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繼剛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文琦
張明妃張鈞維張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 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許月裡所有,被上訴人乙○○自行將之出售獲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68,361 元,應屬張許月裡之遺產,而於原審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予張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嗣上訴人於本院就前揭返還請求追加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請求確認張許月裡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81 條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358,541 元,及自上訴人行使扣減權翌日(即109 年3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本於上訴人對張許月裡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乙○○返還2,868,361 元予全體繼承人,因兩造均為張許月裡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惟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又因上訴人併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其他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有訴訟上對立之關係,且就請求乙○○返還上開金額予全體繼承人一事與上訴人意見相左,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起訴,僅得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起訴,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許月裡於108 年6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張許月裡遺有系爭房地,惟遭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以張許月裡代理人之名義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款後,得款2,868,361 元,該筆款項應屬張許月裡之遺產,乙○○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遺產。又系爭遺囑上之簽名並非張許月裡親簽而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遺囑內容指定全數遺產歸由乙○○單獨繼承,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亦得主張扣減。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164條(上訴人於原審誤植為第1146條)、第1151條等規定起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乙○○應返還2,868,36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張許月裡所遺遺產2,868,361元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行使上開聲明㈠之公同共有債權,及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主張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法定方式,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又乙○○除應返還上開自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868,361 元外,應併返還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另備位主張縱認系爭遺囑有效,惟該遺囑之內容將張許月裡之全部財產分歸乙○○一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爰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權,備位請求乙○○應給付上訴人358,541 元,及自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即自原審109年2 月7 日家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系爭房地於張許月裡生前即已出售,實收
金額為2,868,361 元,而張許月裡至108 年6 月19日過世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347 萬元,均為伊先代為支付,上開2,868,361 元用於償還附表二所示之347 萬元後,已無剩餘可供其他繼承人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丙○○、丁○○: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實收金額為
2,868,361 元,及該款項屬張許月裡所遺遺產,均無意見,附表二所示明細為實際支出之金額,張許月裡生前一直希望把乙○○及伊等代為給付之款項還給伊等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曾以: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乙○○實收金額為2,868,361 元,及張許月裡之遺產僅該款項,均無意見,附表二所示明細為實際支出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2,868,361 元。㈢兩造所繼承如前項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㈣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㈤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2,868,3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㈠乙○○應給付上訴人358,
545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家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乙○○、丙○○及丁○○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13 、264-265 頁):㈠被繼承人張許月裡於108 年6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許月裡所有系爭房地於108 年6 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蔡佩
娟,並於108 年6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38
0 萬元,扣除出售房地之相關費用及稅款後,實收金額為2,868,361 元。張許月裡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
㈢原審卷一第295 頁同意書上上訴人簽名確為其親簽;原審卷
一第207 頁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方張許月裡簽名確為其親簽。
