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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蘇益立上 訴 人 張惠津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蘇益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丁○○逾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338,3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代繳之保險費即附表二編號13、14之315,689元,共計2,654,01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丁○○提起一部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03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償還其所支付之汽車保險費、保養費及稅金共計228,662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經核追加請求汽車保險費、保養費及稅金共計228,662元之原因事實,與原審主張請求甲○○償還代墊之保險費,均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丁○○主張為甲○○清償債務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丁○○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4年2月3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104年2月3日為準。丁○○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合計1,007,041元,惟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其中168,212元為丁○○之103年度年終獎金,而甲○○已於104年1月31日返回娘家,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又丁○○婚後債務為附表一編號4之未成年子女投保之醫療保險尚未繳納之保險費626,381元、附表一編號5之兩造居住房屋未繳納之房屋租金87,200元,則丁○○現存婚後財產為125,248元。甲○○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合計為4,801,891元;附表二編號13、14之保險費均係以丁○○財產代為繳納,屬甲○○婚後債務,則甲○○婚後財產價值為4,330,909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676,643元(4,801,891-125,248=4,676,643),丁○○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即2,338,322元。另甲○○於94年8月8日至103年8月止之國泰人壽保險費275,602元,及97年10月至103年4月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元,合計315,689元保險費均是丁○○以婚後財產代繳,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償還。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一)甲○○應給付丁○○2,654,011元,其中1,660,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9,941元自107年4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3,838元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甲○○則以:丁○○現存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應加計104年2月5日薪資收入31,363元、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及104年2月17日薪資18,408元,共255,925元,均係104年1月份工作之所得薪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又丁○○於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提領共計2,212,000,而無法詳細說明其所得去向,顯有隱藏財產,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至甲○○現存婚後財產,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6,025元,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存款,為甲○○父母所贈與,附表二編號8、12所示之機車、汽車亦為甲○○之父親所贈與,均屬甲○○無償取得,不得計入甲○○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又附表二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暨編號11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甲○○婚前財產或甲○○父母無償贈與,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另附表二編號5、6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及利息,係甲○○之父所借名開立並存款,屬甲○○之父所有,或至少應認定為甲○○之父親所贈與;至附表二編號9、10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及股利,為訴外人翁溪水借用甲○○名義投資且已經轉讓,兩造離婚時已未在甲○○名下,均非甲○○婚後財產。至丁○○所稱其代償之附表二編號13、14保險費債務及支出附表二編號12之汽車維修保養、保險、稅金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綜上,丁○○之現存婚後財產多於甲○○,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償還債務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判決命甲○○應給付丁○○777,868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餘之訴,並就丁○○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丁○○提起一部上訴(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再給付1,371,973元,以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315,689元部分),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依民法第10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228,662元部分),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丁○○1,687,662 元,其中882,3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29,941元自107年4月17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5,357元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聲明:甲○○應給付丁○○228,662元,及自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敗訴之其餘部分即188,481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伍、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嗣甲○○於104年2月3日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

2、附表1編號1、2之虎尾郵局活期存款202,308元、定期存款80萬元,為丁○○現存之婚後財產。

3、附表2編號1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95元及64,230元,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4、附表2編號12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甲○○父親因兩造婚姻而贈與甲○○,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5、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至104年2月3日止之存款如下:

(1)附表2編號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

(2)附表2編號3之路竹郵局帳戶存款658,627元。

(3)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綜合帳戶存款75,855元。定期帳戶存款兩個帳號共4筆,金額分別為65萬元、25萬元、40萬元、26萬元。

(4)附表2編號7之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至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

6、附表2編號9、10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利和股票並非甲○○所有,附表2編號12之系爭汽車價值並非甲○○現存婚後財產,均不須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二)本件爭點:

1、丁○○有無以自己的財產清償甲○○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而得請求償還?如可,金額若干?

2、丁○○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3、甲○○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1)附表2編號2至4之存款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2)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是否為其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3)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4)附表2編號8之機車是否應列入甲○○現存婚後財產?如應列入,價值若干?

(5)甲○○對丁○○有無附表2編號13、14之債務存在?應否列入其婚後債務?

(6)甲○○於中國人壽的保險給付婚後所得104,329元及附表2編號11富邦保險給付婚後所得55,838元,應否列入其婚後財產?

