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被上訴人 施博仁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1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卷)。然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易積累情緒且活在自己的世界中,伊曾積極鼓勵上訴人外出工作以改善精神症狀,惟其不願工作,亦不協助處理家務,伊僅得獨自負責全家開銷與家務事。伊母心疼伊,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O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兩造居住,然上訴人對伊之原生家庭充滿敵意,並埋怨伊母未替其做好月子,經常恫嚇要傷害伊及伊家人,阻止伊母返回系爭房屋祭祖,致伊與原生家庭無法有正常感情聯繫,上訴人甚至揚言倘伊母或伊胞姐敢踏入家門口將砍殺伊等。又兩造對子女管教方式歧異甚大,且上訴人經常質疑伊外遇,108 年8 月25日兩造協議離婚未果,上訴人竟表示要殺伊,伊感到生命安全遭受威脅,只好搬出系爭房屋,自行在外居住,豈料上訴人竟藉口伊返家偷竊,於108 年11至12月間將門反鎖,甚於109 年3 、4月間換鎖,致伊無法入內。是上訴人阻礙伊與原生家庭往來,且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拒絕伊返家,致夫妻情誼消失殆盡,婚姻已生破綻,顯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擇一依民法1052條第
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准予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阻擋被上訴人之母同住或祭祖,亦無阻止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往來,且伊亦有工作,反係被上訴人於108 年6 月單獨攜子至澳門旅遊,返臺後不斷表示要離婚,並旋即離家,不給家用,對伊實施經濟制裁以脅迫離婚,更對伊施以言語、肢體暴力,致伊出現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情,始於108 年7 月3 日至身心科初診。又因被上訴人數度對伊及甲○○施以家庭暴力,伊為保護甲○○,遭被上訴人激怒下始回以情緒性字眼,然伊根本無拿刀砍人之可能。另被上訴人對伊為家暴行為,前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815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其中109 年1 月26日上午9時許,被上訴人徒手毆打伊,並持鐵碗敲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為離婚曾表示要砍死伊,以甲○○之親權脅迫伊,更坦承有外遇,但嘲笑伊抓不到,要聯合其家人為偽證,顯見伊為婚姻之受害者。是伊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始為可歸責之一方,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6 月26日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㈡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屋內擺有施家之祖先牌位。
㈢上訴人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至文化身心診所診治重度憂鬱症。
㈣兩造曾相互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原法院於109 年5 月2
0日同時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815 、92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工作,亦不協助處理家務,伊僅
得獨自負責全家開銷與家務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社工訪查時陳稱:上訴人在家中從事網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又甲○○自出生迄今之生活起居照料,大多由上訴人負責,兩造均會利用休假時間,偕同甲○○參與戶外活動;甲○○上國中後,由兩造共同分擔接送工作等情,此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8 、159 頁)。是上訴人有從事網路行銷工作,非無業之人,且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就家庭生活互有分工。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對伊之原生家庭充滿敵意,並埋怨
伊母未替其做好月子,阻止伊母返家祭祖,且阻礙伊與原生家庭往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素娥證稱:兩造結婚後,伊未同住於系爭房屋,但伊衣物仍放置該屋。10幾年前,伊想回去那邊住,伊說要住在侍奉祖先後面,但上訴人不願意。伊回去一直按電鈴,上訴人也不開門,待被上訴人回來才開門讓伊進入,後來電鈴就拆掉了。伊想回去祭拜伊先生,上訴人也不讓伊回去拜拜,不幫伊開門。伊回去時,伊衣物都不見了,鄰居說有人看到上訴人把伊的衣服丟掉。很久以前,被上訴人就跟伊說上訴人要拿刀子殺伊,叫伊不要回去,被上訴人說如果他跟父母在一起,上訴人就會抓狂,她不想讓小孩回伊家,不想讓小孩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至167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施若昕證稱:伊家從小沒有父親,故姊弟感情很好,但被上訴人婚後就不跟伊等接觸,一開始很少讓伊等看小孩,要祭拜父親也不讓伊等回去,並更換房屋門鎖,伊母沒有鑰匙,縱使按電鈴,上訴人在家也不開門。以前伊等想回去祭拜,倘被上訴人不在家就沒辦法進去,後來伊等與上訴人約
8 年未碰面。108 、109 年間,伊看到被上訴人時,他都是眼睛通紅,鄰居說他們夫妻半夜會吵鬧,已吵到別人,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晚上都無法睡覺。109 年間,被上訴人曾表示上訴人說要殺了伊母等言語,被上訴人因為擔心伊等受傷害才有說比較多一點。10幾年前,伊曾想安撫上訴人婆媳間的問題,但上訴人一直抱怨伊母在兩造交往時,曾說由被上訴人盛飯之事是不對的,亦糾結伊母沒有幫其做好月子等情,後來伊與上訴人就未再碰面及對談,因未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至175 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00
