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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陳樹村律師范馨月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9日受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嗣於109年7月24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未提供教育訓練,教導上訴人銀行內規及操作電腦系統,即要求上訴人於不熟悉電腦系統之情形下,擔任個金業務,亦未告知客戶鐘享權之年審授信案件(下稱系爭授信案件)需於到期前15日送出申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遲延辦理系爭授信案件,鍾享權之權益亦未受損,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辦理遲延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嗣後將上訴人調任擔任櫃員職務後,先擔任4號一般櫃台櫃員處理一般存匯業務,109年2月11日擔任7號櫃台兼任任元大證券、實踐大學代理業務,處理交割款、薪資轉帳、稅費款業務,109年4月15日再調回4號櫃台,109年5月18日再轉調7號櫃台。被上訴人短時間內即更換上訴人工作,每天至少需花費2至3小時處理元大證券及實踐大學帳務,該段期間無法處理其他臨櫃業務,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實際工作負擔,遽指上訴人叫號人數低於其他資深行員平均人數,考核標準不公。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雖因尚有其他帳務處理而未及將溢出現金380元交付處理,惟上訴人未將之納為私有,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雖漏未將其中一包現金62,513元入帳,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未落實內控及指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權利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為此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15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錄取被上訴人特定地區之經驗行員(六職等辦事員),自108年12月9日分派至被上訴人旗山分行擔任個金業務專員,109年1月15日調派為櫃員,雙方約定6個月試用期(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6月8日),以評估並確認於上訴人之職務適格性及專業能力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人力需求,上訴人應通過試用期考核合格,始予正式進用,兩造已保留契約終止權,如雙方未濫用權利,應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終止事由。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如預期,擔任個金業務專員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其負責之系爭授信案件,影響客戶信用及權益。嗣上訴人經調派為業務內容較單純之櫃員職務,惟上訴人工作態度消極被動,屢遭客戶反映等待時間過久,交易筆數與效率均落後其他同仁,經其他同仁給予工作上協助,主動分擔較複雜業務之情況下,仍未改善作業效率,被上訴人多次給予輔導,並調整職務,指派資深同仁協助仍未見改善。109年5月28日上訴人結帳後出現溢鈔,甚至未主動報告主管,直到分行會計抓帳發現380元差額時始承認。被上訴人為評估上訴人職能發展及整體工作情形、考量其適逢職務置換與農曆春節假期等情,仍自109年6月9日起給予上訴人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之改善機會,然上訴人仍未改善,最終經評等為不合格,亦與上訴人年齡無關。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其所擔任工作,於109年7月24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9年8月4日予以資遣,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濫用權利之情形,自屬合法有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15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六職等辦事員,兩造約定試用期

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為期6個月,上訴人並簽署試用同意書。

㈡上訴人自108年12月9日起經被上訴人分派至被上訴人旗山分行擔任個金業務專員,109年1月15日起調派為同分行櫃員。

㈢被上訴人旗山分行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同年3

月19日與上訴人進行個別談話,上訴人亦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記錄表上簽名。惟並未在同年3月19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記錄表上簽名。㈣上訴人試用期滿經被上訴人考核評等為不合格,經上訴人同

意,自1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上訴人並簽署延長試用同意書。

㈤被上訴人旗山分行於109年6月29日與上訴人進行個別談話,

惟上訴人並未在當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記錄表上簽名。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因其試用期滿

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應予資遣,並自109年8月4日生效,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㈦上訴人每月薪資39,000元,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金額為2,406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

年8月4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39,000元、補提繳109年8月勞工退休金2,154元,及自109年9月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次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試用期旨在保留較大之解僱勞工權利,並減輕其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錄取為六職等辦事員,兩造約定試

用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上訴人並簽署試用同意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上訴人薪資明細、試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第69頁),堪信為真實。上述試用同意書已載明立同意書人應於試用期間接受考核,試用期間考核及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始得正式雇用等內容,堪認上訴人已明知須經試用合格始得正式僱用。兩造既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判斷是否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僱傭契約。