4、丁○○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5、甲○○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6、丁○○得否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7、丁○○追加請求甲○○補償代為清償款項228,662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丁○○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清償315,689元部分:

(一)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此一補償請求權,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即得即時向他方請求償還,不因其婚姻關係尚存續而受影響,且僅須證明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

(二)經查,甲○○曾於94年8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年8月8月至102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年8月間則繳納14,459元,合計275,602元;另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曾斷續加退保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元,而上開金額均由丁○○代為繳納一節,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所附要保書及授權書影本、107年2月12日檢附之保險費繳納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25日函所附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繳整合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六第89頁至第107頁、卷三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15頁至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甲○○投保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所生之繳納保險費債務即屬甲○○個人之債務,是丁○○代繳之上開保險費,主張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甲○○之債務等語,應屬可採。甲○○雖主張:丁○○代繳之上開保險費為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然甲○○投保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屬於商業保險且為人壽保險,而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係全面性提供全民經濟安全保障,是屬社會保險之一種,性質上應均非屬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之一部,是尚難認丁○○代為繳納上開保險費,係為分擔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而甲○○復未能就丁○○就繳納上開保險費係屬贈與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丁○○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償還315,689元,洵屬有據。又此返還請求權於基準日尚存,自屬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應分別計入甲○○所負債務及丁○○之債權。

二、丁○○現存婚後財產若干部分:

(一)附表1編號1、2、3所示財產屬於丁○○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是自認之撤銷,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於原審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附表1編號2虎尾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為丁○○現存婚後財產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95頁至第297頁),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丁○○提起上訴後,雖主張:帳戶於婚前之92年12月11日有餘額55,942元,不應列入,且婚後帳戶匯入92年12月薪資及92年度年終獎金,依比例計算有薪資13,135元、年終獎金103,750元屬婚前財產等語。然附表1編號2虎尾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係於100年4月2日自丁○○之郵局活儲帳戶提領8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而該郵局活儲帳戶存、提款頻繁,尚難以該帳戶於92年12月及1月之存款餘額或存款情形,即遽認於8年後仍屬存在而為定期存款之部分金額。此外,丁○○未能證明其前所不爭執之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且甲○○復不同意丁○○撤銷自認,其自認之撤銷,並不合法。

2、次查,丁○○於104年2月5日之薪資收入31,363元,屬於其104年1月份薪資之一部分,是丁○○附表1編號1之虎尾郵局活期存款金額應納入上開薪資,其現存婚後財產數額合計233,671元(202,308+31,363=233,671);另丁○○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婚後財產,即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75頁、卷一第407頁)。從而,附表1編號1所示虎尾郵局活期存款233,671元、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80萬元、編號3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33元,均為丁○○現存之婚後財產。

(二)附表1編號4、5所示保險費及租金,非屬丁○○婚後債務範圍:

1、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2、丁○○雖主張以子女蘇○○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保險,保險契約自99年3月27日起至終身保障共需繳納保險費749,790元,丁○○已繳納保險費123,409元,扣除後尚須繳納626,381元,屬婚後債務;又丁○○承租雲林縣○○鎮○○路00號O樓之O房屋作為兩造婚後住處,自100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應繳納租金合計523,200元,丁○○至104年2月3日止已清償租金436,000元,扣除後餘額87,200元亦為現存婚後債務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婚後債務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前案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其於104年2月3日後尚須繳納之保險費及房屋租金,其繳納期限並未屆至,債務尚未發生,並不符合婚後債務之範圍。從而,丁○○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丁○○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償還315,689元,為有理由,應計入丁○○之婚後財產,是丁○○之現存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及加計婚後債權315,689元,價值合計1,354,093元。

三、甲○○現存婚後財產若干部分:

(一)附表2編號2至4存款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甲○○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4年2月3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路竹郵局帳戶存款655,567元(即658,627元扣除婚前存款3,060元),以及路竹郵局帳戶在104年2月5、9、18日陸續入帳共30,971元中之17,971元,均應屬甲○○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99頁)。是附表2編號2至4「本院認定之價值」欄所示存款應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二)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是否為其所有,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1、至104年2月3日止,甲○○在臺灣企銀有四筆定期存款(兩筆為存本取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金額65萬元及號碼0000000金額25萬元、原始起存日分別為95年9月25日、99年3月30日;另兩筆為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定存號碼000001金額40萬元及號碼0000000金額26萬元、原始起存日分別為93年8月31日及101年3月1日,付息日均為定期存款之相當日按月轉入00000000000帳戶一節,有臺灣企銀博愛分行109年6月3日(109)博愛字第00064號函及定期存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111頁至第107頁)。臺灣企銀另補充檢送自89年10月16日起陸續存入定期存單存款息(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定期存單沿革資料,並說明該資料係89年第一筆起存及歷年到期臨櫃辦理解約,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及0000000、0000000兩張到期辦理解約續存時各增加5萬元之存款來源,因轉帳之對方科目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故無從得知,另定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60萬元到期臨櫃辦理解約時加計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上餘額,合計65萬元,續辦定存號碼0000000,期間24個月,並辦理自動續存至今等情,亦有該行110年3月31日博愛字第1108300265號函及所附定期存款沿革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375頁至第381頁)。

