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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曾昌文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陳冠宇律師張瑋珊律師被 上訴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昌宏被 上訴人 曾冠元

曾昌連曾昌能劉曾良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被上訴人 曾映瑋

曾維晨

曾宜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之先、備位聲明(見下開貳、一、所述),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備位聲明之⒈確認曾美德所遺被上訴人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股份1萬4,000股(下稱系爭1萬4,000股股份)未經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原登記曾陳松蘭名下美德公司股份1萬股(下稱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之請求,於原所列先、備位聲明內容均相同,故變更僅就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1萬4,000股股份部分,為先、備位聲明之預備請求,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系爭1萬4,000股股份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 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⑵美德公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 股、戊○○1,000 股、丁○○6,000 股、壬○○○6,000股,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㈡關於原登記曾陳松蘭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⒈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曾陳松蘭之遺產。⒉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之系爭1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曾陳松蘭遺產戶之股份。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庚○○、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曾美德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壬○○○、丙○○、戊○○、丁○○之

父,於民國88年11月24日死亡,曾於88年1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財產全部由上訴人繼承。又因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扣減權自知悉後已逾2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已取得曾美德全部遺產,無再行分割必要。詎其餘繼承人即丙○○、戊○○、丁○○、壬○○○竟片面以分割遺產為由,要求美德公司將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4萬股股份之其中1萬4,000股分歸其等名下,美德公司亦於93年10月1日依其等要求將上開股份分別登記予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即系爭1萬4,000股股份),上訴人實際僅取得2萬6,000股。丙○○、戊○○、丁○○、壬○○○取得上開股份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繼承系爭1萬4,000股股份之權利,而有確認系爭1萬4,000股股份為伊因繼承而單獨取得之必要。另美德公司逕依部分繼承人之請求,即就系爭1萬4千股股份為上開變更登記,已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股東請求公司依據股權變動後之情況為股東名簿記載,公司有辦理之義務以保障股東權。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03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請求美德公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又倘認曾美德遺產仍應經分割始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認依系爭遺囑就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股份非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惟系爭1萬4,000股股份因尚未分割,上訴人亦得確認系爭1萬4,000股股份尚未經分割,並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上訴人誤植為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見本院卷第37、117-118頁)、第179條規定,請求美德公司將原先逕為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均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

㈡又曾美德之配偶○○○嗣於90年2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壬○○○、丙○○、戊○○、丁○○、乙○○,應繼分各5分之1。

詎丙○○於○○○死亡後,竟片面宣稱○○○名下之美德公司股份均為其所有,並已終止信託登記,而要求美德公司將○○○所遺1萬股股份(即系爭1萬股股份)移轉至其指定之人己○○名下,美德公司亦於90年4月7日配合辦理股份登記事宜。然丙○○與○○○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1萬股股份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美德公司、丙○○及己○○擅自將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己○○所有,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丙○○之處分行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屬無效,己○○依無效之契約,受讓1萬股股票,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自得請求確認系爭1萬股股份屬○○○之遺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上訴人誤植為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7、117-118頁)、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美德公司應將系爭1萬股股份回復登記為○○○遺產戶之股份。㈢依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美德公司股東

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為其所有。⒉美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⒊確認己○○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為曾陳松蘭之遺產。⒋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名下之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遺產戶之股份。㈡備位聲明:⒈確認曾美德所遺系爭1萬4,000股股份未經分割。⒉美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⒊確認己○○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為○○○之遺產。⒋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名下之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曾陳松蘭遺產戶之股份。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1萬4,000股股份部分:

⒈美德公司前有股權訴訟繫屬法院,嗣在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歷審為本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前案),及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下稱另案)先後判決確定後,經曾美德及○○○之繼承人,包括壬○○○、丁○○、丙○○、戊○○等人同意將曾美德及及○○○再轉繼承自曾美德所遺之美德公司股份予以分割,又上訴人早於前案訴訟中即主張分割所繼承之股權,即其早已同意分割曾美德之股份遺產。美德公司乃於93年10月1日,將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4萬股股份,依兩造可依法繼承之股數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為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上開股份合計即系爭1萬4,000股)、上訴人26,000股。系爭1萬4,000股係因分割遺產而為上開變更登記,丙○○、戊○○、丁○○、壬○○○各自取得上開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須返還。⒉前案判決僅能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不及於系爭遺囑內容