㈢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9日起經被上訴人分派至被上訴人旗山

分行擔任個金業務專員,109年1月15日起調派為同分行櫃員。嗣被上訴人旗山分行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與上訴人進行個別談話,上訴人於試用期滿經被上訴人考核評等為不合格,惟上訴人同意自1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上訴人並簽署延長試用同意書。被上訴人旗山分行復於109年6月29日與上訴人進行個別談話,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因其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應予資遣,並自109年8月4日生效,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事由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並有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14日考核文件、被上訴人109年5月26日彰人規字第1090000459號函、延長試用期間同意書、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試用期滿考核文件、被上訴人109年7月24日彰人規字第1090000690號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114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依上述109年1月10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所載,

被上訴人旗山分行於上訴人報到時,即已告知年審案件需於到期前15日送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換約,經考核認為無法勝任,為免影響業務上進行及推展,實施改調派擔任後台櫃員職務之改善方案。又依109年2月4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旗山分行於109年1月13日交付上訴人電腦操作講義後,另於109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2天,安排上訴人在其他櫃員旁學習櫃員作業實況,並請上訴人抽空上線上學習網學習存匯相關課程後,方於109年1月15日派上訴人正式擔任櫃員。

上訴人擔任櫃員後,初期並未兼任其他業務,惟效率不佳,且有早上撥收表仍無法正確或忘記交付出納主任、未落實正確點鈔流程,精準度欠佳、一份收費單點3次、點完鈔常放置桌上、傳票未記載現金明細、客戶反應一般簡單存提款及轉帳交易作業時間冗長,甚有長達一個多小時、大額客戶交付100多萬存款,點收近1小時仍無法完成、對存款代理人及法人代表分不清楚、客戶新增網銀交易帳號時間長達40分鐘等具體表現不佳情事,經第一次期中考核評等為不合格。被上訴人旗山分行考量適逢農曆新年放假天數多,上班學習時間短,故實施再試用2個月,觀察工作表現及學習狀況之改善方案,並於109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指派專人全程教導櫃員及代理業務,另請會計及左右鄰座隨時關懷,2位襄理亦天天給予教導督促,復將外收回來之學費多數交由他人處理及銷帳。然上訴人迄109年3月19日進行第三次員工個別談話時,處理業務效能仍未進步,叫號人數為7-31人,相較前手46-60人甚遠,期間109年2月14日辦理客戶轉帳帳號設定及金融卡掛失業務申請耗時1小時25分、109年2月20日證券戶有違約交割戶及抽籤戶,上訴人無法獨立處理亦未即時請求協助,引起證券公司不滿、109年2月21日辦理存單解除質權設定4件耗時1.5小時、109年3月16日辦理存單設定質權耗時1小時,經第二次期中考核評等仍為不合格。其後上訴人未見改善,狀況越來越多,109年3月24日辦理存單設定質權仍耗時1小時、109年3月31日客戶職員薪資轉帳遲至中午12時許方處理完畢,造成客戶職員投訴,另有客戶反應如遇上訴人叫號,即放棄重新抽號等具體表現不佳情事。然而被上訴人仍願對上訴人再次實施改善方案,故經上訴人同意,自109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上訴人並簽署延長試用同意書,惟上訴人迄109年6月29日進行第四次員工個別談話時,整體效能仍未進步,期間曾發生離開有現金櫃位時仍將鑰匙掛在抽屜上,缺少風險意識、109年5月28日上訴人結帳後出現溢鈔,未主動報告櫃員主任或出納負責人,直到會計抓帳才告知、109年5月5日客戶辦理轉帳帳號設定遇到障礙未即時請求協助耗時50分鐘、109车6月9日客戶處理效率不佳導致無法分擔自行查核工作、109年6月10日辦理客戶定期存單展期及解約重做各一筆出現多項錯誤沖正、106年6月23日全日僅處理整批付款及退費之通訊難字及扣款,無法對外叫號之等具體表現不佳情事,有上述4次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雖上訴人僅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4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記錄表上簽名。

