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女兼法定代理人 乙母法定代理人 丙父相 對 人 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宗慶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國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高雄市立五福國民中學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結果報告書(校安序號0000000 )」(下稱系爭報告書)不實記載抗告人乙○、甲○直接在學校玄關質疑第三人盧生為何指責乙○,並宣稱盧生是否因為沒有媽媽,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云云,已侵害抗告人名譽,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0 年度國字第5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依系爭報告書內容記載,僅盧生、第三人龔生接受訪談,當事人亦僅有乙○、盧生、龔生,抗告人復已自系爭報告書知悉盧生、龔生之被訪談內容,即無秘密可言。況自抗告人知悉彼等接受訪談之事已近3 年,當事人迄今並無受任何重大損害,足見系爭報告書相關資料原本及訪談錄音檔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抗告人閱覽、錄製,並無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又相對人之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系爭小組)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決議就上開事件不另行籌組調查小組,則系爭小組成員即非協助調查之人,其等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不應保密,且抗告人主張系爭小組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均屬偽造,為保障抗告人行使本案訴訟權,應准許抗告人閱覽系爭小組會議簽到表原本。依上,抗告人有閱覽、複製相對人於110 年6 月22日提供予原審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原本暨訪談錄音檔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上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人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所明定。準此,學校提供予法院之校園霸凌事件原始文書其中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之秘密、隱私,倘准許當事人閱覽上開資料,即有致上開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閱覽。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乙○於107 年10月18日之畢業旅行期間遭盧生霸凌,乙○因此痛苦不堪,不敢上學,甲○遂向教育部通報有此霸凌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丙○○、學務主任江佩芳均為系爭小組成員,不滿甲○通報霸凌事件,增加工作負擔及影響校長考績,乃由江佩芳故意在系爭報告書不實記載「乙○、甲○直接於玄關質疑盧生為何指謫乙○,並宣稱盧生是否因為沒有媽媽才乏人管教,才如此口出惡言」(下稱系爭言論),丙○○並於系爭報告書首頁蓋校長章,系爭言論侵害抗告人之名譽,甲○已於107 年12月13日提交申復書請求更正系爭言論,然相對人之申復意見報告書內並未更正系爭報告書內容,繼續為不實內容之記載,欲使甲○受刑事處罰,抗告人均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經查,依抗告人據以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基礎事實內容觀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原本暨訪談錄音檔或為得以判斷抗告人本案主張之證據,據此,固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等有閱覽、抄錄上述文書等資料之必要,尚屬有據。惟如上述文書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准予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限制其閱覽、抄錄之行為。
四、次查:㈠相對人因抗告人認乙○遭盧生霸凌,通報發生校園霸凌事件
,遂啟動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程序,而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錄音,製作校園事件受害人及行為人訪談記錄表,並召開系爭小組因應會議,進而製作系爭報告書,嗣因甲○就訪談結果報告書內容提出申復,再行召開系爭小組因應會議,並製作申復意見報告書等情,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於110 年
6 月22日提供予原審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原本暨訪談錄音檔無誤,固堪認系爭報告書及其他資料確係相對人為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而製作、錄製。惟依防制準則第21條第1項第5 款、第22條之規定,就該等原始文書其中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即應予保密,對外所製作之文書就此部分亦應以代號為之,而上述規定,實屬教育部依教育單位歷來所累積之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經驗,以法規明文「應予保密」之規定,以避免相關人員受重大損害。抗告人固主張其等早已知悉受訪談者為何人及訪談內容,毫無秘密可言,且本件事發迄今已3年,當事人未受有重大損害,系爭調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原本所載「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無須遮掩云云,惟其就相關人員不會因姓名等身分資料遭公開而受有重大損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至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之系爭小組已決議就本事件不另行籌組調查小組,則系爭小組成員即非協助調查之人,且可推知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有偽造情事,故其等姓名等身分資料即無保密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云云,實屬對於上開法律規定之錯誤解讀所致,亦無可採。
㈡又原審就相對人於110 年6 月22日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
資料原本,僅將該原本所載「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遮掩後影印,而將影本附卷,且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報告書相關訪談錄音檔製作具有證據同一性之錄音譯文附卷,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審酌抗告人可藉由閱覽、抄錄上開文書影本及譯文,知悉上開文書、錄音檔中除相關人員姓名等身分資料以外之全部內容,對其本案訴訟權之行使,已難認有何妨害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僅准其閱覽、抄錄經遮掩姓名等身分資料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暨訪談錄音檔譯文,係妨礙其訴訟權之行使云云,尚屬無據。
五、依上,抗告人請求閱覽、複製相對人於110 年6 月22日提供予原審之系爭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原本暨訪談錄音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