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被上訴人 黃信惟
洪睿杰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度勞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0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500元,共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3,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