦法調整)。 四、工作地點 乙方應於甲方所指定之本市各收費勤務路段執行契約所定工作,每日並須至停車管理中心簽到、簽退及領取、歸還開單設備,必要時應配合甲方之需要,於甲方其他指定之地點服勤。 五、工作時間 ㈠乙方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 ㈡乙方應依甲方所排定之班表(早班:7:40上班,15:00 下班。晚班:15:00 上班,22:00 下班)輪流上班(上班5 日休假1 日),並於每6日輪替不同之班別上班(早、晚班輪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