為真正,且系爭遺囑未提及其所有美德公司股份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即○○○、壬○○○、戊○○、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己○○及曾映璋(丙○○之代位繼承人)與甲○○及辛○○(戊○○之代位繼承人)各12分之1。即上訴人可繼承之股份應為6,667股,然乙○○最後實際繼承取得2萬6,000股,其應繼承之股份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請求回復登記。縱認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權利,其性質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惟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回復登記請求權,已超過10年之除斥期間。

㈡關於原登記曾陳松蘭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

⒈原登記於○○○名下之美德公司5萬股股份,實際上為丙○○所有

,僅信託登記於○○○名下,丙○○嗣並已於88年12月26日終止信託關係,○○○並同意丙○○及其指定受讓人並配合辦理過戶,是自88年12月26日信託關係終止時起,上開股份即屬丙○○所有,非屬○○○之遺產。美德公司嗣並依丙○○90年3月28日存證信函之請求,將5萬股股份變更登記於己○○名下,己○○之取得上開股份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又嗣因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3年9月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生前已轉讓其中4萬股股份為有權處分,至89年4月13日止僅有系爭1萬股股份,故己○○獲丙○○贈與應為系爭1萬股股份。

⒉另丙○○曾於90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及美德公司,美

德公司並已於90年4月7日將登記於○○○名下之5萬股股分變更登記於己○○名下,上訴人亦曾於同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丙○○,即上訴人早於90年3、4月間即已知系爭1萬股股份已登記於己○○名下,卻遲至106年9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且其另聲明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之遺產,因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縱認系爭1萬股股份為曾陳松蘭之遺產,惟除丙○○同意外,丁

○○、戊○○及壬○○○等3人於出席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會時,亦均同意將○○○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登記為己○○所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135條親屬會議規定,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會決議將○○○之系爭1萬股股份登記為己○○所有,亦屬合法有效。

㈢再者,曾美德已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則於90年2月20日

死亡,上訴人在事隔10多年,且美德公司已召開十數次股東會或董事會後,才提起本件關於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股份之訴訟,有權利失效、遠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備位聲明之一部,並就原先、備位聲明更正法律上陳述,如上開壹之一、二所示,另捨棄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31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1萬4,000股股份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

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⑵美德公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⒉備位聲明: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 股、戊○○1,000 股、丁○○6,000 股、壬○○○6,000股,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㈢關於原登記○○○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⒈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曾陳松蘭之遺產。⒉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遺產戶之股份。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266頁):㈠曾美德生前曾於88年1 月3 日立有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

,並經前案即高雄地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不及於遺囑內容真正),及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嗣確定。

㈡曾美德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曾陳松蘭

,子女壬○○○、丙○○、戊○○、丁○○、乙○○。因丙○○、戊○○對曾美德喪失繼承權,而由丙○○、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庚○○及甲○○、辛○○,依民法1140條規定,於曾美德死亡時,代位繼承丙○○、戊○○之應繼分。法定應繼分為○○○、壬○○○、丁○○、乙○○各6 分之1 ;己○○、庚○○、甲○○及辛○○(下合稱己○○等4人)各12分之1。

㈢○○○嗣於90年2 月2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壬○○○、丙○○、戊○○、丁○○、乙○○。

㈣另案更一審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確定判決,確定美德

公司於89年4 月13日之公司股東及股份分別為:丁○○15萬股、乙○○16萬股、○○○1 萬股、戊○○5 萬股、○○○1 萬股、○○○5,000 股,○○○、○○○、○○○、○○○、○○○各1 萬5,000 股,曾美德4 萬股(下稱系爭4萬股股份)。

