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佩蓁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黃韡誠律師李宜庭律師黃柔雯律師被上訴人 邱俊華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舉辦結婚典禮宴請親朋好友,之後伊曾要求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然上訴人均藉詞拖延而迄未辦理。而兩造已交往同居16年,並舉辦結婚儀式,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致婚姻無效,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第999 條之1 第1 項及第1058條等規定,伊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若認兩造間非屬婚姻無效,亦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而可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並以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法院之108 年10月3 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時點。兩造同居期間,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OO樓之O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又上訴人另有其他存款,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合計669 萬4,856 元,而伊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再者,除系爭房地外,伊曾於107 年9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O 樓建物(下稱文中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房地固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然伊多年來持續努力工作,並將工作所得均交予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亦無長期酗酒、賭博、吃檳榔、脾氣不好、浪費等情事,又遭上訴人自系爭房地趕出,兩造之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由伊分得
6 成之剩餘財產差額,故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 萬1,513 元【計算式:669 萬4,856 元-9,000 元=668 萬5,856 元;668 萬5,856 元×
0.6 =401 萬1,51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為此,爰依民法第988 條第1 項規定、第999 條之1 條第1 項、第1058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 萬1,513 元,其中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萬1,513 元自110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脾氣不佳,有長期酗酒、賭博、吃檳榔、奢侈浪費、負債累累等惡習且屢勸不改,伊並無意願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僅因被上訴人強烈要求而勉為舉辦婚宴,伊全程表情不悅,故伊事後堅拒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兩造並無結婚之合意。又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均主張僅係男女朋友而已,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99 條之1 準用第1058條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縱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系爭房地為伊父母出資購買贈與伊,並由伊父母提供資金予伊以繳納房貸,是系爭房地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疇。另兩造相處期間,彼此就對方財產之增益均有協力及貢獻,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 萬7,221 元,其中300萬元自108 年10月24日起,其餘67萬7,221 元自110 年3 月
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先前交往同居16年,於99年11月19日舉辦結婚典禮,惟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上訴人於107 年間懷有身孕,並於同年9 月28日至四季台安
醫院引產。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文中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文中街房地為上訴人無償取得,未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
名下,系爭房地貸款至108 年10月3 日止,仍餘76萬8,499元未為清償。
㈣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3日之價格為654萬9,590元。
㈤兩造於108年10月3日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㈥若被上訴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兩造宴客日
即99年11月19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起算基準日,及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0月3 日為消滅基準日。
五、兩造間有無結婚之合意?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婚姻不成立或無效?㈠查,兩造先前交往同居16年,於99年11月19日舉辦結婚典禮
,上訴人曾於107 年間懷有身孕(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上訴人曾以孝媳身分參加被上訴人父親之喪禮,此有訃文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3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宴客喜帖(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兩造挑選婚紗攝影公司拍攝婚紗合照,精心製作喜帖、並擇定鳳山區著名之餐廳作為婚宴場地,廣邀兩造親友前來見證及祝福,若兩造僅係未婚男女之同居關係,何須循一般民間婚慶之儀式大費周章拍攝婚紗合照,發送喜帖邀請親友參加婚宴。再者,依上訴人自陳:兩造先前共同居住於文中街房地1 年餘,後搬遷至系爭房地居住7 年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綜合上訴人於婚宴後8 年曾懷有身孕,嗣因身體不適而引產,並以孝媳身分出席被上訴人父親之喪禮等情以觀,可見兩造於舉行婚宴後,以夫妻模式共同生活多年,並有共育後代之徵象,上訴人甚以子媳身分參加家族長輩之喪禮。依上所述,堪認兩造確有結婚意思之合致,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結婚之合意等語,應值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脾氣不佳,有長期酗酒、賭博、吃
檳榔、奢侈浪費、負債累累等惡習,且屢勸不改,伊並無意願與被上訴人結為夫妻,伊勉為舉辦婚宴而全程表情不悅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聯合徵信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至101 頁)。觀以上開聯合徵信資料,被上訴人信用卡繳費記錄大致正常,部分全額繳清,部分繳足最低金額,而無遲延繳付之情形,而上訴人就其餘所指,亦未舉證以資證實,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實據,自難採信。上訴人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9 頁)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案陳稱「被告(上訴人)叫我(被上訴人)跟她在同意書上的關係寫室友」、伊則陳稱「我(上訴人)只是丁○○的女朋友」;伊於LINE陳稱:「我(上訴人)跟你(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足見兩造僅為男女朋友云云,然兩造上開陳述,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所為,或係上訴人片面認知,且與前述兩造實際相處模式相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
