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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王莉莉即護祐護理之家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菊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並未按被上訴人實領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㈠被上訴人母親於109年1月19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11,951元,然上訴人投保金額過低,致被上訴人僅領取喪葬津貼69,651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喪葬津貼差額42,300元(計算式:111,951-69,651=42,300)。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上訴人每月失業給付為2萬元,然依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每月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8,746元,上訴人低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每月短少失業給付差額8,746元(計算式:28,746-20,000=8,746),自應賠償被上訴人9個月失業給付差額78,714元(計算式:8,746×9=78,714)。㈢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至109年1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日數及時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加班費59,898元、108年度休息日出勤加班費40,80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900元。㈣被上訴人迄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應有10日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已休假7日,尚餘3日未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3,390元。㈤積欠工資16,796元。㈥資遣費20,005元。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法繳足勞工退休金,合計短提繳1,476元,上訴人自應補提繳1,47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繳1,476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即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日期為109年2月29日,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非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雖有延後打卡下班之情形,其仍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亦未依上訴人人事規則第16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被上訴人延後打卡下班係其片面自行為之,該期間完全未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甚且上訴人員工薪資明細包含加班費之計算皆係由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從未為自己計算加班費,於離職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其離職後方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實有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倘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列出加班費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使上訴人得以及時對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期間行使指揮管理權,讓兩造之權利義務得以明確,被上訴人於計算自己的薪資明細時,怠於列出加班費,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9月10日晚上7時半至9時半至普信精舍襌修,此2日出勤卡所示之下班時間分別為晚上9時42分、10時11分,顯然係被上訴人襌修後回辦公室補打卡,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加班。另被上訴人請求18日之休息日加班費及8日之例假日加班費,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共休假25日,扣除2月份原本之休假8日及特別休假7日,剩餘10日為補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6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16,796元及提繳1,476元退休金部分不爭執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363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提繳1,476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給付240,363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0,363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兩造

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28,500元(本俸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職能貢獻1,500元、資歷津貼2,000元),月休8天,採輪休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09年2月29日離職,實際離職日為109年2月29日。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有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出勤紀錄記載之加班天數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6,796元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476元。

㈤被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畢。

㈥如不扣除薪住民獎金,被上訴人之喪葬津貼差額為42,300元、失業給付差額為76,466元、資遣費20,005元。

㈦如扣除薪住民獎金,被上訴人之喪葬津貼差額為27,249元、

失業給付差額為52,056元、資遣費18,450元。㈧對原審判決所列被上訴人之平日加班費51,806元、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30,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而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住民獎金應否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喪葬津貼、失業給付差額及資遣費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平日加班費51,80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30,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

六、經查: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而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

兩造約定每月固定薪資為28,500元(本俸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職能貢獻1,500元、資歷津貼2,000元),月休8天,採輪休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預定於109年2月29日離職,實際離職日為109年2月29日,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自願離職申請書、薪資條、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56頁、勞專調卷第29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未按其實領工資投保勞工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積欠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提出自請離職申請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云云,惟查: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而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未按其實領工資投保勞

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積欠工資等情,雖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確有低報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短少,僅爭執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領薪住民獎金,且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6,796元及應補提勞工退休金1,476元(見本院卷第184頁),故上訴人自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惟被上訴人於終止當時,既已發生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事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表明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有上述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因被上訴人曾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而影響其權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而終止云云,自難憑採。

⒊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所憑。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住民獎金應否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

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喪葬津貼、失業給付差額及資遣費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

月喪葬津貼;除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外,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母親於109年1月19日死亡,有戶政事務通報申

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送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5頁),且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失業給付差額及資遣費。

⒊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計算喪葬津貼、失業給付差額及資遣費,應扣除被上訴人薪住民獎金後計算,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住民獎金係招攬第三人入住上訴人後所領取之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第177頁),該項給與非必然發放,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實際上亦非每個月均有領取,所領取之金額亦不盡相同,有被上訴人薪資條在卷為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9頁至第137頁),且被上訴人之作工作係擔任會計,此招攬獎金亦與其日常工作無涉,自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做為計算喪葬津貼、失業給付差額及資遣費之基礎。而扣除薪住民獎金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喪葬津貼差額為27,249元、失業給付差額為52,056元、資遣費則為18,4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則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津貼差額27,249元、失業給付差額52,056元、資遣費18,450元,自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平日加班費51,80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30,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故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如雇主主張勞工係未經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不應列入工時計算,應由雇主提出反證推翻該項推定。