㈤93年10月1 日美德公司將曾美德所遺系爭4 萬股股份,分別

登記為乙○○2 萬6,000 股、丙○○1,000 股、戊○○1,000 股、丁○○6,000 股、壬○○○6,000 股。

㈥美德公司於90年4 月7 日將○○○所遺系爭1 萬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至己○○名下。

㈦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會會議決議,嗣經法院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認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84頁)。

五、上訴人主張先位依系爭遺囑,求為確認曾美德所遺系爭1 萬4,000股股份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有無理由?美德公司應否將上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如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曾美德所遺系爭1 萬4,000股股份未經合法分割,美德公司應將上開股份於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塗銷,回復為曾美德遺產有無理由?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而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⒈曾美德生前自書系爭遺囑,第一點明載:「曾美德加油站之

所有股權及該站周圍四筆土地及該站所有建築、設備、生產器具等一切財物、不肖子丙○○、戊○○、丁○○等三人皆不得繼承。○○○(按指壬○○○)已嫁出,亦不得繼承」等語,對照第三點前段記載「曾美德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等語(見橋院審訴卷第44-45頁背面),堪認系爭遺囑第一點係以反面排除方式,就美德公司股份之繼承,指定由丙○○、戊○○、丁○○及壬○○○4人(下稱丙○○等4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乙○○、曾陳松蘭繼承。至丙○○及戊○○事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經曾美德於系爭遺囑表示其二人不得繼承任何財產之意思(第三點末段),而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丙○○、戊○○對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固據前述,惟其二人之直系血親即己○○、庚○○、甲○○、辛○○依法係本於其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自曾美德,僅在繼承順序上代襲丙○○、戊○○之地位而已。從而,就曾美德所遺美德公司之系爭4萬股股份,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代位繼承人己○○、庚○○、甲○○、辛○○繼承,應繼分則為上訴人、曾陳松蘭各4分之1,己○○、庚○○、甲○○、辛○○各8分之1。⒉上訴人雖主張曾美德係因認○○○中風已久,以輪椅代步,必當

在其之前去世,故於系爭遺囑中就○○○部分未有著墨,又證人○○○於另案一審(即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審理中曾證述:「曾美德生前告訴我乙○○為了這個家付出很多,他有意把美德加油站給乙○○,因此做了很多股權轉讓之事……」、及參考系爭遺囑之前後文內容,曾美德之真意實係欲將其所有之一切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包括對美德公司之股份,不限於系爭遺囑第三點之「不動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4頁,本院卷第32頁)。惟查,系爭遺囑並無上開關於曾○○○身心狀況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之臆測。又○○○上開證述,僅可認曾美德生前有陸續將美德公司股份讓與上訴人之安排,況系爭遺囑第三點前段已明載「曾美德所有之一切不動產,全部交由乙○○繼承」等語(見橋院審訴卷第45頁背面),倘曾美德確有將其所有之一切財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自可於系爭遺囑上明確記載,而非刻意將系爭遺囑第三點之標的物限縮於「一切不動產」,復於第一、二點將「美德公司之股份及加油站周圍4筆土地、該加油站建築暨設備生產器具等」,及「中興路一段485、487號現在居住之樓房兩棟建築物及建地」特別標明,並以特定人不能繼承之方式為反面排除之指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遺囑第一點之分配方式,縱非由上訴人

單獨繼承,亦應是由上訴人與○○○以應繼分各2分之1繼承;被上訴人則辯稱:丙○○等4人之子女仍可代位繼承,即上訴人、曾陳松蘭各繼承6分之1,丙○○、戊○○之繼承人各12分之1,丁○○及壬○○○則以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再視其等子女之人數決定比例云云。惟戊○○及壬○○○並無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不生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情事;另丙○○及戊○○因喪失對曾美德之繼承權,而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己○○等4人本於固有之權利而代位繼承丙○○及戊○○之應繼分,而亦為曾美德之繼承人,且未被系爭遺囑指定排除於曾美德所遺系爭4萬股股份之繼承之外,已如前述,是兩造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㈡綜上,爭遺囑既為真正,曾美德所遺對美德公司之系爭4萬股