㈢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如不具備該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之定有明文。學說上固有謂雙方實係婚姻欠缺形式要件而為結婚不成立,參諸民事訴訟法前已刪除之人事訴訟程序編章中,確有於第56
8 條列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之訴二種訴訟形式,當時亦不乏結婚如欠缺形式要件則係婚姻不成立之實務見解,惟稽以民法親屬編內從未明揭所謂婚姻不成立之獨立類型,而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以雙方間具有形成配偶身分關係之合意為成立前提,當事人如互表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法律制度另因考量身分關係具備之高度公益性,方特別在民法第982 條確立結婚形式,透過登記對外公示,該要件倘有欠缺,法律評價上自應一律認屬婚姻無效。查,兩造曾舉辦結婚喜宴,並有結婚合意,業敘如前,然兩造始終未持經證人簽名之文書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欠缺民法第982 條之法定要件,則依前開說明,兩造結婚係屬無效,並非婚姻不成立。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第999 條之1 條第1 項、第1058條及第1030條之1 規定,或依事實上夫妻關係而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為使夫妻雙方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共同生活之認知而相互扶持,進而對於彼此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具有協力與貢獻之效,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使之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以達平等平權之原則。又夫妻於離婚時除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外,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查,兩造並未完成結婚登記,其結婚應歸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明。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上訴人雖辯稱應以107 年9 月28日至四季台安醫院引產為起算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已明確表示以兩造宴客日即99年11月19日為起算基準日,及本件起訴時即108 年10月3 日為消滅基準日,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1 頁),核其性質,自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又兩造自99年11月19日舉辦婚宴時起,即有表現於外之結婚真意及客觀行為,繼並開始共營生活,結婚雖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而為無效,惟以前開時日作為區隔彼此婚前與婚後財產之時點,並無不當,且前開時日亦屬真實,上訴人自不能以其事後片面認知之其他時點,主張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撤銷,且其自認之撤銷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故兩造夫妻婚後財產理算基準時點之起迄時間,應以99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3 日止為據。
七、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伊以伊父母贈與之下列款項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貸,故系爭房地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本件財產分配等語。
⒈伊自99年12月至108 年10月間,在父母經營之鵝肉王燻茶鴨
店上午11點打烊後,仍繼續自行販售剩餘鵝肉,販售所得歸伊所有,材料成本約占總所得6 成,此部分利益核屬伊父母無償贈與之財產,經估算約為445 萬2,0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
⒉伊設於台灣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19日舉辦婚宴前,存有31萬
5,527 元,為伊之原有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於計算伊之婚後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
⒊伊母於99年11月29日舉辦婚宴後,曾贈與伊現金29萬元,伊
於90年11月29日全數存入郵局帳戶,直至購買系爭房地時,伊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7萬元之存款及自台灣銀行提領2 萬元之存款,共計29萬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予以扣除。
⒋伊母為協助伊繳付系爭房地之房貸,自105 年1 月起,每月
均補貼伊1 萬元現金,至108 年10月止,共計45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⒌伊父曾於100 年4 、5 月間自鳳山農會開立30萬元支票支付
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該支票係屬贈與財產,卻用以清償伊之房貸,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該30萬元應列為伊之婚後債務。
⒍伊父母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保費已繳清,可每年領款,亦屬伊父母贈與伊之財產,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主張上開⒈至⒊。⒈
部分,係沿用其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詳後述)而為主張;⒉部分,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均係以其父母所贈與之金錢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其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⒊部分,係沿用於原審已提出其父母共同具名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乙○○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2 房地(系爭房地),其購買房地之自備款係由立證明書人贈與資金而購買,且購入後房屋貸款之繳納,亦係由立證明書人按月贈與資金予乙○○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後始就該自備款金額予以確定。此諸主張,均核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提出。
㈢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販售剩餘鵝肉所得部分:
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甲○○、李劉金妹證稱:伊等販售剩餘之鵝肉,由上訴人自行販售,販售所得由上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7 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伊販售剩餘鵝肉日均所得2,500 元,該現金所得由伊擇日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9 頁),固不相悖。惟上訴人主張販售剩餘鵝肉之現金所得,全部歸由上訴人取得乙情,縱為真實,然上訴人並未就該現金所得確實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及繳付貸款所餘款項現尚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自其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阿姨劉如碧及前員工郭美美,以證明上訴人於收攤後之工作情形及收入所得(見本院卷第245 頁),然該待證事實與上訴人前揭應舉證者無涉,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99年11月19日前餘留存款31萬5,52