2、甲○○固辯稱:甲○○名下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及上開定期存款156萬元均為甲○○父親所有云云,然上開存款帳戶均係以甲○○名義所開立,且甲○○於前案離婚訴訟中曾自承現於臺灣企銀有存款66萬元等語,有甲○○提出之前案105年3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此外,甲○○就此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應係甲○○所有,並非其父親所有。然證人即甲○○之姊乙○○於本院證稱:在我20多歲時,父親想幫我們存一點錢,我的臺灣企銀帳戶的存款是我父親幫我存的,實際金額大概100多萬元,但是存摺跟資料都不在我身上,父親有跟我說三個姊妹一視同仁,父親都有幫我們三個姊妹存,以前他跟母親有標會,他們就會慢慢地分批幫我們三個女兒的帳戶存款,實際金額大概100多萬元,父親在我們3個姊妹結婚時,都有分別告知這些事情;我都沒有親自處理開戶或存定存、解約,銀行有認識父親,所以都是父親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並有甲○○提出其父親為三名女兒開戶存款之存摺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審酌上開存摺內容,該存款均係以甲○○名義在臺灣企銀所開立,第1筆定期存款係自甲○○結婚前即89年開始存款,甲○○之姐姐乙○○、丙○○亦於臺灣企銀有類似之定期存款情形,又均係在位於高雄之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辦理及處理後續解約及轉存事宜,而甲○○婚後係住於雲林縣,工作所得又多已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足認證人乙○○證述其父親有為其等姊妹開戶辦理定期存款之情應為真實。是甲○○辯稱:甲○○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及上開定期存款156萬元均為甲○○父親所贈與,不得列為甲○○婚後財產等語,應足採信。

3、綜上,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75,855元及定期存款96萬元應屬甲○○所有,然係其父親所贈與,為甲○○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列入甲○○現存婚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險費2,001,838元,係來自於甲○○於102年10月23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又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於此之前應包含有婚前存款1,225,552元,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婚前存款之部分不予計入,而應以773,466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卷二第99頁)。是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773,466元列入甲○○之現存婚後財產。

(四)附表2編號8之機車是否應列入甲○○現存婚後財產?如應列入,價值若干?甲○○雖辯稱:附表2編號8機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父親,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該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車籍登記為甲○○所有,而甲○○就其所稱資金來源亦全來自其父親贈與亦未能提出事證佐證,所述不足採信,是應認系爭機車為甲○○婚後財產。又兩造對於系爭機車價值為40,0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從而,系爭機車應納入甲○○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並以40,000元計算。

(五)甲○○對丁○○有無附表2編號13、14之債務存在?應否列入其婚後債務部分:甲○○曾於94年8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年8月8月至102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年8月間則繳納14,459元,合計275,602元;另甲○○於婚姻存續期間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元,而上開金額均由丁○○代為繳納,丁○○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償還315,689元,已如前述。又此返還請求權於基準日尚存,自屬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所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應計入甲○○所負債務,則甲○○對丁○○有附表2編號13、14所示債務存在,應堪予認定。

(六)甲○○於中國人壽的保險給付婚後所得104,329元及附表2編號11富邦保險給付婚後所得55,838元,應否列入其婚後財產?

1、丁○○雖主張:甲○○於婚前即91年7月10日將自己所有之695,730元存為儲蓄險,於97年7月10日儲蓄險期滿領回800,059元,其中差額104,32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上開保險既係甲○○以婚前財產所投保,期滿領回之金額即應全部屬於婚前財產,丁○○主張應將差額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2、丁○○另主張:甲○○於102年10月匯款共1,999,018元投保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商品,期滿可以領回2,300,000元,保險獲利共計300,982元,亦應依照比例計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利息55,838元,視為甲○○婚後財產云云。然富邦養老保險費2,001,838元,扣除甲○○婚前財產1,225,552元後,保單價值773,466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已如前述(即附表二編號7)。而富邦養老保險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尚未屆期,自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無須再計算日後屆期保險金額,丁○○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丁○○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始足當之。