股份(含系爭1萬4,000股股份在內),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配,由上訴人、○○○(已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己○○、庚○○、甲○○、辛○○繼承,分配比例則為上訴人4分之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己○○、庚○○、甲○○、辛○○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繼承取得。㈢被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日所為系爭4萬股股份之

分配登記,係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本院卷第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在前案係主張應分割所繼承之美德公司股份,並未與其他繼人達成分割協議,丙○○、戊○○、丁○○及壬○○○等4人僅以大部分繼承人同意為由,逕令美德公司為上開股份變更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分割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446頁)。查,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萬股股份係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由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 日為分割登記。惟該等股份係由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及己○○等4人繼承,而非由曾美德之全體繼承人逕為繼承,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權遺產分配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並未納入丙○○、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己○○、庚○○、甲○○、辛○○)代位繼承後所得主張之應繼分,亦未提出己○○等4人同意分配之證明。另上訴人於前案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即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5號)係主張: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資設立,因此當時美德公司曾美德持股4萬股、曾陳松蘭持股1萬股、戊○○持股5萬股、丁○○持股15萬股、乙○○持股5萬股,應均屬曾美德之遺產,又系爭遺囑表示將全部遺產交由上訴人繼承,惟上訴人考量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認應保留丁○○、壬○○○及○○○之特留分各8分之1,因此請求將上開曾美德所遺股份,按上訴人8分之5、丁○○、壬○○○、○○○各8分之1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此部分並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曾美德尚有土地、存款等其他遺產,而上訴人僅請求就其中曾美德所持有之美德公司股份按上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與民法第1164條所寓含遺產分割應以為一體,整個為分割之規範意旨不符,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確定一節,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影卷(【下稱橋院審訴卷】卷一第46-57頁),堪認上訴人僅曾於前案主張應分割曾美德所遺之美德公司股份,並非與其他共有人就該等股份之分割已達成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於前案所為上開主張,遽謂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 日就系爭4萬股股份所為分割登記,係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要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上開股份於93年10月1日之分割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分割效力,自屬有據。

㈣承上,系爭1萬4,000股股份雖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然

尚未經曾美德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囑互相履行遺產分割義務前,系爭1萬4,000股股份仍屬未分割,而仍為上訴人、曾陳松蘭全體繼承人及己○○等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尚無從就其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比例所得分取之部分,請求美德公司就該等股份逕辦理變更登記予其個人。從而,上訴人就原登記曾美德名下之系爭1萬4,000股股份,先位請求:㈠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 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㈡美德公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以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法所得分取之股份數為1萬2,000股【4萬股×(1/4+1/4×1/5)】,其目前就曾美德所遺系爭4萬股股份,已由美德公司登記2萬6,000股於其名下,而超逾上開得受分配之股數,則其所為上開確認請求,顯無理由;其於曾美德遺產(含系爭4萬股股份)尚未依系爭遺囑分割之情形下,亦不得請求美德公司將丙○○等4人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其個人名義。又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備位請求美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均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因上訴人個人就曾美德所遺系爭4萬股股份已受登記其中2萬6,000股,而超逾其依系爭遺囑指定方法所得分受之1萬2,000股,則縱使丙○○等4人名下股份經美德公司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分割後再登記至其個人名下。是上訴人此備位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己○○名下系爭1 萬股股份為○○○之遺產,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 萬股股份為○○○之遺產,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給付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0年3、4 月間即知美德公司股東名簿

關於系爭1萬股股份之持股人由○○○變更為己○○,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變更登載,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直至94年9月22日參加美德公司股東會始知此情等語。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提出丙○○於90年3 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及美德公司之高雄24支0000000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9、卷三第81-83頁)。經查:

⑴觀之上開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及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