並未在同年3月19日、6月29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記錄表上簽名,惟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進行4次員工個別談話。依上述4次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可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櫃台擔任櫃員職務後,雖曾讓上訴人兼處理薪資轉帳、證券交割及代收稅費業務,惟仍屬櫃台櫃員職務其中一環,並無不當,其間被上訴人並已長期對上訴人實行不同的教學、輔導及改善措施,惟上訴人表現均未達要求,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長期表現做為考核依據,並非以上訴人在單一職務或短期間之表現,抑或單一或偶發性事件對上訴人進行考核甚為明確。故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長期表現考核後,認其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並依兩造於試用同意書之約定,未予正式雇用,而予資遣,即難認有何不合,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情事。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教育訓練,教導上訴人銀行內

規及操作電腦系統,即要求上訴人於不熟悉電腦系統之情形下,擔任個金業務,亦未告知系爭授件案件需於到期前15日送出申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遲延辦理系爭授信案件云云。惟上訴人自78年間起至95年間止,在慶豐商業銀行擔任企、消金案件之招攬、簽件及審查工作、95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在陽信商業銀行擔任企、消金案件之招攬、簽件及法遵、稽核、人事主管等業務、108年間起在板信商業銀行擔任企、消金案件之招攬、簽件工作等節,有上訴人應試時所提供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顯見上訴人係長期從事銀行業務,具有豐富經驗之新進人員,與一般毫無經驗之新進員工全然不同,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因疫情影響,取消實體訓練,惟對上訴人應不致造成影響。況證人即上訴人辦理個金業務之主管簡福興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職時,我為個金業務放款經辦,負責管理上訴人放款業務,授信即為放款,一般個金業務要做行銷業務、創造業績、受理個金案件後,要做年度審核,放款業務要做完整,貸放、撥款、掌握客戶隨時的狀況及信用、額度管理,如果客戶有逾期不正常的狀況要隨時通報,避免逾期放款,才不會造成銀行損失。上訴人到職時,因為其有放款經驗,所以派到授信做個金業務,由個金經辦李信宏負責指導,如果有問題就要隨時問李信宏、李信宏會隨時注意上訴人進度並指導。因為上訴人有個金經辦的經驗,之前有一個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上訴人第一次不懂沒關係,第二次漏了東西,就有指導哪邊要填寫,第三次催促上訴人拿出來的東西又有疏漏沒有填寫,這與上訴人說他之前有相關專業有所差距。我當時指派給上訴人是舊有的案件讓上訴人申請,如年度審核的授信客戶、客戶額度快要到期的,讓上訴人去做,不是全新的案件,上訴人是新進人員,同時在手上要處理的沒有幾件,都是個位數,約2 、3 件,其他人主辦約6 、7 件以上。後來經理有約各個負責人及上訴人開會,告訴上訴人哪些做不好,哪些要加強,前述表現不佳的部分,經理都有跟上訴人提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5 至294 )。證人李信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一開始來到旗山分行,經理劉宸環、襄理簡福興交付給我訓練擔任個金業務的經辦,因為上訴人擔任個金業務會幫我分擔業務,所以訓練的期間我絕對是本著好好指導他的原則去指導,我本身也不希望上訴人處理不好,這樣會加重我自己的負擔,我記得是上訴人剛來的前兩天,上訴人相關的作業權限尚未開啟,我有就客戶應該要申請什麼樣的文件,還有我們內部系統需要的資料,我有詳細的告訴上訴人,而且我也有給他一些舊有的案件讓上訴人參考比對,第三天權限開啟完成後,為了讓上訴人習慣相關申請的文件、繕寫的資料,所以我交付給他的客戶是鍾享權,鍾享權是我們分行本來舊有的客戶,而且他的貸款案件相關需繕寫的資料也都有書面文件還有電腦檔案可以參考,我在前兩天有大概跟上訴人說一下,把我手邊的案件給上訴人看一下,而且在交付鍾享權資料給上訴人的時候,也有跟他說這個客戶的貸款額度即將到期,所以請上訴人盡速處理,我也有在上訴人面前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說某某客戶你的貸款快到期了,要重新申請,麻煩你提供相關的所得資料,以及到分行填寫申請書,然後我會將你的案件交辦給一位陳先生處理,後來鍾先生隔天就有到分行填寫申請書,也有附上相關資料,距離鍾先生貸款到期也應該還有兩個星期的時間,所以時間是相當充裕的。我指導新人一慣的態度絕對會讓他們熟悉相關的系統,還有文件如何查詢,而且我也有在每天下班前詢問上訴人當天有沒有什麼樣的問題需要詢問我的,但是上訴人都說沒有或者沒有回答我,所以我也就不知道他的案件目前處理的進度是如何,另外在系統方面,我們公司個金的系統在107 年新系統就上線了,所以並不存在新舊系統轉換上訴人無法適應的問題,我之所以跟上訴人說舊系統的部分,是因為這個是舊有客戶,所以有一些過去的資料,上訴人可以到舊系統複製到新系統並貼上,而且客戶相關的書面文件,也都有在交付客戶的時候一併交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不一定需要在舊系統去把相關的資料複製貼上,也可以從書面資料去做申請案件,另外上訴人說我沒有教他電腦檔案,但是從交付的資料可以看得出來,上訴人有完成過一至兩個個金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可以利用證人李信宏忙碌空餘時間詢問他相關處理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上訴人旗山分行非僅因上訴人經驗豐富,即未給予必要之協助,故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授信案件處理是否逾期雖存有爭執,惟綜合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及上述證人所述,仍足認上訴人於擔任個金業務時期,確有整體表現不佳,不符被上訴人期待之情事。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擔任櫃員職務後,短

