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代 理 人 洪崑程相 對 人 陳賢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勞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技術中心網路維運工程處網路納運工程師(稱RF人員),依RF人員民國109 年工作目標(下稱MBO )檢視相對人績效,相對人有多項未達MBO 目標,其中行網語音品質或有低標或有逐步劣化,行網數據品質多為低標,降低客訴未達標,客訴比例偏高,並無進行重點地區涵蓋改善,經主管通知相對人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為相對人所拒,且表明對負責專案無意願,故續留相對人對伊轉型無幫助,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以相對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予以資遣,並無違法。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伊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載明應自何時起繼續僱用,致伊無所適從。其次,伊之實收資本額與經營無直接關聯,應視公司年報或每季財務報告(下稱財報),始知悉營運狀況;又依108 年年報損益表,伊已連續虧損5 年,即依109 年第三季財報損益表,亦處在虧損狀態,如繼續僱用相對人,雖不致生重大危害,然倘持續支付高額薪資,相對人提供之勞務卻不符對價,恐愧對投資股東;且若員工均如相對人以要求恢復原職或高額補償,將造成伊管理困難。再者,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勞動事件第一審應於6 個月內審結,原裁定卻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110 度年勞專調字第8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需時4 年4 月為由,准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情。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規定,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係主張自101 年2 月20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網路技術中心、網路維運工程處、中南區維運工程組之高級工程師(RF),月薪新臺幣(下同)76,500元,抗告人雖以其109 年度考績評等為D ,於110 年1 月20日預告於同年2 月5 日資遣,然其並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伊109 年度個人績效目標,主要為掉話率、下載速率、TT客訴單據及重點區域涵蓋等四大項,就掉話率部分達成中標或高標,工作表現為中標以上,TT客訴單量變化部分雖有起伏,仍呈往下降低趨勢,DL網路品質量測部分,亦可達高標。此外,伊亦主動協助○○○區○○○○○道話務優化調整工作及高雄義大世界跨年晚會之話務規劃,並出席NCC 之通訊不良檢討會議,曾擔任RF內訓講師,完成多份報告,且因工作績效優良而調薪升等,數年來考績評等均為B 、A 等級。況縱認伊有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抗告人亦未輔導、訓練、懲戒之行為,及先安排轉調其他相當工作,率爾以主觀性較強之考績評等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並提出人員資遣結算書、薪資明細、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其整理之各項工作說明及歷年考核說明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38-55 頁),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其次,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亦堪認定相對人除109 年之考績為D 外,其餘多為
A 、B 等級,故相對人是否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兩造既有爭議,並尚待調查審認,即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應認相對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有相當之釋明。再者,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實收資本額為381 億7,196 萬3,990 元,足見抗告人之經營規模大,參以抗告人自承如繼續僱用相對人,並非顯有重大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8 、175 頁)相互以觀,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陳稱依108 年年報或109 年第3 季財報資料,伊有連續5 年虧損及營業收入處於衰退之情云云,固提出上開年報及財報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9-23 頁),惟參以抗告人提出其最近12月每月營業收入統計表,仍可見抗告人每月營業收入雖有衰退,惟收入仍豐(見本院卷第25頁),難認繼續僱用相對人有何重大困難,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㈡其次,依抗告人提出南區工程服務會議紀錄之追蹤事項所載
,相對人非屬名列最後三名或毫無進度之員工(見原審卷第
103 頁),且相對人之歷年考核,除109 年外,多為A 、B等級(見原審卷第54頁),如前所述,參以相對人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是希望恢復原職收入,維持家庭經濟,現今年齡已近50歲,倘中年失業,縱使有能力,其他公司亦可能考量年紀而不會僱用;伊有小孩在念大學,家中只剩伊妻收入,伊父親有心肌梗塞、中風、糖尿病,由伊跟兄長共同扶養照顧,伊配偶有精神官能症,且其收入無法維持全家生活,伊尚須繳納房貸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審卷第11頁),並提出相對人及家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子學生證、租賃合約書、相對人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57-70 頁)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須扶養父母,負擔其子就學租金、生活開銷及學雜費等,復需繳納每月房屋貸款8,208 元,若因兩造間發生勞資爭議,短期內難另覓一定收入之受僱工作,致失去薪資收入,而其配偶工資又無法妥善支應,將造成家庭生計困難等情,既有上開書證可佐,且抗告人對該等書證亦無意見;參以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查得相對人之年所得約
10 2萬餘元,名下雖有高雄市鼓山區之房地各1 筆,惟此係相對人全家居住處所,尚在繳納貸款,相對人雖有田賦現值63萬餘元及每年股票投資約數萬元股利等情(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惟除薪資外,並無其他固定經濟來源,則相對人主張恢復原職,係為維持家庭經濟等語,尚非無據。又如令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認會造成抗告人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等相類情形,如前所述。則原審考量上情,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推估需時4 年4 個月,如相對人失其薪資收入,僅以其現有資產及配偶之薪資所得,於漫長之訴訟期間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難以維持其家庭整體生活需求,而准相對人所請,雖造成抗告人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較相對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而言,仍屬輕重有別,遑論抗告人仍得受領相對人提供勞務以為彌補,因而准許相對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76,500元等情,於法係屬有據。㈢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於109 年考核為D ,表現不符對價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況員工如均得以此方式請求恢復原職,或要求高額補償,將造成管理困難;又依勞事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勞動事件第一審應於6 個月內審結,原裁定卻參考該要點,推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需時4 年4 月為由,准予本件聲請,亦有違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有無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乙節,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其次,勞動事件,法院固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又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為相關處置,此為同法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足見法院就勞動事件,依法應先行進行調解,且於案情繁雜及審理上必要時,尚需先進行準備程序,之後始進入言詞辯論,參諸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起,迄今已5 個月,尚未進入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調取原審勞專調影卷可佐,難認第一審程序確能於6個月內審結。則原裁定參諸上開要點所定審判期限,考量相對人將因本案訴訟確定前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影響家庭生計,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以防止前揭重大損害之發生,於法尚無不合。故抗告人以原裁定參考該要點所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當,執以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載明自何時起繼續僱用,致無所適
從,且抗告人已提出其他地點工作,惟為相對人所拒,足見相對人無意願回復原職,僅係要求高額賠償云云。惟原裁定已載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自係指依原僱傭契約約定,繼續僱用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約定薪資,抗告人要求指定起始日期,並無依據。其次,抗告人係在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始提議相對人前往台北及台南仁德區等地工作,嗣經相對人考量住宿、交通或家人照顧等因素而拒絕調動。審酌此為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為之協商行為,並非抗告人在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正常調動,尚難認相對人無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抗告人僅因調解程序中,相對人拒絕其提議之調動地點,遽認相對人無意回復原職,而係為要求高額賠償云云,既乏依據,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即不能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則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工資76,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及任職期間給付薪資,若經准許,則抗告人給付薪資屬相對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尚非對抗告人財產有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形,如命供擔保亦有影響相對人生計之虞,是原審准如相對人所請,並以本件尚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