五、系爭遺囑是否為張許月裡所立及其效力部分: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上關於張許月裡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遺囑書面記載形式觀之,係經張許月裡在黃玉鳳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由黃玉鳳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張許月裡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黃玉鳳公證人簽名,見證人曾素卿、楊省茶及立遺囑人張許月裡簽名蓋章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108 年5 月22日108 年雄院民公鳳字第00514號公證書及遺囑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9-293 頁)。又經證人黃玉鳳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是伊所製作,當天立遺囑人張許月裡有到場,系爭遺囑「立遺囑人」處的簽名,伊是親眼見張許月裡親自簽名等語,有原審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15 頁),審酌證人為民間公證人,以從事文書之公認證為業,經具結作證,與兩造亦無何親誼,其應不致甘冒刑事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不實之證述而有所偏袒,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均不爭執為張許月裡所親簽之張許月裡於108 年7 月2 日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申請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上半部),及系爭遺囑上張許月裡之筆跡與印文,勘驗結果為: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及系爭遺囑上張許月裡之印文款式均相符,並無差異,所書「張許月裡」之字形、筆畫勾勒、筆順走勢亦均相當。綜合上開人、書證,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許月裡所親簽,並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要件而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返還2,868,3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為處分前揭2,868,361元,乙○○應先行返還2,868,3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為乙○○否認,並以系爭房地於張許月裡生前即已簽立買賣契約,由蔡佩娟買受等語置辯。查:兩造對於張許月裡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並不爭執,且已由張許月裡經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分配由乙○○單獨繼承一節,有系爭遺囑附卷可憑,堪認張許月裡之遺產已全部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分割完畢。又系爭遺囑依法於張許月裡108 年6 月19日死亡時發生效力,兩造均應受張許月裡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所拘束,乙○○自有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則其於張許月裡死亡後仍依張許月裡生前所定買賣契約處分系爭房地,並取得買賣價金2,868,361 元,自應分歸其所有,上訴人主張上開2,868,361元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乙○○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殊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358,54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明定之。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亦為民法第1224條所規定。是以,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故應受上開條文之限制。若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依同法第1125條規定扣減。
㈡系爭遺囑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該遺囑將張
許月裡之全部財產分歸乙○○一人,已侵害其特留分,爰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扣減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款項扣除債務額即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墊付款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
㈢查,乙○○主張其代張許月裡墊付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共計34
7 萬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5-46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原審有為自認,並稱其於原審係僅對於附表二編號5 之41萬元及編號7 之20萬元不爭執,未就其餘項目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之證明,縱認其有自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等語。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關於乙○○所主張代墊張許月裡如附表二所示支出
347 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不爭執而可視為自認一節,原審於審理中提示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319 頁)之支出明細供上訴人閱覽以表示意見,經上訴人閱覽後陳稱對於乙○○主張母親的花費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5-466 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勘驗結果為:「(法官)來提示本院卷第319 頁,原告(按即上訴人)對於這個明細有無意見?(戊○○):這個,我如果有意,也是他都,他都列出來,但暫時我也沒意見,那個紀錄都是他列的啦,那個XX都是他列的,好我目前沒有意見啦,我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好」、「(法官)被告(按即乙○○)所提出的齁,他沒有意見。……」,有本院11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見上訴人該次庭期雖稱附表二之支出明細均是乙○○列的,但其隨即連稱其對所列支出明細沒有意見,可認上訴人就乙○○主張有代為支出附表二所示費用之事實已為自認,法院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未據對造同意,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 之火災房屋修繕增建貸款170 萬元部分,主張係以張許月裡名義貸款,但其亦有交付現金予張許月裡以支付該貸款,惟其自承具體交付多少錢不清楚,且未保留支出費用之單據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82、87頁)。至乙○○就此則稱該筆貸款係張許月裡於20幾年前因系爭房屋火災向高雄企銀楠梓分行(嗣由玉山銀行承接)貸款,並已於91年8 月22日主要由上訴人以外之子女出資清償完畢等情,雖據玉山銀行函覆並無張許月裡之貸款相關資料與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10 年6 月4 日回函)。惟乙○○提出之放款帳卡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215 、217 頁),其內容與乙○○主張之貸放及清償完畢時間,尚無相悖;其形式外觀,亦與一般金融機構手載帳卡之通常格式、要項相合,而難認為偽。是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因乙○○所提書證或因逾金融機構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與玉山銀行前揭回函相互勾稽,而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欲撤銷此部分自認,核屬無據。
