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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家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高鈺婷律師被上訴人 吳凡凡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陳樹村律師陶厚宇律師被上訴人 A006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被上訴人 PETER WU(即吳明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安安(兼吳高立英之輔助人、兼PETER WU之訴訟代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高立英並為附帶上訴,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兩造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A006(並為附帶上訴)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選定同為被上訴人A07為其輔助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家訴卷九頁33至39)。本院為確保A006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聽審權,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兩造亦表明無意見(家上易卷二頁277至278)。茲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專業家事事件知識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經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於民國111年6月1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A006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元(家上易卷二頁301至302),均已預納完畢(即110年度家上字第46號、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合併預納共計5萬元)。

㈡嗣程序監理人聲請閱覽卷證資料,先後於111年8月18日、10

月4日、6日前往A006位在高雄市○○區○○街住處訪談與家庭訪視,分別於111年11月4日、112年4月10日、113年3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再於113年2月15日、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於同年7月8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2,000元(家上易卷四頁79至85)。

㈢復以,本件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

程序(家上易卷三頁143至146)。本件續於113年11月22日及114年1月17日、3月21日、5月23日、8月8日、9月23日、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調查審理、勸諭並試行和解,程序監理人來院閱卷3次,為探明A006關於和解之意願、意見,再於114年10月27日前往A006住處訪視,認A006健康情形明顯退化,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攙扶緩慢行動;且認知、對話亦明顯退化,雖可正常打招呼,但對話互動過程,多無法與他人對話,長時間囿於自身過往回憶;就本件和解意願及想法,表示:不要打官司、不想去法院,應可解讀同意和解方式以利本件訴訟儘早落幕結束;又A006主動表達希望能與A05夫婦、子女見面之期待,故程序監理人綜合A006表達及本件客觀卷證資料等內容,及原審判斷,評估認為和解方向符合A006之主客觀利益。程序監理人於本件約新增工作時間逾20小時(即110年度家上字第46號、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各10小時),累計前後時間逾50小時(即110年度家上字第46號、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各25小時),嗣於114年10月29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㈡,並向本院請求變更支給酬金38,000元。有該程序監理人報告書㈡附卷足憑(家上易卷五頁445至449)。

㈣關於程序監理人先後於113年7月8日、114年10月29日提出程

序監理人報告書、程序監理人報告書㈡,並聲請支給酬金等方面,經徵詢兩造,上訴人、A07(兼A006之輔助人 )、PE

TER WU均具狀表明並無意見,有上訴人之114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A07(兼A006之輔助人)、PETER WU之114年10月30日陳述意見狀可參;A05則具狀稱:和解成立對於A006不公平,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似有不足,程序監理人罔顧A006權益而同意未獲分配工協街房地,倘日後該房地出售,A006要何去何從,豈能讓母親終老安養院?程序監理人請求報酬數額過高,不同意云云,有其114年10月30日陳報狀為憑。

三、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之法定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透過訪談、家庭訪視,實際瞭解A006對於本件主張、看法與立證方法,並實質參與本件後期試行和解過程之全部,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提出書狀內容,嗣瞭解兩造意見後,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