事會議紀錄,可知丙○○曾以存證信函向美德公司表明其就○○○名下美德公司5萬股股份存有信託關係(按指借名登記關係,下同),因而向美德公司表明終止與曾陳松蘭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美德公司將○○○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指定之己○○名下,且附具○○○生前於88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載承認並同意返還名下股份予丙○○,副本通知上訴人;及美德公司90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就丙○○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變更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之請求,議決准予將曾陳松蘭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己○○持有各情。上訴人雖曾於同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出具之聲明書及丙○○上開存證信之內容為真(見原審卷三第87-88頁),固可認上訴人得預見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名下之持股登記可能將有更異。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出席美德公司90年4 月7 日董事會,亦未曾收受該日董事會議紀錄之送達一節,被上訴人未予爭執,是尚難認上訴人於90年3、4月間已確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關於○○○名下股份之記載業已變更。

⑵被上訴人雖引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下

稱第183號判決)認定內容,欲佐證上訴人延至106 年9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美德公司就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載為○○○遺產戶之股份,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

惟上開183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即得知丙○○以業已終止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訴人名下5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要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載,而得預見上訴人名下股份之登載勢有異動。復因上訴人曾於91年4月間向美德公司申請查閱美德公司財務簿冊,遭美德公司回覆稱:該公司應丙○○90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之要求,經於90年4 月7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將丙○○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丙○○所有,90年4 月7 日起上訴人在該公司已無股份,目前並非該公司股東,自無權查閱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因認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已確知該公司股東名簿關於其名下股份之記載業已變更,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權利,15年之時效期間於106 年4 月30日即已屆至,惟上訴人迄至106 年 9 月20日始提起該案訴訟,已罹於時效期間等情,有該第18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258頁)。反觀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於90年3、4月間已受美德公司告知而確知美德公司之股東名簿關於○○○名下股份之記載亦已變更,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美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權利,是尚無從援引第183號判決之認定理由,遽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依上,上訴人請求美德公司辦理系爭1萬股股份之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核屬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並未能證明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又上訴人為曾陳松蘭之繼承人,兩造間復就系爭1萬股股份為曾陳松蘭之遺產或為丙○○所有而贈與己○○一節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曾陳松蘭之遺產,有確認利益。

㈡○○○生前持有之系爭1 萬股股份是否為丙○○所有而信託登記或

以其他法律關係登記於○○○名下?⒈被上訴人抗辯,因丙○○與○○○間就系爭1萬股股份有信託關係

,丙○○已終止系爭1萬股股份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丙○○要求美德公司將○○○所遺系爭1萬股股份移轉至己○○名下,屬指定清償遺產債務之行為,系爭1萬股股份為○○○遺產中之債務,既經清償已不存在,自非仍為曾陳松蘭之遺產,己○○就系爭1萬股股份之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自無須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⑴美德公司係於79年12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

東名簿記載為曾美德(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曾陳松蘭(5萬股、出資額50萬元)、丁○○(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乙○○(持股5萬股、出資額50萬元)、戊○○(持股5萬股、出資額50萬元)、壬○○○(持股2萬5,000股、出資額25萬元)及○○○(持股2萬5,000股、出資額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另案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92頁),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公司為曾美德獨資經營,系爭1萬股股份實際上應為曾美德所有等語,然查:

①丙○○於79年11月26日曾轉帳匯款350萬元至曾美德設於土地銀

行之帳戶,曾美德再將原本帳戶內之150萬元連同上開350萬元,共計50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美德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籌備處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美德公司籌備處)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2-167頁),堪認美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500萬元之出資固由曾美德私人帳戶所匯入,然曾美德之私人帳戶內原本僅有150萬元,係因丙○○匯款350萬元至曾美德上開帳戶後,曾美德方得於同日將美德公司實收資本500萬元匯至美德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②再參以86年12月24日曾美德轉讓與上訴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

上亦載明:「本人曾美德原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投資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150,000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僅係呂明振代書依據美德公司登記資料繕打,並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即另案二審)審理中傳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5頁)。然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核與曾美德帳戶中原本僅有150萬元之款項相符,且呂明振亦未證稱上開股權轉帳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認定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不實。是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為曾美德獨資經營等語,已非無疑。