0 年8 月25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就像如果讓我(上訴人)看到你媽,我絕對拿刀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及上訴人陳稱:伊婆婆未同住於系爭房屋,係因鄰居抗議她經營賭場,她才另租他屋,非因伊嫁進來之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暨上訴人對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8 頁)陳述意見,內曾提及被上訴人原生家庭各成員之過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環境,及對被上訴人之母為其坐月子之過程表達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
08 、319 頁、第327 至329 頁)。依上所述參互引證,可見上訴人並未認同被上訴人原生家庭成員,且為使未成年子女甲○○有較佳成長環境,否定被上訴人原生家庭環境,並認被上訴人之母未盡心為其做月子而心生不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敵視其原生家庭,對其母心懷怨懟等語,尚非虛妄。然而,現代婚姻制度係以夫妻個人之結合為目的,以謀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為本旨,配偶之直系尊親屬或旁系血親,原則上乃夫妻生活圈之第三人,縱上訴人因曾與被上訴人原生家庭之成員在觀念及生活上互有齟齬,而阻礙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來往,仍難執此遽認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情緒控管不佳,甚
至於108 年8 月25日揚言要殺伊及其家人,迫使伊於是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LINE對話內容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觀以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對話內容,記載:「我警告過你,我精神狀態真的很差很差,差到連吃藥也沒用,精神病如果是意志力控制得了,就不要精神病,除非是非常愛的人…就像弟弟(甲○○),我媽媽,我為了他們再累,可以超出我的意志力…但你不是」、「你看我不順眼,什麼事都想找我麻煩,挑我的錯…可是我更看你不順眼,但是我不會故意挑你這人渣的錯」、「但是我告訴你,你真的很不了解精神病人,越忍,忍到最後,真越想殺你的衝動…就像如果讓我看到你媽,我絕對拿刀砍…」、「當我忍無可忍的時候,我自己都控制不了拿刀砍我爸爸…記住!你也一樣!」、「否則,最後不是我砍死你,就是我自殺」、「我現在才能體會,為何有人殺人會殺紅眼,因為內心忍很久了,忍越久就越失去理智,才會殺紅眼」等語。且上訴人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至文化身心診所診治重度憂鬱症(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揚言欲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同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即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5 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乙節,非無所據。
⒌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對伊及未成年子女甲○○施以言語
、肢體暴力,伊為保護甲○○,遭被上訴人激怒始有情緒性字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係因未成年子女教養或家庭費用支出價值觀不同而吵架等語。查,本件經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轉請同院心理測驗員對兩造施作賴氏人格量表、心理測驗報告,並參酌兩造所提子女教養計畫書,其出具報告略以: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為權威專制型,上訴人則屬寬容溺愛型,兩造教養風格相當迥異,本質上教養方式並無好壞優劣之分,只是從教養適配性來看,未成年子女個性早熟,亦即將進入青春期,正值追尋獨立、發展自主性階段,在生活上不喜歡父母過多的干預與指令,被上訴人權威性教養風格較容易與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和摩擦等語,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8 頁)。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單獨與上訴人同住期間,竟自108 年9 月23日至109 年10月12日止,請病假高達46
9 節、曠課10節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所就讀國中個人缺曠明細附於保密袋可佐,嗣經原審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109年10月14日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其會談後,未成年子女其後每日均有正常到校,未再動輒請病假之狀況發生,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7頁) 。另佐以上訴人自承兩造經常吵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9 頁)。依上可知,兩造時常爭吵,未能互為理性溝通,致未成年子女陷於高衝突家庭,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加害及辱罵,已生仇恨之意,足以破壞夫妻誠摯相愛、相互包容及互諒互敬之基礎,致婚姻關係發生裂痕而難以維繫,自難謂上訴人無可受歸責之處。
⒍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6日,徒手毆打伊,
並持鐵碗敲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136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9 至301 頁)。惟查,兩造曾相互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原法院於109 年5 月20日同時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815 、92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在臉書貼出領用連號紙鈔照片予以指謫,並主張將引為兩造間竊盜案件之佐證(見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間尚有傷害、侵占、妨害電腦使用、誣告罪等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仍不斷地有衝突行為,而上訴人面對兩造之衝突,亦有以暴制暴之情緒失當言行(見原審卷二第328 頁) ,未察覺其自身之言行,已對兩造婚姻關係裂痕加深之影響,顯見兩造均喪失夫妻應有之互愛及尊重,難謂上訴人係可歸責較輕之一方。
⒎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應屬可歸責較大之一