(二)甲○○雖主張:丁○○於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1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高達1,272,000元,而2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亦有940,000元,況丁○○常有大筆提領高達60,000元之金額,顯然不符合一般人正常生活之需求,足認丁○○於100年後確有隱匿財產之狀況,請求應將1,272,000元及100年年4月11日提領53,000元、100年4月21日提領47,000元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然查,丁○○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歷年工作所得皆匯入名下郵局帳戶並做為家用,且甲○○於前案離婚案件中亦承認曾持丁○○信用卡領取家用之情(105年3月7日前案離婚案件提陳報狀第3頁)。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之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審酌上開提領金額200餘萬元,係近4年間陸續提領,與一般家庭用度支出無違,且許多次提領均距本件離婚起訴時為時甚遠,無從遽認有何惡意處分或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此外,甲○○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丁○○故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甲○○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甲○○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丁○○主張:甲○○之富邦人壽保險於104年2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999,018元應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查,甲○○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扣除甲○○婚前存款後,已納入甲○○現存婚後財產,業據前述(即附表二編號7)。且甲○○過往亦有購買儲蓄險之行為,而此富邦養老保險亦尚存在,並無甲○○故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之行為存在,故丁○○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二)丁○○又主張:甲○○之富邦人壽保險於104年2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999,018元,至保單約定7年期滿後可領回230萬元,所生之利得300,982元(2,300,000-1,999,018=300,982)亦追加計入甲○○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惟上開丁○○所指之利得,於本件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時點止尚未發生,並非屬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範圍,且甲○○亦無任何故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之行為存在,故丁○○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六、丁○○得否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係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二)丁○○雖主張:丁○○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75,000元,甲○○為幼稚園老師,月薪為23,000元,是依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之比例,應調整為丁○○以10分之6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然查,依丁○○自述甲○○係於兩造104年2月3日離婚起訴前之104年1月31日始返回娘家不願再返家同住,則審酌兩造自92年12月13日結婚後,至104年1月31日甲○○返回娘家前,兩造長期均共同生活及養育子女,二人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家務分擔及子女扶養照顧均有共同付出協力,對家庭付出均有貢獻。此外,丁○○並未就甲○○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僅以丁○○婚後工作所得較甲○○為多,即認定甲○○有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情事。是以,丁○○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甲○○分配比例云云,洵屬無據。

(三)綜上,丁○○之現存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及加計婚後債權315,689元,價值合計1,354,093元;而甲○○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2「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合計為1,242,596元。從而,丁○○之婚後財產多於甲○○之婚後財產,自不得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七、丁○○追加請求甲○○補償代為清償款項228,662元,有無理由?

(一)按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民法第1038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是在夫妻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二)丁○○主張系爭汽車為甲○○之特有財產,其以婚後財產清償汽車衍生之保險費、保養費及稅金共228,662元,追加依民法第1038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云云。然查,兩造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並未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民法第1038條規定之適用,丁○○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柒、綜合上述,丁○○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償還31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49,841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甲○○應給付丁○○超過上開315,689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如數給付,並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再給付1,687,662元本息),原判決為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丁○○追加依民法第103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補償代為清償汽車保險費、保養費及稅金共計228,66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丁○○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丁○○原審主張價值 丁○○於本院主張價值 本院認定之價值 1 虎尾郵局活期存款 202,308 233,671 233,671 2 虎尾郵局定期存款 800,000 627,173 800,000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33 4,733 4,733 小計 1,007,041 865,577 1,038,404 4 以子女蘇○○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費債務 626,381 626,381 0 5 承租雲林縣○○○房屋之租金債務 87,200 87,200 0 合計 1,038,404附表2:甲○○現存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丁○○於原審主張之價值 丁○○於本院主張價值 本院認定之價值 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95 66,025 66,025 66,025 64,230 2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 5,256 5,256 5,256 3 路竹郵局活期存款 658,627 655,567 655,567 4 路竹郵局活期存款 30,971 17,971 17,971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75,855 75,855 0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40萬元、26萬元、65萬元、25萬元) 1,560,000 1,560,000 0 7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018 773,466 773,466 8 山葉廠牌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40,000 40,000 40,000 9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 3,730 0 0 10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19,915股 207,116 0 0 11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所生利息 300,982 55,838 0 12 國瑞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70,000 0 0 13 對丁○○代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 -40,087 -40,087 -40,087 14 對丁○○代墊國泰人壽保險費債務 -275,602 -275,602 -275,602 合計 4,801,891 1,242,59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