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 理 人 高鈺婷律師被上 訴 人 吳高立英兼上 一 人輔 助 人 吳安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明
吳凡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4號為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被上訴人甲○○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關於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其與輔助人甲○○形式上係對立之當事人,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聽審權,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兩造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家上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專業家事事件知識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經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林信宏律師於擔任本件乙○○○之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乙○○○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探究乙○○○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益,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兩造 各先行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1 萬元,爰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