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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蘇美珍相 對 人 黃雪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按月提繳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至相對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立法理由揭示:「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 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參酌立法理由,前揭條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勞工已釋明其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而雇主未能釋明其有繼續僱用之重大困難者,法院即應賦予勞工暫時之權利保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訓合格之照顧服務員,自109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抗告人,隸屬於抗告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敏石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之工作,詎抗告人短付109 年8 月份薪資予相對人及其他員工,引發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9 年9 月29日、109 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旋於同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未附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然相對人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法定事由,抗告人解僱顯不合法,相對人已依法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應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抗告人回復相對人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新臺幣(下同)56,360元及提繳退休金3,468 元,暨給付積欠之工資54,241元。又相對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而相對人遭解僱之後,原有薪資中斷,家無恆產,對生計有重大影響,反觀抗告人仍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招募居服員,顯有居服員之需求,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抗告人於兩造間關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8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56,360元及提繳3,46 8元至相對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帳戶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56,360元及提繳3,468 元之退休金。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在職期間與其他多位居服員聯合擾亂抗告人機構之運作,產生諸多問題,應已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事由,抗告人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又相對人每月勞務時數並非固定,須視接案狀況及主觀機關派案量而定,縱回復工作,亦非每月均可領得56,360元,且抗告人近期因主管機關修改規定,居家服務案量大為減少,繼續僱用相對人顯非易事,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乙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影本、居家服務勞動契約書影本、109年7月31日協議書影本、109年8月21日協議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實爭議會議紀錄影本2 份、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影本、左營福山郵局第320 號存證信函影本、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影本、高雄銀行工資入帳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卷附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且依相對人主張及證據資料,應認相對人就前開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與其他居服員聯合擾亂抗告人之運作,已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解雇事由云云,然相對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且抗告人就其解雇合法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相對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解僱後,原有薪資中斷,家無恆產,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乙節,則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已自陳其係仲介居家服務員與需求長照個案間之長照服務等語在卷(見系爭本案訴訟影卷第285頁),而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於1111人力銀行所刊登之徵人廣告(見原審卷第111 至115 頁),抗告人於110 年1月間確仍持續招募居家服務員擔任長照工作,堪認其繼續僱用相對人從事相同工作,應無困難,抗告人辯稱其近來服務案量大為減少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抗告人依相對人體力所得勝任之工作繼續僱用,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至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已如前述。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數額並非固定,須視接案情況及主管機關派案量而定云云,然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其自109 年5 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43,622元、53,258元、63,681元、61,000元、57,155元、59,445元乙節,亦有其所提存摺影本、工資計算表等件可參(見系爭本案訴訟影卷第195 至221 頁),為避免影響相對人之勞動權益,故相對人以其於上開期間平均薪資56,360元【計算式:(43,622+53,258+63,681+61,000+57,155+59,445)÷6 =56,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繼續給付之薪資,應屬適當。

(四)相對人另聲請抗告人按月為其提繳3,468 元之勞工退休金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之處分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並未包括退休金之提撥,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依據;況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係為保障其退休生活,對勞工因訴訟期0生計維持之急迫性,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其請求命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56,36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抗告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