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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癸杏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私立加州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黃紹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2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幼幼班到大班的英文老師,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並約定授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11時,薪資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450 元、日薪900 元計算,每月薪資19,800元,由被上訴人每月結算後以現金交付,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部分工時勞工。詎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

1 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自翌日起毋庸來上班,違法解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及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27,000元、資遣費108,

900 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7,000元,合計162,900 元。上訴人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58,400 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158,40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徵時兩造約定每小時鐘點費為450元,由上訴人承攬英文教學。上訴人除鐘點費外並無其他獎金,亦不能享有員工福利,惟上訴人亦不受被上訴人人事規章之約束,上訴人可親自授課,亦可請他人代理,不必填寫請假單,故上訴人與其他正職員工不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6,750 元、資遣費70,395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7,000元,合計104,145 元及提撥退休金49,562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 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49,5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金專戶。㈣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30日於被上訴人授課,教

授幼幼班至大班英文課。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450 元,每月按授課時數結算報酬,並以現金交付。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無庸再來上班,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㈢上訴人離職時並未結算特休假未休工資。

㈣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

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經查: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

⒉本件上訴人自98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30日於被上訴人授課

,教授幼幼班至大班英文課,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450 元,每月按授課時數結算報酬,並以現金交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上訴人雖主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等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蕭文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負責補

助款、登記員工請假事情、計算小朋友學費及跟幼兒園有關的行政工作,伊每個月底都要幫正職老師算請假,計算事假、病假、年假日數、有無遲到,讓老闆算薪水,但才藝課或英文課老師不用,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請假就好了,也不用經過主任或董事長許可,就是告知而已,而且不用補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54 頁至第159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不用填假單,只要打電話跟任何一位老師或行政人員說就可以,請假的話通常不用再補課,很少請同行老師來上課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16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沒有像一般公司那樣被打考績,只是口頭上會跟其他的老師做比較,作為教學品質的比較,以及是否下學期要繼續聘僱的依據,但是並沒有年度、等第的考績,亦不曾遭被上訴人懲戒記過或獎勵記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且非不得請第三人履行勞務,則兩造間顯不具人格之從屬性甚明。

②又兩造間除約定每小時報酬450 元外,被上訴人並未規定上

訴人於授課時間以外不得到他處上班兼職,上訴人事實上亦另外有兼職,上訴人除依授課時數領取報酬外,並未領有其他例如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獎金,亦無領取加班費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 頁),足認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兩造間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又上訴人並無員工識別證且無早、午餐及員工聚餐等員工福利等,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及本院卷第108 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負擔的不是行政工作,是要製作英文軟體,可利用學校資源或軟體製作展示教材、自行製作教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而依目前社會常情,幼兒園各有體系或使用自身教材甚為常見,被上訴人雖提供英文教材,然上訴人仍可利用學校資源製作展示教材,就教學上之具體細節或方式,自行決定為之,尚非全然不得決定勞務給付之內容,且展示方法或教具製作,屬教學內容之一部,並非於教學工作外,另需協助執行被上訴人其他行政事務,則上訴人顯未未納入被上訴人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或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間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③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與其他任職被上訴人之正職員工有別,

兩造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基法上之僱傭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自難認有憑。

④至上訴人雖有固定授課時間、上下課需打卡,然承攬契約並

非不得固定工作時段,且上訴人既為按時計酬之人員,以打卡方式紀錄實際工作時間,乃屬當然,亦不因打卡單由何人保管而影響本院認定,如此自難單憑打卡之事實推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發給工作服務證明書、並以「教職員工薪津」名義發放薪資予上訴人簽收,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類別載為「薪資」,堪認兩造間存係僱傭關係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7 日發給上訴人工作服務證明書雖記載「兼任教師,自98年2 月9 日起至今,茲證明該員曾受雇於本公司」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然工作服務證明用途多端,僅能證明該人當下是否在職及工作內容等事實,然兩造間所存在者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仍應依實際提供勞務等情形認定,尚難逕以系爭證明書論斷。又觀諸卷附教職員工薪津印領表(見原審卷第19頁、第

121 頁至第127 頁),乃固定表格格式,衡其目的應在於取得簽收證明,且所得稅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所列薪資,尚包含酬勞、工資、工作酬勞等諸多給付項目,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開立工作服務證明書及前開薪津印領表、扣繳憑單之記載,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教學內容及方式雖有建議權,上訴人並需應被上訴人建議改進教學品質,然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要求工作品質係屬合理,並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

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件兩造間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如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第17條及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提繳49,56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退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