時間內即更換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實際工作負擔,遽指上訴人叫號人數低於其他資深行員平均人數,考核標準不公云云。惟上訴人於調任櫃員職務後之表現,除經被上訴人詳細記載在上述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外,證人即旗山分行存匯作業主管蔡淑蘭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職時,我為上訴人直屬主管,因簡福興反應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客戶授信,造成客戶額度過期,無法如期運用,109年1月15日調派上訴人為櫃員,除了一般客戶臨櫃交易,如現金轉帳、卡片申請,一般櫃員都有兼任工作,上訴人負責元大證券交割款款項帳目處理及實踐大學高雄校區帳務處理。1月13日、1月14日有請上訴人坐在孫淑真後面,看孫淑真如何處理客戶帳務、存款或客戶帳務,等同坐在同一個窗口觀看,1月15日上線有指派鄰座的同事陳冠群及徐偉婷在旁邊支援、指導上訴人,也有叫過會計吳瑞美支援上訴人,到了二月十幾號發現上訴人一直沒有上手,又請蔡逸儒坐在上訴人後面,看著上訴人做,邊做邊教。上訴人1月13日、1月14日就是在學習內規及電腦操作,我們也一直有提示上訴人所有規則的規定都有掛在內部網站上面,如果不懂要問,或是自己找時間閱讀。上訴人在學習時沒有什麼回應,不會的地方經過我們關心也沒有反應,所以擔任櫃員時有很多客戶抱怨,因為上訴人無法如期把客戶的事情完成,例如客戶要質權設定,以前的人只要十來分鐘就可以完成,上訴人要用五十分鐘或一小時,甚至更多時間,以致於客戶非常抱怨,客戶有接受優良金融服務的權利,所以我就趕快指派陳冠群去教上訴人,甚至幫上訴人完成最後的結尾,陳冠群事後有反應說同樣的工作都教了三、四次以上,上訴人還是不會,徐偉婷也有說同一個工作教了上訴人四、五次,但是上訴人還是做不出來。上訴人只要客人有申請,就要用很多的時間,常常發生,所以也影響到客戶叫號人數,很多客人在等,但上訴人一直在做原來的工作,以致於其他等候的客戶就由其他同事去支援,減少客戶等候時間。關於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我們有開過好幾次會,都一直強調要上訴人注意有客人一直在抱怨他無法如期完成,我們有跟上訴人說同事教的要記得並做筆記,因上訴人一直無法好好完成,我們也請上訴人把自己的筆記拿出來複習,以便減少工作時間,把工作提早完成,就元大證券使用的時間,按照前手、後手及以前我們的經驗,應該9點以前可以完成,現任也是這樣,前手孫淑真以前是資生堂櫃姐,頂多9點15分就可以完成。實踐大學部分是一個禮拜有兩天帳務會來銀行處理,繳學費期間量大的時候,我們會分散櫃員,甚至是外匯、授信同仁來支援,不是只有上訴人一人處理,若在平常非學生繳納時間,傳票量約十來張或一、二十張,上訴人要負責處理,這樣的傳票數量不多,不會造成上訴人負擔,這兩個企業都整批轉帳,不是逐一去輸入資料,且一批就只有一張支票。臨櫃叫號有3位上訴人只處理兩個機關,且是最容易上手的,另一位櫃員陳冠群要兼辦公庫存款業務,公庫存款共有33個機關學校,每個學校帳務都不同,這位櫃員帳務是更多的,包含旗山醫院帳務也非常多。另一位徐偉婷負責銀行活期、活蓄存款、卡片業務、洗錢防制等,洗錢防制要每天從系統內三萬多個客戶資料裡撈異常的去比對,並做調查、分析評估有無洗錢或不正當使用帳戶,工作量非常大,但上訴人屬於新手,不便把這麼大的業務量給上訴人,所以給上訴人最單純、最容易上手的元大證券及實踐大學帳務給上訴人。另銀行在櫃臺發生現金溢出或短少時,要用帳務整理,先存入銀行其他應付款,等確定是哪位客戶的錢再從其他應付款領出來還給客戶,當天現金溢出380元,上訴人並沒有如上述這麼做,也沒告知任何人帳戶是不合的,上訴人把380元放在他的位置,沒有依規定入帳,導致下午關帳時,我們抓完帳還在找的時候,上訴人才說他有380元溢出,並說還在他的位置。我們有問上訴人帳有沒有合,上訴人說有合,所以帳才結出去送給櫃員主任,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他有錯帳,我們都有告訴上訴人所有帳務要當日處理,所有櫃台收的現金都要入帳。上訴人是新人,所以給上訴人兼任的工作較少,上訴人的工作是最容易上手的,上訴人櫃台叫號、兼任機關帳務處理速度太慢,從1月至7月都存在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至第304頁),故綜合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及上述證人所述,上訴人於擔任櫃員職務時期,被上訴人除已長期對上訴人實行不同的教學、輔導及改善措施外,並已相當程度減輕上訴人工作負擔,惟上訴人整體表現仍然不佳,不符被上訴人期待,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年6月2日雖漏未將其中一包現金62,513元入帳係因被上訴人未落實內控及指導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將此列為上訴人工作缺失之項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礙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囿於個金授信重視時效之特殊性,而將其調