7 元部分:觀以上訴人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固可認定上訴人截至99年10月31日之存款餘額為31萬5,527 元,惟依該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係供上訴人扣繳行動電話費用,並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除無從認定該存款餘額係用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於108 年10月3 日之基準日現尚存在,自難認該存款餘額係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故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之云云,亦非可採。
⒊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29萬元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亦與婚姻共同生活即婚姻貢獻無關,故夫或妻若以該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先行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以示公平」等語。查,依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9年11月29日有現金存入29萬元,先後於100 年4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5 日及同年5 月8 日,以卡片或跨行提款8 次,合計27萬元(跨行提款3 次之手續費共18元不記入,見本院卷第283 頁)。以該現金存入及提領流程,已無從認定該29萬元係由上訴人之母李劉金妹所贈與及上訴人有以該贈與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自難認此部分為上訴人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而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或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婚後債務或應自其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雖再聲請傳喚李劉金妹作證,惟李劉金妹就其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已證稱:薪水固定1 萬餘元給上訴人,還有上訴人自己賣剩餘鵝肉的錢,另有3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還有從105 年開始每個月補貼1 萬元給上訴人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而全未敘及有在婚宴後一次給付29萬元予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重複請求傳喚李劉金妹,自無必要。
⒋關於補貼系爭房地房貸45萬元部分:
證人甲○○證稱:上訴人也有在店內幫忙,就像上班一樣,伊每月都有付薪資約2 萬元予上訴人,除薪資2 萬元外,伊與丙○○○有投保,受益人是上訴人,若伊與李劉金妹過往後,上訴人每月可領保險。又伊把剩餘鵝肉交由上訴人販售,賣得的錢都歸上訴人,除此3 項名義外,伊並無給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證人李劉金妹則證稱如上。互核上開證述,有關上訴人父母每月支付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及是否另外補貼1 萬元予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固非一致,然參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 年為
2 萬0,665 元、106 年為2 萬1,597 元、107 年為2 萬1,67
4 元、108 年為2 萬2,942 元,及系爭房地每月房貸金額約
6 、7 千元,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玉山銀行出具之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審卷一第393 至396 頁),是姑不論上訴人之父母給予上訴人之薪資為1 萬餘元或2 萬元,該薪資數額供上訴人日常需用尚有不足,更不敷支應系爭房地之貸款,則上訴人父母出於愛女心切之情,額外補貼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貸款,符合常情,可認李劉金妹所為每月補貼1 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證述,尚堪可採。據此,李劉金妹自
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以每月補貼1 萬元為計,該期間補貼款項合計為45萬元(該期間共46個月,上訴人主張為45個月,對被上訴人有利,故以上訴人主張為準),此屬上訴人之父母所贈與之款項,而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用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1030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計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⒌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萬元部分:
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0萬元係由上訴人之父支付乙情,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168 頁),此部分為上訴人之父贈與上訴人以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1030條之2 第
2 項規定,應計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⒍關於領取保險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伊父母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保費已繳清,可每年領款,亦屬伊父母贈與伊之財產,應自伊婚後財產扣除云云,核與證人甲○○證述:伊與丙○○○有投保,受益人是上訴人,若伊與李劉金妹「過往後」,上訴人每月可領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不符,無從證明本件消滅基準日(即108 年10月3 日)之前,上訴人曾領得此無償之保險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⒎綜上,上訴人以其父母贈與之款項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合
計為75萬元(45萬元+30 萬元),依前引規定,此部分應屬其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
㈣查,兩造於108 年10月3 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經計算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93 萬5,856元【49萬1,321 元+42萬2,444 元+654 萬9,590 元-76萬8,499 元-45萬元-30萬元-9,000 元=593 萬5,856 元】。
八、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以何為適當?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詞,是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點,均發生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11
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 年間將文中街房地贈與上訴人,該