方云云,並提出109 年6 月21日LINE對話記錄及名為「隨心所欲」FB通訊軟體記錄、不知名女子之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卷三第13頁及第69頁至113 頁、第12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固載以「告訴妳再不離婚我就先砍死妳;兒子監護權我會拿走;這是妳最怕的,我不回家不給任何家用費,一毛錢都不給妳,妳的錢我全淘空了,看妳怎麼活,妳以後會成為我的負擔,我要找什麼女人沒有,妳雖然知道我有外遇妳沒證據能拿我怎樣」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LINE對話記錄照片之真正,上訴人復自陳LINE已刪除(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 ,無法提出原始檔案,縱其後提出該照片截圖時間為109 年6 月21日(見原審卷三第15頁)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曾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拍照,仍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之訊息係來自被上訴人使用之IP位址。且以被上訴人早於108 年10月5 日以上訴人揚言砍殺伊為由,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依109 年1月21日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60 頁),上訴人就兩造婚姻及生活現況描述,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109 年5 月20日更經原法院對兩造互核通常保護令等情觀之,則被上訴人陳稱其殊不可能再於本件訴訟期間之00
0 年6 月21日傳送恐嚇砍殺上訴人,並自承外遇之LINE通訊對話等語,合乎常理,應可採信。又有關名為「隨心所欲」者之FB通訊軟體乙節,未能足資辨別係由何人所傳,自難以該對話曾出現「我說妳啊,在愛情不被愛的才是小三,妳快跟博仁離婚」等語,即認被上訴人悖於夫妻忠誠義務。另有關不知名女子相片乙節,並未見被上訴人與其有何親密之舉動,上訴人又陳稱:在被上訴人與其未成年子同行參加國外旅遊時,該名女子係半夜找被上訴人玩「吃角子老虎」遊戲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縱認屬實,亦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是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⒏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惟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分居前即經常發生爭吵,上訴人復因對被上訴人之家人有所怨懟,於108 年8 月25日有揚言殺害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等情緒失控言行,被上訴人因而於同日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旋即提出訴訟,上訴人又自承其於同年11、12月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按門鈴欲進入時,將屋門反鎖,嗣又換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卷三第171 頁),致被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兩造分居迄今,顯見上訴人對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欲,兩造其後更因衝突行為,而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有多件刑事案件涉訟中,仍未能有效性溝通化解歧異,則彼此在長期得不到對方之尊重與關懷,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苦、憤怒之累積,亦對子女造成更大之傷害。據此,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處理衝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其時間、兩造關係等綜合考量,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應認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判決離婚,自毋庸審酌,附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審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評估略以:被監護人目前年紀已進入青少年發展時期,在生活作息交友上需借重家長協助教導其成長,兩造不論在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被監護人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被監護人最佳權益維護之考量。惟訪談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論在監護意願、經濟資源因素及支持系統三項評估項目均屬相當,惟在親職功能、被監護人情感依附及意願上,可從兩造訪談、及被監護人訪談中得知,上訴人與被監護人之情感依附確實較被上訴人親密,而社工從訪談及觀察中,可感受上訴人對被監護人生活教育較多傾向溝通方式,與被上訴人要求被監護人服從,需尊照其要求之管教方式有所差異,然因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共同行使對被監護人之監護權,基於被監護人表示願接受上訴人監護意願較被上訴人為佳之故,被監護人之監護權評估由上訴人個別監護較為妥適。」等語,有該所10
9 年1 月21日(109 )張基高監字第3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60 頁)。
⒊參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上訴人自幼為甲○○之主
要照顧者,上訴人並無不適宜擔任甲○○親權人之情事,甲○○亦向程序監理人明確表示盼其親權歸屬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自應尊重其意願,佐以被上訴人願予尊重且同意放棄原先爭取甲○○親權之想法(見原審卷二第195、389 、3
91 頁),因認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之。
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其目前每日早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無另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上訴人亦無阻撓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宜先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再由兩造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