⒉本件依出勤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之加班天數及加班時數如附表

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上訴人雖抗辯稱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亦未依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單供主管核准,被上訴人負責計算員工薪資,其於在職期間未曾計算自己之加班費請求上訴人給付,顯見並無加班之事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本院如因業務需要,應由各級主管核准,並經員工同意後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以加班計算;員工因職務所需,可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始計入加班」,上開工作規則並經被上訴人閱畢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3頁),惟上訴人護理長王莉莉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102年4月底迄今,在護佑護理之家擔任護理長的職務,伊正常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如果加班,班表就會呈現伊有加班,班表是預先排定的,如果臨時加班,班表會更改註記,會計在計算薪水時才會知道,護理人員伊會在班表上面註記,會依打卡紀錄及班表一起核算薪資,被上訴人在護理之家的正常工作時間是上午8點至下午5點,除了會計工作以外,還有住民月費收費、計算員工薪水、管理耗材及計費、新住民入住要帶家屬參觀等,如果有人來參觀護理之家的話,被上訴人必須要介紹護理之家的價錢及設施等讓家屬知道,伊幾乎很準時下班,伊加班或跨班時,被上訴人還在護理中心,她有時會發尿布,月底的時候會算薪水,算薪水就是最忙的時候,有時候伊上小夜(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時還會遇到被上訴人,伊只有管理護理人員,排班或臨時加班伊會寫上去讓她們加班,不同部門伊就不清楚,會計人員的部分有會計的主管,應該是由總部確認,護理有時候會有突發事件,所以加班都是以口頭或電話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由證人上述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加班工作之情形,而護理部門人員加班無須填載加班申請單,經護理長於班表上註記,並核對打卡紀錄即可請領加班費,上訴人亦無制式之加班申請單供員工填載後申請加班。上訴人雖提出其他員工之津貼扣款明細表,其上載有發給加班費之金額,然上訴人員工包括護理人員、營養師、照服員、業務、會計等,此有人事規章閱畢簽名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其中護理人員無須填載加班申請單即可逕依班表及打卡紀錄領取加班費,如上訴人確有落實此項加班申請制度,應能提出與上開津貼扣款明細表相對應之加班申請單,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加班申請制度僅徒具形式,並無實際執行。況如上訴人確有加班制度可供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並無有不申請加班費之理,則在實際上並無可正常申請、執行之加班制度前提下,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未能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遽論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及其加班未獲上訴人同意,否則將造成雇主得藉由加班申請制之建置,規避勞動事件法第38條舉證責任規定及其應負之加班費給付義務。況雇主對工作場所或勞工出勤時間即本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對於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之加班,應立即制止,如雇主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加班費,顯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及津貼扣款明細表均尚不足以作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反對證據,則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即應推定其於該時間內經上訴人同意加班,並實際執行職務,上訴人所舉,並不足推翻上述推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與護理人員不同云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其母親入住17天之期間內,利用正常上班時間從事非份內工作,導致被上訴人需加班云云,惟依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係長期加班,顯與被上訴人母親短期入住無涉,上訴人前述抗辯自無憑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內經上訴人同意加班,並

實際執行職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平日加班費51,806元之計算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0,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51,806元、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30,140元、特休未休工資2,850元,自有所據。

㈣又上訴人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薪資16,796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故綜上計算後,被上訴人合計得求199,347元(計算式:27,249+52,056+18,450+51,806+30,140+2,850+16,796=199,34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99,347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月份 加班天數 加班時數 被上訴人主張之時薪/加班費(元) 2小時以內之加班時數/加班費(元)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加班費(元) 加班費合計(元) 108年2月 3 6 129/1,037 5.5/873 0.5/99 972 108年3月 13 12 119/1,914 12/1,904 1,904 108年4月 12 12.5 119/1,993 12.5/1,983 1,983 108年5月 14 21.5(應為21) 119/3,428 16/2,539 5/992 3,531 108年6月 23 43 138/7,952 34.5/5,474 8.5/1,686 7,160 108年7月 20 31 160/6,646 24.5/3,887 6.5/1,289 5,176 108年8月 13 24 147/4,728 17.5/2,777 6.5/1,289 4,066 108年9月 17 29(應為28) 147/5,712 20/2,173 5/992 4,165 108年10月 17 34(應為31.5) 152/6,925 22/3,491 9.5/1,884 5,375 108年11月 13 19.5 153/3,998 16/2,539 3.5/694 3,233 108年12月 24 51 143/9,773 37/5,871 14/2,777 8,648 109年1月 13 32.5 133/5,792 21.5/3,411 11/2,182 5,593 合計 316 59,898 51,806 備註:加班時數均已扣除0.5小時用餐時間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