房地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然伊多年來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坐擁文中街房地及系爭房地2 筆房產,而伊無任何財產,又遭上訴人自系爭房地趕出,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兩造舉辦婚宴後,工作及受贈所得各自支用。被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工作收入不穩定,薪資所得不足以支應其信用卡消費款,而有奢侈浪費之消費習慣,長期入不敷出,對其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顯著之助力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文中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受贈文中街房地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0 號事件中之主張,係因上訴人懷有身孕始為贈與,且該屋頭期款70、80萬元,上訴人亦有出資40、50萬元,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1 1至218 頁),可見兩造購買文中街房地均有提供資金而均有貢獻,自不得以上訴人受贈取得文中街房地而遽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其次,被上訴人於106 、10
7 年間之薪資所得各為7 萬8,541 元、15萬3,990 元;上訴人於106 、107 年間,並無薪資所得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69頁),而如前所陳,上訴人係在其父母所設置攤位工作,每月固定薪資至少1 萬元,可見兩造對婚後財產之累積,差異並非懸殊。又參以上訴人於多年同居期間曾懷有身孕,雖其後實施人工引流,並未生育,惟可認上訴人對兩造原共組之家庭,亦有貢獻相當心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負債及奢侈浪費云云,俱不足採,已如前述。基此,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酌增分配額云云,尚無足採。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96 萬7,928元(593萬5,856 元÷2 =296 萬7,928 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第999 條之1第1 項、第105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96 萬7,9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463 條準用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業依原審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該執行事件所不動產目前進行現場查封程序,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225 至2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81頁,108 年11月22日答辯暨聲明異議狀),原判決卻漏未諭知,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規定,此乃裁判之脫漏,應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非逕請求本院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然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第240 頁),依前引規定,自無不合,爰就本院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 │ 兩造主張 │ 本院判斷 │├──┼──────────┼──────┼───────┼────────┤│ 1 │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9,000元 │ 兩造不爭執 │為被上訴人之婚後││ │號OOOOOO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 │財產 ││ │ │378頁) │ │ │├──┴──────────┴──────┴───────┴────────┤│總計:9,000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 │ 兩造主張 │ 本院判斷 │├──┼──────────┼──────┼───────┼────────┤│ 1 │中華郵政帳號01 │491,321元 │ 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 │ ││ │ │391 頁)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2 │422,444元 │ 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 │ ││ │ │396 頁) │ │ │├──┼──────────┼──────┼───────┼────────┤│ 3 │高雄市○○區○○段OO│6,549,59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OO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元一鑑定報│為被上訴人之婚│ ││ │同區段OOOO建號即門牌│告,原審卷二│後財產等語。 │ ││ │號碼:高雄市○○區○│第27頁) │ │ ││ │○○○○OOO 號OO樓之│ │上訴人主張:系│ ││ │O建物(即系爭房地) │ │爭房地係以其父│ ││ │ │ │母贈與款項(如│ ││ │ │ │附表三編號2至5│ ││ │ │ │)繳納房貸,為│ ││ │ │ │其無償取得之財│ ││ │ │ │產,不應列入其│ ││ │ │ │婚後財產等語。│ │├──┴──────────┴──────┴───────┴────────┤│總計:491,321元+422,444元+6,549,590元=7,463,355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所生之婚後債務(編號1 至5 )、婚前財產(編號6 ││ )及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7 )等,應自其婚後財產予以扣除部分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兩造主張 │ 本院判斷 ││ │ │ │ │ │├──┼──────────┼──────┼───────┼────────┤│ 1 │系爭房地計至108 年10│ 768,499元 │ 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月3日貸款餘額 │(原審卷二第│ │ ││ │ │33頁) │ │ │├──┼──────────┼──────┼───────┼────────┤│ 2 │上訴人販售剩餘鵝肉所│ 4,452,000元│上訴人主張為其│非上訴人之婚後債││ │得 │ │父母贈與款項以│務 ││ │ │ │繳納系爭房地之│ ││ │ │ │房貸等語;被上│ ││ │ │ │訴人否認之。 │ │├──┼──────────┼──────┼───────┼────────┤│ 3 │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 290,000元 │ 同上 │非上訴人之婚後債││ │ │ │ │務 │├──┼──────────┼──────┼───────┼────────┤│ 4 │補貼系爭房地房貸 │ 450,000元 │ 同上 │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5 │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300,000元 │ 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6 │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99│ 315,527元 │上訴人主張於99│非上訴人之婚前財││ │年11月19日前餘留存款│(本院卷第 │年11月19日舉辦│產 ││ │ │275、277頁)│婚宴前,存有 │ ││ │ │ │315,527 元,為│ ││ │ │ │其原有財產等語│ ││ │ │ │;被上訴人否認│ ││ │ │ │之。 │ │├──┼──────────┼──────┼───────┼────────┤│ 7 │領取保險金 │未陳明金額 │上訴人主張父母│非上訴人無償取得││ │ │ │為其投保之保險│之財產,不應自其││ │ │ │,保費已繳清,│婚後財產扣除之 ││ │ │ │每年可領款,屬│ ││ │ │ │無償取得之財產│ ││ │ │ │等語;被上訴人│ ││ │ │ │否認之。 │ │├──┴──────────┴──────┴───────┴────────┤│總計:768,499元+450,000元+300,000元=1,518,4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