派為工作性質較為單純之櫃員職務,並給予以延長1 個月試用期間,期間多次與上訴人面談討論缺失給予改進機會,惟上訴人表現仍未符被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經綜合其長期表現,評定考核不合格,難認被上訴人有考核不公或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應屬可採。又依被上訴人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試用期中考核或試用期滿考核被評等為不合格之新進員工,不予進用。」(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之簽立試用期間同意書、延長試用同意書亦載明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始得正式僱用、延長試用期間屆滿仍未通過考核,被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依考核結果,通知上訴人其因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予以資遣,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上訴人自無由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提繳勞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予以資遣,並於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事由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當,併此敘明。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旗山分行主管刁難歧視,逼迫上訴人自行請辭,違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云云,惟該法係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而制定,並禁止年齡歧視,惟本件上訴人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未符被上訴人期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其中並無涉及年齡歧視相關問題,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旗山分行主管與其開會之錄音譯文乙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主張其遭歧視云云,惟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旗山分行主管對於給予上訴人延長試用一個月,上訴人初時表示不願簽延長試用感到困惑無法理解,並告知上訴人如不願延長試用,依考核結果只能資遣,另指摘上訴人離開有現金櫃位時仍將鑰匙掛在抽屜、結帳後出現溢鈔未主動報告及延誤入帳等重大違規疏失事項,對上訴人不認為有疏失之態度感到不滿,復告知上訴人如不願自行離職,依考核結果只能資遣等語,縱言詞稍屬嚴厲,亦與上訴人主張遭刁難、歧視、逼迫等無涉,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新進員工個人承作業務統計表,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無該統計表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處長到庭說明被上訴於上訴人試期期間調整其職務是否正常合理、為何要給予上訴人延長試用、為何至109年7月24日始通知上訴人予以資遣等等,均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於本院認定不生影響,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日給付上訴人39,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提繳2,15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提繳2,40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