③又曾美德之系爭遺囑固記載「美德加油站係曾美德本人獨資

經營」等語(見橋院審訴卷一第44頁背面),並經前案(即高雄地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本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確為曾美德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不及於系爭遺囑關於曾美德財產來源之真正,而難遽以認定曾美德於系爭遺囑中所稱「美德加油站係曾美德本人獨資經營」等語為真實。且上開內容僅為曾美德片面所載,並無相關佐證;參以系爭遺囑另載「因為本人在建造本加油站(即被告公司)之初,向丙○○借用新台幣兩百萬元,所以在營業一年之後,本人業已連本帶利還錢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清楚」等語(見橋院審訴卷第44頁),已與丙○○於美德公司設立時匯款350萬元予曾美德一節不符,另亦無曾美德於系爭遺囑所稱還款350萬元之證明資料,自難認定曾美德於設立美德被告公司時,係向丙○○借款及嗣已還款,是系爭遺囑所載上開內容要難作為美德公司為曾美德獨資經營之依據。

④至上訴人堅稱系爭遺囑所載丙○○交付曾美德之200萬元僅為借

款而非出資,並提出丁○○所製作之84年底以前之爛帳記憶中之款項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上開文件第一項固記載「還丙○○200萬」等文字,然據丁○○於另案二審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2號審理中明確證稱:還丙○○200萬部分當中的100萬元是還丙○○於80年1月3日電匯給乙○○支配之週轉金,另外100萬元是丙○○陸續提供給伊去買油的錢,這200萬元與丙○○原先出資的200萬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370頁),是要難以該手寫紀錄作為認定丙○○350萬元之匯款實際上為借款之證據。

⑤另○○○、壬○○○及○○○固曾依曾美德要求將股份移轉予曾美德,

然證人壬○○○於另案一審即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審理中證稱:伊是公司股東,但伊沒有出資,據伊所知美德公司實際出資人是父親曾美德及丙○○、丁○○,其中曾美德出資150萬元、丙○○出資350萬元,其他兄弟確實出資金額伊不清楚。伊及劉智恒是受丙○○委託出名登記為股東,因為丙○○是公務員,後來曾美德對伊表示要將股權轉讓回去,因股權是他們的,伊就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但丙○○原先不知道,事後丙○○知道後曾反對,伊向曾美德表示出資之丙○○不同意轉讓,曾美德就說那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及證人劉智恆於同案一審審理中證稱:美德公司是爺爺曾美德、大舅丙○○、三舅丁○○共同出資,曾美德要伊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5股權在伊名下,後來爺爺及伊母親(即壬○○○)說要伊將股權登記回去,所以伊才簽股權轉讓契約書,爺爺對伊表示股權轉讓之事舅舅他們知道,但後來丙○○他們並不同意股權轉讓回去,但他們之間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172頁)。可知證人壬○○○及劉智恆固有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然證人亦證述係因認知股份為曾美德等人所有而轉讓,而非因股份實際上為曾美德一人所有而轉讓,是要難以曾陳松蘭、壬○○○及○○○曾轉讓股份予曾美德之行為,即遽認美德公司為曾美德一人獨資經營。

⑥上訴人另提出美德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之印章,並主張各該印

章均由曾美德保管,可知美德公司為曾美德獨,並提出美德公司7名原始股東姓名之印章及印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5、344-348頁,本院卷第161、165頁)。然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即為美德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之印章,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美德公司為一家族公司,縱美德公司各股東之印章均由家族之長輩即曾美德保管,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各股東之印章由曾美德保管,即遽認美德公司為曾美德一人所有。⑦另證人即曾美德之姪子○○○固於另案二審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

152號審理中證稱:曾美德曾告訴我美德加油站是他獨資經營,其他股東是他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然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僅係聽聞曾美德所述之內容而來,且與本院認定丁○○亦有出資一事不符(詳下述),實難作為美德公司為曾美德獨資經營之證據。

⑧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尚難認定美德公司係由曾美德

獨資設立,而由美德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500萬元觀之,原本曾美德之帳戶內僅有150萬元,而曾美德於美德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上,登記持股15萬股、出資額150萬元,符合其出資之情況,堪認曾美德實際上所有之股份,已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則曾陳松蘭名下之系爭1萬股股份實難認定即為曾美德所有。