3.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 醫療、看護、健康食品等費用,及編號4 生活費部分,主張:張許月裡生前與其同住(過世前一個月除外),其在張許月裡過世前三個月每月固定給1 萬元,在此之前,張許月裡如有需要其會給現金,水電費及一些相關費用也是其支出等情,惟其自陳並無任何收據或資料可提出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另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上訴人丙○○經具結陳述:伊與祖母張許月裡同住20幾年,自伊有印象以來,上訴人也是與張許月裡同住到108 年張許月裡過世的前一、兩個月為止。同住期間伊沒有什麼印象看到上訴人有拿錢給張許月裡,有聽過張許月裡說上訴人有拿錢給她,伊聽到的是重大節日及很偶爾才會給張許月裡。錢多少伊也不知道。家中每月固定開支,例如電費,是張許月裡負擔等語,有本院11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212 頁)。依丙○○之陳述,僅可認上訴人偶爾於重大節日時給付母親張許月裡金錢作為孝親之贈與,惟尚難認其對張許月裡有何代墊款債權存在。況上訴人承認曾於108 年6 月1 日簽立一份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載以「1.戊○○應於6 月5 日前清空其母親位於廣昌街141 巷62號住所之私人物品,並在108 年6 月5 日後屋內所有物品,母親有權清空。2.取得20萬元正後,放棄母親張許月裡名下債務或資產繼承,母親張許月裡之後生活、醫療、後事等產生任何相關費用,皆與戊○○無關。3.於
108 年6 月1 日先支付5 萬元正,其餘15萬同意於房子清空給餘款。
4.於108 年6 月21日支付尾款壹拾伍萬元正,貳拾萬元全數給付完畢。收款人:戊○○、見證人:林欣男,108.6.21。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 頁)。足認其在張許月裡死亡當月,尚需由張許月裡支付其20萬元,始配合清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地之私人物品,衡情,亦難認其曾在張許月裡過世前三個月每月給付張許月裡1 萬元。依上,上訴人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另就附表二編號3 貸款及編號6 房屋售後交屋搬遷費,並未能提舉任何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該部分撤銷自認之主張,亦無依據。
5.據上,上訴人就其前已自認乙○○有代墊張許月裡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共計347 萬元之事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其自認。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另主張乙○○代付附表二編號1 之房屋修繕貸款170
萬元,縱屬張許月裡之生前債務,惟乙○○自陳該貸款已於91年8 月間清償完畢,其因代償取得之債權亦已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等語。乙○○則稱:張許月裡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伊,即是要公平把所有已支出費用還給有支付的人;丁○○亦稱:張許月裡生前即希望把錢還給有支出的伊等。查,系爭遺囑除將系爭房地指定由乙○○繼承外,第參點記載「本遺囑確為本人之真意所立,希望所有繼承人予以尊重,又本人年老生病,仰賴文琦甚多,盼其他人勿與文琦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佐以丙○○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述:祖母張許月裡有向伊提到過將來她過世後,她要將賣房子(按指系爭房地)的這筆錢支付之前乙○○或甲○○、其父張繼民曾拿出來的錢等語(參前開筆錄,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此亦核與丁○○上開陳稱:張許月裡生前即希望把錢還給有付出去的伊等之語互核相符。是足認張許月裡生前直至死亡為止,感於乙○○對其生前多所照顧協力,多次表示希望能以其財產清償生前為其墊付相關支出者之債務,尤其有關乙○○部分。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該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而張許月裡生前至死亡為止,對於乙○○為其償付債務一向有認識其存在並願償還之表示,已如前述,核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而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 之債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得拒絕對乙○○給付,為無理由。
㈤綜上,張許月裡之應繼財產為2,868,361 元,扣除債務額即
乙○○代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347 萬元後,已無剩餘,則上訴人自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乙○○給付358,5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憑據。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
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乙○○應給付全體繼承人2,868,361元,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乙○○給付全體繼承人2,868,3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乙○○給付上訴人358,
545 元,及自109 年2 月7 日家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均屬無據,其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2,868,361 元之分割方法┌──┬─────┬────┬─────┬─────────┐│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特留分 │分配金額(新臺幣)│├──┼─────┼────┼─────┼─────────┤│1 │戊○○ │4分之1 │8分之1 │358,541元 │├──┼─────┼────┼─────┼─────────┤│2 │丙○○ │8分之1 │16分之1 │179,271元 │├──┼─────┼────┼─────┼─────────┤│3 │丁○○ │8分之1 │16分之1 │179,271元 │├──┼─────┼────┼─────┼─────────┤│4 │甲○○ │4分之1 │8分之1 │358,541元 │├──┼─────┼────┼─────┼─────────┤│5 │乙○○ │4分之1 │8分之5 │1,792,737元 │└──┴─────┴────┴─────┴─────────┘附表二:乙○○代墊張許月裡之支出明細┌──┬────────────┬──────────┐│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火災房屋修繕增建貸款 │1,700,000元 │├──┼────────────┼──────────┤│2 │A.看護費 │55,000元(2,200元×2││ │ │5天=55,000元) ││ ├────────────┼──────────┤│ │B.健康食品 │155,000元(5,000元×││ │ │31=155,000元) ││ ├────────────┼──────────┤│ │C.醫療用品 │30,000元 ││ ├────────────┼──────────┤│ │D.中醫醫療 │20,000元 ││ ├────────────┼──────────┤│ │A至D之費用合計 │260,000元 │├──┼────────────┼──────────┤│3 │支付農會貸款代墊款 │300,000元(10,000元 ││ │ │×30=300,000元) │├──┼────────────┼──────────┤│4 │支付生活費代墊款 │450,000元(15,000元 ││ │ │×30=450,000元) │├──┼────────────┼──────────┤│5 │喪葬費 │410,000元 │├──┼────────────┼──────────┤│6 │房屋售後交屋搬遷費 │150,000元 │├──┼────────────┼──────────┤│7 │支付戊○○ │200,000元 │├──┴────────────┼──────────┤│總 計 │3,47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