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1萬股股份實際上為丙○○所有等語,查,①丁○○曾於另案二審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152號審理中亦證稱:

美德公司於79年11月26日成立,由曾美德出資150萬元、伊出資150萬元、丙○○出資200萬元,伊及丙○○出資之350萬元由丙○○帳戶電匯到曾美德帳戶,再由曾美德將帳戶內150萬元,總共500萬元的資金轉入美德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核與美德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所載丁○○之持股為15萬股、出資150萬元一節相符。上訴人雖主張美德公司為曾美德一人獨資經營,僅為符合法令規定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然此部分尚難採認,已據前述;再者,倘有上訴人所述為符合法令之緣由,何以曾美德未將持股登記大於其他人,而與丁○○之股份俱登記為15萬股?又○○○為曾美德之配偶,丁○○、戊○○、壬○○○與上訴人同為曾美德之子女,則曾美德為何獨厚丁○○而將丁○○之持股登記大於其他家族成員3倍以上?足見丁○○上開證言,尚非無據。

②佐以證人壬○○○前開證述:伊是公司股東,但伊沒有出資,據

伊所知美德公司實際出資人是父親曾美德及丙○○、丁○○,其中曾美德出資150萬元、丙○○出資350萬元,其他兄弟確實出資金額伊不清楚。伊及○○○是受丙○○委託出名登記為股東,因為丙○○是公務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及證人○○○前開證述:美德公司是我大舅丙○○、三舅丁○○及我爺曾美德共同出資,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5股權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172頁)。則丙○○非無可能因擔任公務員之故,而未於美德公司79年成立時登記為美德公司之股東。

③另○○○、壬○○○、戊○○及劉智恒曾於88年12月26日出具聲明書

,聲明其等並未出資,為掛名股東,名下股份實際上為丙○○出資一節,有聲明書影本4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1-84頁),核與壬○○○及○○○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聲明書上曾陳松蘭之簽名為真正,然其上亦有○○○之蓋印及指印,並有見證人戊○○、丁○○二人之簽名,丁○○於他案一審即高雄地院94年訴字第2589號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在聲明書上蓋指印,聲明書上印章則是丙○○幫忙蓋印等語;戊○○同日亦結證稱:聲明書內容有逐字唸給○○○聽,伊並有到場見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305頁),堪認○○○以指印代簽名時,有戊○○、丁○○二人同在聲明書上簽名證明,則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以指印代簽名,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堪佐證○○○承認名下股份係丙○○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④佐以美德公司股份總數共計50萬股,曾美德、丁○○均已依渠

等之出資登記為股東,並分別持有15萬股,已如前述,丙○○既出資200萬元,美德公司剩餘之20萬股股份,即應為丙○○所有,是丙○○辯稱登記於壬○○○、○○○名下各2萬5,000股之股份,以及上訴人、○○○及戊○○名下各5萬股之股份,共計20萬之股份,實際上應為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⒉綜上,○○○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實質為丙○○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名下,丙○○嗣已終止該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生前亦聲明同意返還,則系爭1萬股股份自非○○○之遺產,是丙○○於90年3月28日要求美德公司將系爭1萬股股份指定移轉登記予己○○,係屬債權移轉通知並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性質,己○○取得該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自無須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萬股股份為曾陳松蘭之遺產,並請求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名下之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遺產戶之股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㈠關於原登記曾美德名下系爭1萬4,000股股份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03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請求:⑴確認美德公司股東名簿內原屬曾美德遺產戶之系爭1 萬4,000股股份,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⑵美德公司就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股、戊○○1,000股、丁○○6,000股、壬○○○6,000股,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請求: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丙○○1,000 股、戊○○1,

000 股、丁○○6,000 股、壬○○○6,000股,回復登記為曾美德遺產戶之股份。㈡關於原登記○○○名下系爭1萬股股份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己○○名下之系爭1 萬股股份屬○○○之遺產。⒉美德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己○○之系爭1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遺產戶之股份,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